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豆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孫○然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謙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暨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芬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仁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上訴人許○豆為民國00 年0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孫○然為其母;被上訴人吳○謙為00 年0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吳○仁、魏○芬分別為其
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許○豆及吳○謙之身分資訊,本件 判決書關於許○豆及其母孫○然,吳○謙及其父母吳○仁、魏○ 芬,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 12年5月19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 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謙於107年6月4日在一同就讀之新北 市立文○國民小學之階梯上,因吳○謙向上訴人之背部踢了一 腳,致上訴人摔落樓梯(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左踝挫 扭傷合併韌帶拉傷、左眉處挫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衍生「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後遺症(下稱 系爭後遺症),吳○謙因此遭鈞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兒護字 第4號傷害案件宣示應予訓誡(下稱系爭傷害案件)。而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與就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0,055元、勞動能力減損15萬5,446元及精神慰撫金8 萬4,499元之損害,合計25萬元,而吳○仁、魏○芬既為吳○謙 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吳○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後遺症與吳○謙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存在云云,惟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依臺大醫院111年9月12日回復意見 表(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二、依貴庭提供之新泰綜合 醫院107年6月4日至6月20日三次骨科門診病歷紀錄,病人於 107年6月4日受傷之後有右踝腫痛、右踝前外側壓痛及瘀腫 ,診斷為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此等傷情與108年於本院骨 科門診診治之症狀與診斷無任何牴觸,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復經鈞院函詢臺大醫院就上訴人受有之「右踝前距腓 韌帶撕裂性骨折」與新泰醫院診斷之「右足踝挫扭傷合併韌 帶拉傷」,是否為同一時間受有之疾患?亦經臺大醫院112 年10月25日回復意見表為相同之查復意見,顯見上訴人受有 之系爭後遺症與吳○謙之前揭傷害行為,應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審竟以診斷時間距離侵害行為已近1年,及臺大醫院1 11年9月12日回復意見表尚有無法確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之 記載,而認上訴人受有系爭後遺症與吳○謙之傷害行為無關
,自屬率斷,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兩造已於107年6月8日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 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陳稱於107年6月8日係吳○仁口頭協議由魏○芬代表處 理等情,固提出委任書、微信聯繫內容截圖、順豐速遞寄件 運單等件為證,惟魏○芬自承其與吳○仁自始並無聯繫,係獨 力處理吳○謙之事務,顯無於107年6月8日將兩造所生之爭端 告知吳○仁,魏○芬所提出之上開書證,顯為臨訟製作杜撰之 證據,並不可採。遑論吳○仁亦為被上訴人,偽造上開證據 與其利益相符,自有高度可能為虛假,應不得作為裁判基礎 加以審酌,上訴人並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⒉又系爭傷害案件宣示筆錄作成時間為108年3月13日,且宣示 主文為吳○謙應予訓誡,並非無罪之結果,且該宣示筆錄亦 記載「三、審酌兒童吳○謙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按被 害人之損害部分,可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等情,顯 見兩造於108年3月13日前並無成立和解之事實。且依證人乙 ○○、甲○○到庭所為證述,除無法證明兩造有於107年6月8日 成立和解契約,且就「許○豆母親有無同意以1,500元和解後 拋棄其餘之全部請求權?」,此一關鍵問題均證稱「我不知 道」,足見上訴人母親並無與被上訴人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 之意思,故與民法第73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兩造間應未於1 07年6月8日達成和解之事實。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 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0,385元( 即如原審卷第259頁附表編號1至5之醫療費用1,385元、精神 慰撫金9,000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提起附 帶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9,615 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已於107年6月8日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行提起 本件訴訟:
⒈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6條第3點規定,一 般校安事件應於知悉後72小時內進行通報,本件係屬一般校 安事件中之其他校園暴力或偏差行為,發生時間為107年6月 4日上午11時20分,生教組知悉時間為107年6月6日上午10時 30分,最後通報時間應為107年6月11日上午10時8分59秒,
即為兩造至學校補簽和解書之當天上午。而此份報告之通報 人員即為當時之生教組長即證人甲○○,報告內容清楚完整, 在規定之時效內通報上傳,且持續更新至最終情形,係為離 案時間最接近、最能還原事實之可信賴紀錄。
⒉又證人乙○○到庭作證時亦多次證稱:「一切都依據校安通報 紀錄。」等語,因校園內發生各類校園安全相關事件,皆需 通報上傳至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而本 案時間久遠,能確實描述出當時完整過程者即為校安通報紀 錄,且裡面亦詳載107年6月4日、6月6日、6月8日、6月11日 之事發過程,並無提及除107年6月8日以外有再約定其他協 調時間,因此1,500元係兩造及主任、老師一起於107年6月8 日協調會上根據上訴人受傷狀況做出之結論,惟因當時魏○ 芬身上未攜帶1,500元,且生教組長甲○○因校務在身,無法 立即繕打已協商完成、和解成立之和解書,才會約定於107 年6月11日交付,並同時於和解書上簽字。詎魏○芬於107年6 月11日到校支付和解金1,500元交由主任轉交,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竟以和解金未用信封袋包裝為由而拒絕收受,併參 以鈞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006號宣示判決筆錄亦記載上訴人 不爭執雙方確曾達成和解協議等情,而該宣示判決筆錄係於 109年10月27日作成,早於系爭傷害事件宣示筆錄之作成時 間108年3月13日,顯見兩造於107年6月8日確已成立和解, 且依一般制式和解書,內容一定會有和解後拋棄刑事、民事 請求權等字語,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⒊再者,本件傷害事件係於107年6月4日發生,吳○仁係於000年 0月00日出境,魏○芬當日即以網路電話聯繫吳○仁告知此事 ,並口頭協議由魏○芬代表處理,因此107年6月8日在學校之 調解會,吳○仁均由魏○芬全權處理並知悉結果,嗣亦知悉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事實,後因通訊軟體無法登記而 失聯,吳○仁亦因2年未入境,於109年4月29日逕為遷出登記 ,魏○芬係於110年10月22日開庭後,設法解決通訊軟體登入 問題,重新連繫上吳○仁,由吳○仁補提委任書,並補充承認 107年6月4日事發當時口頭授權(按夫妻之間親權代理,常 理為口頭授權,當下並不會有書面委任書)之情事,併參照 吳○仁長期在國外,客觀上不能在臺灣行使親權,僅能由魏○ 芬代理,吳○仁既係概括委任魏○芬關於吳○謙權利義務之行 使,故於107年6月8日既係在吳○謙之父母同意下成立和解契 約,且鈞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006號宣示判決筆錄,亦係在 吳○謙之父母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下產生之判決結果,自不 應廢棄。
㈡上訴人所受有之系爭後遺症與吳○謙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存在:
本件傷害事件係於107年6月4日發生,上訴人係遲至108年5 月31日才至臺大醫院重新就診,無法確認此段時間,是否有 其他事件造成傷害,腳踝扭傷通常會持續復原,卻在近1年 後才再次就醫,理由卻稱因陳沛裕醫師太難預約等語,中間 持續拖延傷情,未尋求其他醫生看診,完全不合乎一般經驗 法則與常情,況一般學齡兒童經常性跑跳,本來就容易有扭 傷之情形,顯然108年5月31日受診斷之系爭後遺症,極有可 能係在事發後因其他事件造成,而與107年6月4日所受之傷 害無關,此參臺大醫院111年9月12日回復意見表,其查復意 見如下:「一、…。本次診治之症狀與診斷因非長期連續觀 察,無法確認107年6月4日受傷之前或之後有無其他事件造 成此此等傷害,因此無法確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即明。 ㈢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暨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 附帶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已於110年6月8日成立和解契約: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準此,和解契約係以當事人間締約當時之意思 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又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要件, 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如一方否認時,他方仍 須證明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倘和解並未成立,尚不能 依據當事人商談資料,據以判斷其權義關係,此為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依校安通報紀錄,1,500元係兩造及主任、老 師於107年6月8日協調會根據上訴人受傷狀況做出之結論, 惟因魏○芬身上未攜帶1,500元,且生教組長甲○○因校務在身 ,無法立即繕打已協商完成、和解成立之和解書,才會約定 於107年6月11日交付,並同時於和解書上簽字;併參以鈞院 109年度板簡字第2006號宣示判決筆錄亦記載上訴人不爭執 雙方確曾達成和解協議,足認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然查, 依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有關此案處理情 形乃記載:「…4.6/8雙方家長到校協調,許○豆母親同意吳○ 謙母親支付1500元賠償費用和解。5.6/11吳○謙母親到校支 付1500元,許○豆母親反悔,稱要至調解委員會處理。」等 內容,而依證人即時任學校生教組長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如何協調出賠償1500元,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是下午 最後一堂課進行協調會,到4點時是放學時間,我就先去看 學生放學。我處理放學回來後,是由乙○○主任通知我協調之 結果,他告訴我已經結束了,第二天早上吳○謙母親會拿錢 來,許○豆母親也會來,要我做和解書讓他們簽名。和解書 是制式的,我有先打好和解書。後來約定那天早上吳○謙母 親先到,她先給我錢,但我忘記是多少錢,我就給她簽和解 書,後來我站完導護,許○豆母親就來了,我就把吳○謙母親 的錢交給許○豆母親,也把和解書拿給許○豆母親,然後許○ 豆母親說這麼沒有誠意就不簽了。至於許○豆母親為何會說 沒有誠意,我不清楚等語;又證人即時任學校主任乙○○在本 院審理時證稱:原則上在處理生生衝突案,如果有請兩造監 護人到場我們都會希望當場可以達成和解,如果有達成和解 就會簽立和解書,但有時會有各種情形無法在當下完成和解 ,我們就會與兩造再約定其餘時間再做後續處理。這件事情 我沒有太大印象,但如果校安通報有續報,就表示當下無達 成和解。又1,500元是否就是最後之結論,我真的不記得。 許○豆母親有無同意以1500元和解後拋棄其餘之全部請求權 我不記得。當天為何無法書立書面和解書,我沒有印象等語 。參互以觀,足認兩造於110年6月8日協調會除達成賠償1,5 00元之條件外,亦約定雙方須於110年6月11日至學校收、付 款項並簽署和解書始成立和解之要件,則在上訴人收受款項 及簽署書面和解書之前,既已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僅透 過校方人員轉交1,500元而拒絕收受款項,亦不同意簽立未 經雙方共同確認內容之和解書,顯難認兩造已就和解內容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自不受協商和解過 程中之單一條件所約束,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以賠償1,50 0元成立和解云云,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雖抗辯本院109年 度板簡字第2006號宣示判決筆錄亦記載上訴人不爭執雙方確 曾達成和解協議云云,
然上開判決已因發回判決之廢棄而不復存在,且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係陳稱:「107年6月8日調解當時 被告法定代理人態度就不好,我認為無法和解,有1500元的 金額,是因為班主任要急去辦事,催我,我才和解,而且被 告法定代理人都沒有誠意和解,當時我也沒有簽名,並沒有 法律效力。」等語(見更審前原審卷第110頁),自難逕認上 訴人並不爭執雙方確曾達成和解協議,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亦不足採。從而,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 ⒊又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並未就和解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和解契約尚未成立,則有關魏○芬於107年6月8日雙方商談
和解事宜時,究是否具有代理吳○仁行使法定代理權權限之 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 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準此,第一審判決即 因發回判決之廢棄已不復存在,並回復至原第一審判決前之 同一狀態。則被上訴人猶爭執發回前之本院109年度板簡字 第2006號判決結果不應廢棄云云,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後遺症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 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吳○謙自應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衍生系爭後遺症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經原審 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系爭後遺症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一、病人(即上訴人)於108年5 月31日及6月12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診治,主訴為一年前右踝 受傷後,右踝關節外側持續疼痛,安排6月11日超音波檢查 顯示: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骨癒合,併輕度位移及 韌帶鬆弛。本次診治之症狀與診斷因非長期連續觀察,無法 確認107年6月4日受傷之前或之後有無其他事件造成此等傷 害,因此無法確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二、依貴庭提供之新 泰綜合醫院107年6月4日至6月20日三次骨科門診的病歷紀錄 ,病人於107年6月4日受傷之後有右踝腫痛、右踝前外側壓 痛及瘀腫,診斷為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此等傷情與108年 於本院骨科門診診治之症狀與診斷無任何牴觸,難謂其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內容;另再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說明有
關上訴人是否係依肌肉骨骼系統超音波檢查報告,診斷上訴 人受有系爭後遺症之病情,暨此部分病情與新泰醫院診斷之 系爭傷害,依醫療專業判斷,是否為上訴人於同一時間受有 之疾患,仍為與系爭鑑定報告為相同之函復。而揆諸前揭說 明,損害賠償之債,以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則臺大醫 院就系爭後遺症雖以因非長期連續觀察,無法斷言與系爭事 故具有絕對因果關係,然既已認定上訴人於108年在該院骨 科診治之系爭後遺症之症狀與新泰醫院於系爭事故當下之診 斷無任何牴觸,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雖係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近1年始至臺大醫院就診,然仍堪認系爭後遺症 之發生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 吳○謙亦應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後遺症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又吳○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吳○仁、魏○芬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其等之戶籍 資料存卷可按。吳○仁、魏○芬復未就其等對吳○謙並未懈於 監督,及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舉證證 明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仁、魏○ 芬應與吳○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在新泰醫院支出之 醫療費用485元(即原審卷第259頁附表編號1至4)、護具( 護踝)費用900元(即同上卷附表編號5),及因系爭後遺症 在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8,520元(即同上卷附表編號6、 14至16、25、29、32、35至46,含證明書費)、調取病歷費 用200元(即同上卷附表編號7),暨搭乘火車往返台北、樹 林至臺大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418元(合計10,523元,惟上 訴人僅請求10,055元)等語,業據提出新泰醫院收據、護具 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火車票等件影本為證。 ⑵查有關上訴人在新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85元及支出護具(護 踝)費用9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其餘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核上訴人分別於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 12日(即同上卷附表編號6、14、15),在臺大醫院骨科部
就診,依108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為「右踝前 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依前開說明,應認該損傷與系爭事 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190元(含已提 出供法院參酌之108年6月12日證明書費用100元)及為此調取 新泰醫院病歷費用200元,應予准許。至其餘就診日期,上 訴人係分別在臺大醫院外科部、兒童外科、兒童皮膚科就診 ,其中108年6月19日支出之證明書費100元,未見將該份證 明書提供法院參酌,亦未釋明有何必要性,又依所提出108 年9月6日手術同意書記載「右膝疤痕切除」、108年11月2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前額挫傷」、109年3月23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右膝挫傷」等內容, 依該等診療內容,顯難認定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性,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於臺大醫院骨科部以外 之其他科別就診,與本件事故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搭乘火車往返 臺大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本院僅能認定在臺 大醫院骨科部之就診治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有關, 而上訴人除於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12日在骨科部就診外 ,依其提出之臺大醫院骨科部物理治療記錄卡記載,尚有於 108年6月19日、6月26日進行物理治療,是關於上訴人所請 求搭乘火車日期為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19日、108年6月 26日之交通費用,合計213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 餘交通費用之請求,上訴人既未舉證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 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從而,上訴人得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2,98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2%之勞動力減損,又其 為未成年人,依勞動部所公布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之每月 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自成年即18歲起算至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止共47年之勞動力減損,核計一次給付之金額為 15萬5,44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上訴 人所受系爭後遺症之損傷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 前述,臺大醫院於108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並記載:「…於 民國108年6月11日行軟組織超音波檢查,骨折已癒合,遺存 穩定度減損。」等文字。再經臺大醫院以系爭鑑定報告函覆 原審之鑑定意見認:「…㈢病人因『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 折』之診斷,於111年8月18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 定。鑑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 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及第
16章『下肢失能』。依新泰綜合醫院與本院之過往就醫資料及 111年8月18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可得其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 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減少勞動能力2%,應屬可採。 又上訴人係00年00月出生,自114年12月起滿18歲成年可開 始工作,計算至65歲為止共47年,依勞動部就每月最低基本 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6,4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上 訴人因此一次得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5萬5, 446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24.00000000(年別單利5% 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55,445.00000000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15萬5,44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 人因吳○謙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後遺症,其精神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上訴人、吳○謙目前就讀高中,魏○ 芬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助理工作,吳○仁為大學肄業,現在 大陸地區工作,及兩造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資料、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暨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 因、傷害手段與行為態樣等客觀情境,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 害、系爭後遺症之傷勢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8萬8,434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萬0,38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17萬8,04 9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6萬1,566元本息),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及就前述應准許中之1萬0,385元本息部分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 人就前揭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就命其給付1萬0 ,385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故兩造此部分之上 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