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王舜弘
被上訴 人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瑋群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上訴 人 黃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267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聲明
不服程度之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
加第3項確認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定辦法無效,
及第7項限期黃少樺依法執行業務,核其性質皆非對親屬關
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
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原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559萬元,其追加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89萬元,應繳裁判費8萬9011元,扣除
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6341元外,上訴人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267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又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使本院無法核定上
訴之裁判費,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聲明不服程度之系爭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上
訴裁判費(倘上訴人係請求就其不利部分全部廢棄改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4 萬7000元,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10萬767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