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未成年子
女丙○○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
二、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成立、裁定確定或終結前,
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
面交往。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並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而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等部
分,則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為聲請。又兩造於本案調
解期間,均曾聲請暫時處分,且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
家暫字第190、226條調解成立,該時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
住於臺中市,並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未成年子女就讀
幼稚園前之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
㈡然相對人前即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行為,甚而出言表示「
只想悶死他」,且曾在兩造訴訟期間,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治
況下,逕自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其穩定居住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4樓住所,在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後,亦多次妨礙
及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在112年7月1日,
聲請人依上開調解筆錄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
竟藏匿未成年子女,足見相對人所為並非友善、合作父母等
語。
㈢並聲明:
⒈請准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於本院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相對人共同與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並暫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⒉請准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訴訟判決
確定前,命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由聲請人為主要照
顧者,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如遲誤依其未履行,其後之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以: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需要母愛關懷,且於
兩造婚姻期間,聲請人曾出國數月,未能照顧未成年子女,
輔以未成年子女已於112年7月1日開始就讀幼稚園,依據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聲請人本已無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是相對人於112年6月即向聲請人表示協商後續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遭聲請人拒絕,反而曲解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堅持每月1至10日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時間。另相對人面對聲請人突然訴請離婚,身心狀況
無法與聲請人繼續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相對人考量未成年
子女利益,僅得帶走未成年子女,相較於相對人自行離開並
將未成年子女留於板橋,相對人行為反是符合未成年子女利
益,況未成年子女既與未成年子女相伴同住,即不宜變動。
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准未成年子女丙○○戶籍移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㈢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撤回、和(調
)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親自於每月第一週及第三
週週六上午10時至隔日下午8時,至相對人臺中住所接未成
年子女丙○○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
自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開住所。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現就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聲請人提出聲請,為本院以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審理中,又聲請人現住所為新北市
板橋區,另相對人住所則為臺中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調閱相關卷宗,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
分:
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對話記錄截圖、
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90、226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等件為
證。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兩造在11
1年10月26日作成上開調解筆錄時,年僅1歲4個月,且與相
對人同住,因而調解成立內容一、㈠部分,係自111年11月1
日至112年1月31日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㈡部分則係就112年2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前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
⒉而查,相對人主張其在112年7月1日即已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
幼稚園,並提出繳費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1日後因已
就讀幼稚園,而兩造未能就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後之主要
照顧者及未同住方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又兩造居住處所
相隔甚遠,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及會面交往方式仍
爭執不休,復於交付子女時,兩造仍生衝突,是於本案事件
尚未酌定前,暫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未同住方之會
面交往方式,即有必要。
⒊聲請人主張上開調解筆錄一、㈡部分,固然僅載明「未成年子
女丙○○就讀幼稚園前」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依其認知及調解
時之討論內容,就讀幼稚園之時間為年滿3歲後,相對人為
避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繼續會面交往,提前在112年7月1
日即讓未成年子女上學,相對人所為並非妥適等語。查,兩
造上開調解筆錄之作成時間為111年10月26日,然兩造就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等事項內容顯仍存有歧異,輔
以調解筆錄作成時,未成年子女為1歲4個月,則調解時以未
成年子女自112年2月1日至就讀幼稚園「前」之時間點作為
調解內容,且調解之會面交往方式為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
園前「聲請人得親自於每月1日至上午10時至10日下午8時,
至相對人臺中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
於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開住處
所」,顯見上開內容非僅為將來短短之5個月時間為會面交
往為協議,且為因應本件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而同時需要
父母陪伴成長情況下,每月之三分之一時間由聲請人為主要
照顧者,另三分之二時間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是相對人
於112年7月1日使甫年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入學舉動,或有其
實際照顧因素之考量,然此舉將迫使聲請人無法依上開調解
筆錄一、㈡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兩造因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議題再生爭執,相對人此部分所為,難認對未成
年子女有利。至相對人以其曾欲與聲請人討論112年7月1日
後子女上幼稚園後會面交往方式,是聲請人執意依照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欲在112年7月1日強行接走未成年子女,兩造
始在該日有所爭執等語,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
僅見相對人在112年6月30日發送訊息稱「明天不用來偕兒子
,依據調解內容,每個月看十天兒子,到兒子讀幼稚園。七
月兒子要讀幼稚園了。七月開市,看兒子的方式,麻煩請你
的律師跟我的律師聯絡、討論」,聲請人因此回覆「明天我
一樣依照調解筆錄履行接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足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在112年7月1日甫年滿2歲就
讀幼稚園乙事未曾與聲請人商討,亦未曾提前與聲請人討論
112年7月1日後之會面交往方式。是相對人主張係聲請人不
願提前與之討論嗣後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尚難認定。
⒋現未成年子女已年滿3歲,屬已可入學小班之學齡前時間,又
據兩造所陳報資料及陳述,兩造均有工作,亦即兩造於平日
日間均難以親自照顧子女,則未成年子女之日間照顧或是使
未成年子女入學幼稚園就讀,抑或委由親近家人或褓母協助
照顧,再若未成年子女入學就讀,於其下課時間,亦需由父
或母接未成年子女下課,並接續晚間時間之陪伴與照顧。再
者,聲請人主張於前次調解程序中,經調解法官諭知希冀兩
造填寫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聯絡簿,希冀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
,使他方知悉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然本件尚未見相對人
提出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聯絡簿,則以現行聲請人有提出之親
職聯絡簿之客觀狀況,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共同居
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亦受有良好照顧情況,及未成年子女現
年僅3歲,亟需父母及親近家人陪伴,則以未成年子女現行
住所不宜再行頻繁變動及聲請人之家庭支援系統較為即時之
情況下,認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⒌至依兩造所提之對話紀錄,雖可得知兩造間就何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續行依前次調解筆錄施行會面交往
之執行多所爭論,然在兩造未能會面交往達成協議,或由法
院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使兩造有所依循前,即認一方為非善意
父母,同非有理,故兩造此部分之主張,均難認有理,併此
敘明。
㈢因兩造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部分未決,本
院認不論將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造任之
,均不能剝奪對造之父愛或母愛,始能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且兩造對於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現尚無共識,若相對人僅得
待本件事件確定後,始得正常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恐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是本件確有暫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相處方式及會面交往期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雖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4月間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
行為,且提出未成年子女113年5月3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證明書,惟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定,惟為
避免兩造再次因未成年子女至他造處同住後,拒絕於期限屆
至後交付子女予他方,兩造陷入拒絕交付子女之惡性爭執中
,又為避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為暴力行為或照顧不週之疑
義,本院認為目前宜由專業社工人員協助輔導,進行監督式
會面交往,應較能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及會面交往順利進
行,又於兩造關係對立緊張、涉家庭暴力議題時,經法院裁
判於場所內實施未成年子女之監督會面交往,可避免未成年
子女受兩造間紛爭所干擾並保障其安全,亦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是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式,
即相對人暫得依如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
會面交往。
㈣至聲請人聲請暫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及暫行給付扶養費部分,查此部分未見聲請人釋明有
何暫定親權行使及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此部分
之聲請,難認有何理由,故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平日會面式交往:
㈠相對人得自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
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下稱防治中心)指定之機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
㈡聲請人應於上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
手足,下同)送未成年子女至防治中心指定之機構,並於探
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
向防治中心或其指定之機構提出申請。又有關前開探視時間
,若因防治中心或其指定之機構事務繁多,得視情況調整之
,且兩造應確實遵守防治中心或機構之規定,若違規情節嚴
重,防治中心或機構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㈢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3天前通知防治中心或機構。相對人若於探視
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及防治中心或機構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
㈣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即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六)若遇
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初五),該次週六之會面交往時
間更為該次農曆春節初四上午11時起至下午5時,相對人得
在此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應於期日前協調交付
未成年子女之地點,並由聲請人送未成年子女至交付地點,
時間屆至,再由聲請人至交付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兩造若
無法協調交付地點,則於高鐵臺中站交付之。
二、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前提下,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
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平日應於下午6時後、假
日應於上午11時後,均至晚間10時止期間為之,每週最多2
次、同日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相對人於視訊、電
話之前,應與聲請人先行協調視訊及電話時間。
三、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聲請人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
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於會面交往時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
件,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後返還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