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40號
PCDV,110,重訴,340,2024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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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孫慧珍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孫慧文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視同上訴孫慧玲


孫健智
被 上訴人 李俊宗

李俊慶
李俊松
李陳梅子
李政彰
李月卿
李張玉惠(即李俊啓之承受訴訟人)

李東洲(即李俊啓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芳(即李俊啓之承受訴訟人)

李姵怡(即李俊啓之承受訴訟人)

呂立全(即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呂其鴻(即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呂其龍(即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
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孫慧珍孫慧文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孫慧珍孫慧文不服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6月17日、6月18日
送達上訴人孫慧珍孫慧文;113年8月28日送達視同上訴
孫慧玲、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視同上訴孫健智,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7、249頁、第299頁至303頁)。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93頁、第305頁至327
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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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