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范麗雲
上列異議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
2年度簡聲抗字第33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甚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應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
抗告之規定,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簡聲抗字第33號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
不服提起異議,惟未依規定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經本
院於113年3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13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至103頁、第119至123頁
)。則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是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
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