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61號
PCDV,111,訴,2261,2024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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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劉慶福
陳木


劉蕃薯

劉美玉
劉秀一
劉義松
劉義忠
劉勇

劉文生

龍德
游劉金寶
劉碧


劉莉秋


劉阿木
孔瑮蓉
劉旭
李應緯(林劉抱之繼承人)

李應綜(林劉抱之繼承人)

林美惠(林劉抱之繼承人)



林昇毅(林劉抱之繼承人)

林義盛(林劉抱之繼承人)

林喜右(林劉抱之繼承人)


高語婕即高閩翎(原名高金美

劉雪霞
林鈿郁(原名林宗駿,林盛雄之繼承人)

林俊傑林盛雄之繼承人)

林秀珍
林奇正



林安邦
林何融
莊淑

唐婕(原名劉子琪,劉進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唐以斯
被 告 唐靖(原名劉子鈴,劉進益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吳劉淑美
黃劉淑貞

劉貴美
劉千女
劉千子


劉世詮
陳成榜
賴美
井泓瑩
劉服昌
劉延樹

劉勇
劉漢勝
劉坤宗
劉修華
陳張玉霞
劉哲嘉

劉阿却
劉淑萍(原名劉淳毅



王錦雀
李鴻章
蔡素琴
劉義人

劉義明

劉義裕

劉義順

佘金鋛

佘金城
周淑貞

佘睿紘


佘慶隆
劉力嘉
劉力銓

劉秀卿
劉明忠
劉秀雲
劉仁和
劉韋志
劉韋莉

劉韋汶
溍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讚宏

被 告 劉明鑫


蔡培恭
劉忠宜

劉恬君
周聖淵周文圡之受託人)


劉錦
邵俊傑


狄建鋅
林智慧
黃至

黃至
黃文奎
黃暉

宋俊彥
黃俊凱
陳來益

劉哲廷

吳志鵬
劉秀美
劉繁瑢
劉怡廷
劉怡均
劉建裕
劉妍伶
林緯翰(即林奇輝之繼承人)

林韋成(即林奇輝之繼承人)

黃明瑤

黃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應緯、李應綜、林美惠林昇毅林義盛、林喜右應
就被繼承人林劉抱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林鈿郁、林俊傑應就被繼承人林盛雄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緯翰林韋成應就被繼承人林奇輝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唐婕、唐靖應就被繼承人劉進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所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林緯翰(即林奇輝之繼承人
)、林韋成(即林奇輝之繼承人)、黃玉婷為被告(本院卷
㈠37頁以下、卷㈡136頁),均係基於共有人就分割訴訟必須
合一確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除唐婕、唐靖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間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4所
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
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間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再系爭土地僅211.38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但共有人多達百
餘人,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應有部分均無法
單獨使用,因此應予變價分割,始為最具經濟效益亦最為公
平。另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林劉抱、林盛雄、林奇輝、
劉進益等4人已死亡,是為順利達成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故
附表編號17、20、22、27所示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應有
部分應予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慶福陳成榜劉明忠、唐婕、唐靖均以:同意變價 分割。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間所共有,面積211.38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4所示,此有地籍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㈡第93頁以 下、第389頁以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倘於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之登記 共有人林劉抱、林盛雄、林奇輝、劉進益等4人均已死亡, 其各自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7、20、22、27所示,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附卷為憑(調字卷第209頁,本院卷㈠第39至43頁,本院 卷㈡389至434頁,本院卷㈢第35至60頁)。是以原告聲明請求 上開繼承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林劉抱、林盛雄、林奇輝、 劉進益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 ,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 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 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土地面積211.38平方公尺,兩造全體共有人數達百 餘人,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甚小,難謂 有利用價值,而有礙於各自之使用利益。是故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面積、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 及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一切情形,認本件系爭土 地以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予以分配,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屬適宜。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7、20、22、27所示之被告 應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



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即 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 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 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 原則,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附此敘 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附表:
編號 共有人(含繼承人及受讓人)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1 劉慶福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2 陳木松 72分之1 3 劉蕃薯 2808分之5 4 劉美玉 2808分之5 5 劉秀一 576分之1 6 劉義松 576分之1 7 劉義忠 576分之1 8 劉勇 108分之1 9 劉文生 108分之1 10 劉龍德 108分之1 11 游劉金寶 504分之1 12 劉碧霞 504分之1 13 劉莉秋 234分之1 14 劉阿木 117分之2 15 孔瑮蓉 117分之1 16 劉旭家 117分之1 17 林劉抱 100.02.24死亡 繼承人如右所列 李應緯 公同共有90分之1 李應綜 林美惠 林昇毅 林義盛 林喜右 18 高閩翎(原名高金美) 234分之1 19 劉雪霞 108分之1 20 林盛雄 死亡 繼承人如右所列 林鈿郁(原名林宗駿) 公同共有180分之1 林俊傑 21 林秀珍 1080分之1 22 林奇輝 109.03.26死亡 繼承人如右所列 林緯翰    公同共有1080分之1 林韋成 23 林奇正 1080分之1 24 林安邦 1080分之1 25 林何融 1080分之1 26 莊淑華 1080分之1 27 劉進益 98.05.15死亡 繼承人如右所列 唐婕(原名劉子琪) 公同共有216分之4 唐靖(原名劉子鈴) 28 吳劉淑美 63分之1 29 劉貴美 63分之1 30 劉千女 189分之1 31 劉千子 189分之1 32 劉世詮 234分之1 33 陳成榜 504分之1 34 賴美伃 1404分之1 35 井泓瑩 216分之1 36 劉服昌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37 劉延樹 72分之1 38 劉勇昇 72分之1 39 劉漢勝 72分之1 40 劉坤宗 72分之1 41 劉修華 144分之1 42 陳張玉霞 45分之1 43 劉哲嘉 108分之1 44 劉阿却 144分之1 45 劉淑萍(原名劉淳毅) 576分之1 46 王錦雀 108分之1 47 李鴻章 63分之1 48 劉蔡素琴 234分之1 49 劉義人 864分之1 50 劉義明 864分之1 51 劉義裕 864分之1 52 劉義順 864分之1 53 佘金鋛 1728分之1 54 佘金城 1728分之1 55 周淑貞 180分之1 56 佘睿紘 1728分之1 57 佘慶隆 1728分之1 58 劉力嘉 144分之1 59 劉力銓 144分之1 60 劉秀卿 180分之1 61 劉明忠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62 劉秀雲 180分之1 63 劉仁和 180分之1 64 劉韋志 720分之2 65 劉韋莉 720分之1 66 劉韋汶 720分之1 67 溍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504分之1 68 劉明鑫 324分之1 69 蔡培恭 468分之1 70 劉忠宜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71 郭淑敏(原告) 0000000分之106729 72 劉恬君 63分之1 73 周聖淵(信託,委託人周文圡) 18分之1 74 劉錦堂 144分之1 75 邵俊傑 108000分之31 76 狄建鋅 10800分之1 77 林智慧 108000分之4 78 黃至正 2016分之1 79 黃至平 2016分之1 80 葉黃文奎 2016分之1 81 黃暉婷 2016分之1 82 宋俊彥 1080分之13 83 黃俊凱 1080分之13 84 陳來益 280800分之492 85 劉哲廷 189分之1 86 吳志鵬 504分之1 87 劉秀美 公同共有72分之1 88 劉繁瑢 89 劉怡廷 90 劉怡均 91 劉建裕 92 劉妍伶 180分之1 93 黃玉婷 216分之1 94 黃明瑤 63分之1 王晨星(信託) 9450分之149 張志誠(買賣) 945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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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溍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