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2年度,16號
PCDV,112,國,16,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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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陳楷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被 告 馬曉蓁
程相仁
吳鴻

周靖國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108、109年間擔任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下稱裕民國小)三年一班(下稱系爭班級)導師,被告丙
○○、甲○○、乙○○、戊○○(下稱丙○○以次4人)當時依序為裕
民國小校長、學務主任、生教組長及輔導室主任,訴外人蕭
琳臻為該校教務主任,被告因有下列情事,致伊權益受損:
(一)許○詳(下稱許生甲)事件:
  系爭班級許生甲於108年10月8日因擾亂上課秩序且屢勸不聽
,經伊訓誡並要求其面壁反省時,伊不慎踢到門,惟未撞及
許生甲。詎翌(9)日上午8時許,許生甲家長到校質疑許生
甲遭伊踢門撞擊頭部,經伊說明後,雙方同意應屬誤會。事
後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同年月14日、22
日接獲上開事件之陳情時,竟未就裕民國小未依「教育人員
違法處罰學生事件處理作業流程」(下稱處罰事件作業流程
)處理及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
第53條進行通報之疏失,予以追究;另其接獲陳情後,亦未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3款
(下稱資訊公開法等規定)提供伊完整陳情內容(包含陳情
人個資),且在上開陳情者未具真實姓名時,未逕依行政院
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下稱陳情案件要點)
第14點不予處理,竟仍函轉裕民國小要求調查;裕民國小接
獲上開教育局函文後,除未依資訊公開法等規定,提供伊完
陳情內容(包含陳情人個資)外,並由丙○○指定戊○○、乙
○○為調查小組成員,且指使該2人及甲○○不依保密原則進行
調查,後者故意於108年10月16日課堂中交付該事件之便條
紙、函文予伊,前2人則在同年11月12日,於第三人在場之
健康教室,當面通知伊進行訪談,均未依處罰事件作業流程
所定之保密原則進行調查;事後甲○○於108年10月間製作如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實內容之陳情回覆函文(下稱10月陳情
回覆),戊○○亦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調查報
告(下稱系爭報告),均由裕民國小轉交教育局,嗣裕民國
小因該事件於109年1月14日召開考核委員會(下稱系爭考核
會)時,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有同法第3
2條第4款應自行迴避事由之戊○○、甲○○迴避而參與會議,致
伊遭懲處申誡乙次,被告上開所為共同侵害伊名譽、自由人
格權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及考績獎金短少新臺幣(下同)3萬7,384元之損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訴請教育
局、裕民國小、丙○○以次4人連帶賠償153萬7,384元本息。
(二)補教班陳情案件:
  裕民國小於108年11月29日自教育局轉知未具真實姓名之民
陳情有關伊於暑期補教班上課期間,公然躺在課桌椅上休
息後,丙○○、戊○○均明知該陳情內容不實,卻由丙○○指示戊
○○訪談非該暑期補教班之學生,製作不實之108年12月4日陳
情回覆意見(下稱12月陳情回覆),致伊因該事件遭裕民國
小考核,共同侵害伊名譽、自由人格權益,應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等規
定,訴請丙○○、戊○○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
(三)許○愷(下稱許生乙)事件:
 ⒈丙○○以次4人明知伊無權干涉學生下課時間之活動,卻於109
年3月9日由輔導室出具通知單乙紙,要求伊應於每日第二大
節下課時間,要系爭班級許生乙前往輔導室接受輔導,共同
強制伊行無義務之事。經伊拒絕後,翌(10)日因許生乙於
上課時間持物品丟打同學,經伊填寫裕民國小偶發事件處理
流程表(下稱3月10日流程表)送交輔導室,戊○○竟於該流
程表上不實記載:「許生媽媽後續也因此與陳師溝通,但不
了了之、希望導師亦能善盡其責,並支持輔導室相關作業」
等內容,乙○○亦在甲○○指示下,於該表上記載:「希望導師
能善盡輔導管教之責任,以保障學生學習、生活教育之權益
」等內容,丙○○則批示:「學生在校時間,無論上下課均請
導師善盡管理責任,不得全部交給行政處理」等內容,共同
不實指摘伊未善盡輔導管教責任,丙○○以次4人上開強制及
不實指摘行為,共同侵害伊名譽及自由人格權益,應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以次4人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
 ⒉又許生乙於109年3月12日因遭3年11班多名學生壓制在地,經
伊通知家長處理,同時請該生至學務處申訴,乙○○要求伊填
寫偶發事件處理流程表(下稱3月12日流程表),事後戊○○
、甲○○指示之乙○○,及丙○○竟分別在該流程表上記載:「導
師除通知家長及學務處,未看見資料中有任何輔導管教之措
施作為。」、「請該班老師再多加管教與輔導」、「導師
班級學生偶發事件,請即時處理,若導師無力處置或處置無
效,再移請行政協助」等內容,誣指伊無力處理該事件,共
同侵害伊名譽,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以次4人
連帶賠償20萬元本息。
(四)李○亦(下稱李生)事件:
  系爭班級李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課時,遭同學持物品丟中而
哭泣,伊認有疑似霸凌情事,請李生至學務處通報,乙○○知
悉後隨即將李生帶返教室,並要求伊填寫偶發事件處理流程
表(下稱3月17日流程表),同日受甲○○指示之乙○○,及丙○
○分別於該表上記載:「對於案中被欺負的學生應先了解是
否受傷、是否應先送健康中心處理,而非讓他哭著到學務處
來通報」、「請導師積極處理班級事務」等內容,誣指伊教
學不力、未積極處理學生事務,共同侵害伊名譽、自由人格
法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甲○○及丙○○連
帶賠償20萬元本息。
(五)爰依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教育局、裕民國小、丙○○以次4人(被告己○○、丁○○部分,
本院另行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7,3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丙○○以次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丙○○以次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上開原告主張部分,除被告己○○、丁○○以外,均乃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同
一事件重複起訴,應裁定駁回。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前後兩
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518號、82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
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
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
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
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二)系爭確定判決乃原告前以與「一、原告起訴主張」欄所載之
相同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對本件裁定所列之相同6名被
告,為相同之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確定判決
前已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有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
第79-114頁)及歷審裁判資料(見本院卷第139頁)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系爭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至被告己
○○、丁○○因非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而未受既判力所及,由本
院另行判決),核屬「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是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
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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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