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18號
PCDV,111,訴,1718,20240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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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張進益

張家華
吳建樺
被 上訴人 張進義
惠茹
張陳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4月23送達上訴人張進益收受;亦於
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張家華吳建樺,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95至501頁)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見
本院卷第511頁至515頁)等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所為
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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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