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120號
PCDV,112,家聲抗,120,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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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楊淯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 楊品湘

代 理 人 陳盈君律師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關 係 人 楊陳秋梅


楊品揚

楊晨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楊品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品湘為受監護
宣告人楊陳秋梅之長子,抗告人楊淯然為楊陳秋梅之孫子。
楊陳秋梅因年邁而有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已無從辨識外在
環境,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之規定,聲請宣告楊陳秋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
對人楊品湘楊陳秋梅之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楊淯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楊陳秋梅之心神狀況,依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哲毅醫師之鑑定
結果,認為「鑑定結果:針對鑑定事項之回覆如下:㈠精神
障礙內容及程度:其因神經認知障礙症(原失智症),致其
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㈡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㈢回復可能性:低。」等情,
有該醫師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原審卷內。本件請求
楊陳秋梅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楊品
湘為楊陳秋梅之長子,經楊陳秋梅最近親屬同意由相對人楊
品湘擔任楊陳秋梅之監護人,相對人楊品湘亦有意願擔任楊
陳秋梅之監護人,是由相對人楊品湘任監護人,符合楊陳秋
梅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楊品湘楊陳秋梅之監護人。
抗告人楊淯然為楊陳秋梅之孫子,經楊陳秋梅最近親屬共同
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抗告人楊淯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抗告人楊淯然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詢問抗告人之意願,
逕自選任抗告人楊淯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剝奪其聽
審權與陳述意見權,違背家事事件法第78條規定。原審未審
酌抗告人為相對人楊品湘之外甥晚輩,依輩分常理,不足對
相對人有監督之效,故選任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
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不無疑問。抗告人楊淯然亦未在同
意書上簽名,本身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只因
當時在場者都是長輩,抗告人楊淯然不敢拒絕而沉默。原審
裁定逕自選任抗告人楊淯然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有違調查
證據及經驗法則,應予廢棄。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陳秋梅意識清楚,可以自理基本生活、讀
寫回應自己的名字、基本覆述、物品命名、遵從基本指令及
表達基本需求,對於他人詢問尚可配合問答,更能社交判斷
合宜,尚能維持基本興趣,其情形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但書之無訊問必要。原審僅審酌楊陳秋梅過往病歷資料與
鑑定報告,未直接訊問楊陳秋梅,顯有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及
理由不備。
 ㈢抗告人之父親即關係人楊品揚,在家族地位中,與相對人為
兄弟,屬同輩關係,如由楊品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依輩分足以監督制衡相對人,楊品揚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楊品揚雖住中國上海但隨時可以返臺照顧楊
陳秋梅。為此請求改選任楊品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㈣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由抗告人之父親楊品
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楊品湘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答辯理由略以:
 ㈠楊陳秋梅之眾子女共先前商議人選時,因抗告人之父親楊品
揚長年旅居國外,鮮少回臺灣,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楊品揚表示要由其子即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因抗告人住國內而方便任事,家族當時就決議由抗
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亦默示授權其父親
楊品揚代替其在同意書簽名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抗告人先前同意而今變更意願,破壞相對人對抗告人
之正當信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故不生行使
權利之效力,本件抗告無理由。
 ㈡倘法院准改由楊品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受監
護宣告人之眾子女,僅長子即相對人定居國內,次子楊品揚
、長女楊菲菲均長年旅居國外,故請求改由相對人之女兒楊
晨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楊晨婷長期擔任楊陳秋
梅之主要照顧者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家
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若本院認為楊淯然、楊
品揚、楊晨婷三人均不適任,則請求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秋梅間有利害衝突,彼此因不動
產買賣契約是否虛偽而在法院訴訟中。
 ㈣相對人未曾向楊品揚承諾會於二個月內將受監護宣告人接回
家照顧,因為要視受監護宣告人的身心狀況是否適合返家照
顧。何況,楊品揚未曾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的安養費用。
  受監護人之精神狀態,經耕莘醫院鑑定為「臨床失智量表等
級3(重度程度)」,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原審裁定並無程序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
五、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楊品揚陳述略以:楊品揚在中國上海工作,其兒子即
抗告人住國內而較方便任事,楊品揚先前在同意書簽名,推
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礙於父親楊品
揚的意見故不敢反對。
  受監護宣告人原本可以走路,但住進安養中心後就無法走路
,相對人當初承諾會在兩個月內將受監護宣告人接回家同住
照顧,避免受監護宣告人繼續住安養中心,但相對人後來未
實現承諾,甚至將受監護宣告人轉至其他安養中心楊品揚
因此認為當初的同意書應作廢。希望讓受監護宣告人回家安
養,楊品揚願意支付外勞在家照顧的費用。楊品揚可以隨時
自中國上海回台灣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的事情,故要爭取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需由兒子即抗告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於意識清楚時,曾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抗告人
,受監護宣告人後來就該不動產移轉事件向法院起訴,楊品
揚與相對人因該訴訟而彼此不信任,故不同意由相對人及其
女兒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楊品揚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發揮監督制衡作用。
  
 ㈡關係人楊晨婷陳述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過去一直由楊晨婷
顧。楊品揚長期住在上海而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六、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七、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係於108年4月9日修正,於同年5年3日生
效,其立法理由,採法院保留原則,源自民事訴訟法第602
規定(於民國57年修訂)「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
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我國殘障福利法(現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民國
69年制定,並歷經多次修正後,目前身心障礙證明發放的鑑
定制度已經相當完備,且有每五年定期重鑑的機制,這些社
福及醫療機制為當時所無法預見,為妥善運用相關佐證資料
,提高監護案件判定效能。根據司法院的統計資料顯示監護
宣告新聲請案件量,民國105年正式突破八千件,來到8187
件、106年為8821件,而全國家事庭法官數量僅133 人,法
官會同鑑定人訊問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業務,將佔據法官越來
越多的公務時間。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有關監護宣告案件須
選任程序監理人的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完成修正,增
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
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增加法院效能。爰比照
該條文但書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文字增列「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並刪除「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
害其健康者」等但書。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
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
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謂「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依
其立法說明,係指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
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而言。依上開增訂條文之立法趣旨,可知立法者係賦與
法院得按個案具體情況,衡量決定是否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程序監理人,及審酌其智能障礙程度,決定是否訊問鑑
定人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55號裁定、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主張法院應親自訊問受
監護宣告之人云云。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55號裁定
作成於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修正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年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則屬於受輔助宣告之人(非受監護
宣告之人),故不適用於修法後的本案監護宣告。
 ㈡本院當庭勘驗抗告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影片
中的老婦人(即本案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陳秋梅),經旁人詢
問伊在安養中心情形,受監護宣告之人說「伊要回家、安養
中心的稀飯及一些東西不習慣」,旁人再問是否願回家並聘
看護照顧,楊陳秋梅說「住這裡很好」,旁人再問是否去深
坑住有電梯的房子,楊陳秋梅說「不要花這麼多錢,這裡也
很好」,旁人說這裡不能出去被關這裡,楊陳秋梅說「出去
沒有用,住在這裡就好,等你們要帶我回家再回家」,旁人
問是否願住深坑,楊陳秋梅說「為何要去住深坑,不要住太
高的房子,住二樓三樓,有樓梯上去就好」,旁人問星期
天會去那裡,楊陳秋梅說「住這裡,都沒有去,有去教會
,旁人問要坐幾路公車楊陳秋梅說「坐10路公車,坐到中
和廟口」,旁人問什麼時候生日,楊陳秋梅說「我現在忘記
了」,旁人說3月29日或3月28日,楊陳秋梅說「是3月28日
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筆錄)。
  依此勘驗結果顯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正確記憶生日(應
係3月29日),且無法具體詳盡表達自己受照顧情形及意願
,可見意思表示有缺陷。復參酌原審的精神鑑定報告書,醫
師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失智屬於重度程度,對時間地點定向
感不佳,對人之定向感會混淆,難以處理複雜事物,注意力
不佳,有時需重複詢問以確認答案,會在短時間內做出不同
回答等情(見原審卷宗第56頁)。以此情形,楊陳秋梅之心
神狀況,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但書及立法理由所述情形
,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原審未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陳秋梅,並無程序上之瑕
疵,其認事用法並於違誤。
 ㈢抗告人主張其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礙於父
楊品揚及諸長輩意見,沈默而未反對父親及長輩的決定云
云。惟查,原審卷內之親屬同意書(見原審卷宗第29頁),
其上有抗告人及其他親屬的簽名,記載其等同意推舉相對人
擔任監護人、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酌抗告
人之父親楊品揚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是我在同意書上簽
名寫抗告人姓名,因我都在國外,抗告人住國內而比較方便
,所以我寫抗告人姓名」等語,抗告人則陳稱「當時他們問
我的時候,我心理不想要,但在場都是長輩,所以我不敢講
不要,我只是沉默」等語(見本案卷宗第114頁)。以此情
形,可認抗告人已默示同意其父親楊品揚代替本人簽名表示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人今反悔而欲改由其父親楊品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惟查,楊品揚承認其長住中國上海,參酌楊品揚之入
出境日期資料(見本案卷宗第47頁以下)顯示其出入境頻繁
,可見楊品揚難以及時配合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事務,若由
其子即抗告人代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實較合適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
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的親屬同意書,認為家屬已有共識,尊重家屬
意願,選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誠屬適當,並
無違誤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
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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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