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90號
PCDV,112,簡上,290,20240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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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杜咪咪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人 鍾爾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6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9萬
3,525元,及其中170萬4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
餘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當庭縮減已請領之請領之
醫療險保險金9萬5,263元等情,並將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萬8,33
9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05頁)。上
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萬8,339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往文化路方
向並行駛於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
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直行,
以致追撞在其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梅新權所騎乘並搭載上訴
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訴人並受有左側
踝骨折併脫臼、左側脛骨內外踝移位第一或二型開放性骨折
、下背和骨盆挫傷(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下
列損害:①醫療費用26萬1,288元;②醫療用品費用2,807元;
③交通費用9萬6,930元;④看護費用23萬2,500元;⑤無法工作
損失60萬元;⑥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審僅准許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南方復健科診所之全部醫療費用,暨御聖堂中醫診所及富邦
中醫診所(下合稱御聖堂及富邦中醫)除自費部分外之醫療
費,而駁回御聖堂中醫診所之自費醫療費29,600元、富邦中
醫診所之自費醫療費14,600元、新光醫院之醫療費51,770元
之部分,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除需手術復位治療外,另
需進行中醫、復健等治療以利復原,故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支
出顯具合理性;交通費用部分,因系爭事故後上訴人行動不
便,自需搭乘計程車來回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原審認無賠償
此部分費用之必要,顯有不當;又看護費用部分,原審雖認
定上訴人僱請看護之必要期間為93日,然上訴人由親人自行
照顧,亦應依照市場行情即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原審
遽以1,200元作為計算標準,應屬過低;另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前在茵來料理店任職,月薪5萬元,卻因系爭事故致1年無
法工作,原審不應否准其請求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60萬元;
原審認定之慰撫金10萬元亦屬過低,因上訴人現仍尚未完全
痊癒;原審逕以梅新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過失各半,認
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因與有過失而予以減輕,亦有不當。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往文化路方向(
行駛在內側車道),因故追撞在其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梅新
權所騎乘並搭載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訴人受有左側踝骨折併脫臼、左側脛骨內外踝移位第一
或二型開放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聯合醫院、雙和醫院、南方復健科診所
看診、接受復健治療,合計花費16萬5,318元;並支付醫療
用品費用2,807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請家人專門照料93日,且已領有保險金9
萬5,263元。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上訴人於
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小客車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因而於聯合醫院進行開放性左側踝關節復位術之手
術治療(下稱復位手術),先後於聯合醫院、雙和醫院、南
方復健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及御聖堂及富邦中醫支出自費
醫療費用合計16萬5,318元,並支付醫療用品費用2,807元,
且已領有應扣抵賠償金額之保險金9萬5,263元,被上訴人因
而由本院刑事庭論以過失傷害罪(下稱另案)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16日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含照
片等)、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6
號刑事判決、保險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
、第149至179頁、第269至272頁、第283頁),足見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
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肇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應屬有據。
 ㈡就上訴人於本審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御聖堂及富邦中醫自費醫療費及新光醫院醫療費用部分:上
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此部分醫療費用確有給付之必要,
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經本院函詢上訴人經歷系爭事故
後第1個就診之醫療院所即聯合醫院暨上開醫療院所,其等
函覆略為:上訴人接受復位手術後,恢復及復健時間較長,
可自行選擇中醫或復健進行後續治療,其於110年間在富邦
中醫診所接受之治療即為術後加速骨頭癒合、修復受傷組織
之治療等語(見簡上卷第217頁之聯合醫院回函、第233頁之
富邦中醫診所回函),其餘醫療院所則未予函覆,參以新光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顯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近1年後始於該
醫院之骨科就診並接受震波治療(見原審卷第251頁),未
見該等治療與系爭事故之關連及必要性,亦與聯合醫院之前
揭函覆內容僅顯示上訴人接受復位手術後另有中醫或復健治
療之必要有所捍格,本院認上訴人請求富邦中醫診所治療之
自費醫療費用1萬4,6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則
因未能舉證必要性,難認有理。
 ⒉交通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雖請求如本審卷第129至138頁歷
次就診之來回通車計程車費用,惟依上訴人之傷勢及復原狀
況,其於事發後1個月內無法自行行走或駕車,且事發後2個
月內因行走會出現障礙而需他人輔助前行乙節,有聯合醫院
回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頁),足見上訴人請求案發後
2個月內(即110年3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該期間就診之
來回交通費用,應認有理;上訴人於該段期間至聯合醫院就
診7次、雙和醫院1次,且從上訴人住所出發至聯合醫院、雙
和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各為295元、145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簡上卷第129至130頁、第181頁),堪認本件可請
求之交通費用為4,420元【計算式:(295元×7×2)+(145元
×1×2)=4,4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不爭執因系爭事故而請家人專門照料9
3日(見簡上卷第206頁),雖因此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
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負
責照料之家人係其女即訴外人杜雲雲係專科學校之護理科畢
業並領有護理師證書(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堪認其專
業能力與適任程度與看護人員相當,酌以每日看護費用行情
約2,000元,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8萬6,000元
(計算式:2,000元×93日=18萬6,000元),上訴人請求逾此
數額範圍,則非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聯合醫院110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宜休養6個月(見原審卷第51頁),於
該期間即有不能工作之情況,佐以本院函詢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前之任職單位茵萊泰式料理後,其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0
4年1月起開始擔任店內廚師,月薪5萬元,後因系爭事故無
法到店上班,迄至111年6月1日才又回來工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139頁,簡上卷第93頁),足見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失應為30萬元(計算式:5萬元×6個月=30萬元),逾此
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⒌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開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
身分、資力、經濟情形(見限閱卷內之收入財產查詢資料、
另案卷內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資料),復參以被上訴人
之加害情形、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固有過失(詳如前述),然依事故當時搭載上訴人之梅新
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行使於路線中段,直行時未發
現後方有其他車輛,後來其往左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轉
到一半時後方突然有一輛小客車(即由被上訴人駕駛者)碰
撞到其機車車尾等語(見另案偵卷第5至6頁),核與上訴人
於另案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另案偵卷第7至8頁),參以被上
訴人於另案警詢亦陳稱:其當時行使於內側車道,直行時有
看到右側中線有一台機車(即梅新權駕駛者)在行駛,該機
車突然往左切至其車道,雖然有打方向燈,但轉的太突然其
還是煞車不及撞上該機車等語(另案偵卷第3至4頁),足見
系爭事故係因梅新權變換車道欲左轉所致;而系爭事故經送
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先後進行鑑定、
覆議鑑定後,皆認梅新權駕駛上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即為肇事主因,至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或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見簡上卷第153至154頁,簡上卷第
195至196頁),益徵梅新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其責任比例應較被上訴人之責任程度為高,上訴人既受該人
搭載,依法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各為60%、40%
,自應減輕被上訴人60%之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30萬9,258元【計算式:(原審准許之醫療費
用16萬5,318元+醫療用品費用2,807元+本審准許之醫療費用
1萬4,600元+交通費用4,420元+看護費用18萬6,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40%=30萬9,258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不爭執其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9萬5
,263元,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1萬3,995元(計
算式:30萬9,258元-9萬5,263元=21萬3,99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21萬3,995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原審內含追加後訴
之聲明書狀係於112年4月7日當庭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2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僅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8萬9,8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之2萬
4,132元部分(計算式:應給付21萬3,995元-原審判決應給
付18萬9,863元=2萬4,13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故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 人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該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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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