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范剛瑋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宥騰
洪國隴 (即林偉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偉嘉之繼承人洪國隴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偉嘉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2年11月1 3日死亡,其離婚無配偶、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父親林寶 臣及母親林黃恨分別於111年間、107年間即已死亡,第三順 位繼承人則為其兄弟林強生及洪國隴,惟林強生已於112年1 2月19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戶資料、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1月3日新北院楓家潔112年度司繼字 第5155號公告在卷可考,是洪國隴迄今並未拋棄繼承,依首 揭規定,被告林偉嘉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洪國隴聲明承受 被告林偉嘉之本件訴訟,然洪國隴及原告迄均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洪國隴 為被告林偉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