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潤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43號
PCDV,110,訴,843,2024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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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王意涵
胡梅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王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意涵新臺幣(下同)239,5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梅芳26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出三連音音
技藝短期補習班自民國107年度迄今之盈餘分配表、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日記帳及總分類
帳供原告查閱(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意涵239,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梅芳2
6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出三連音音樂技藝短期補習班自107年
度迄今之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營
業報告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供原告查閱(見本院卷二第14
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4月間共同設立「三連音音樂技藝短期補習班
(下稱系爭鋼琴教室),約定三人各出資322,700元,共同
合夥經營系爭鋼琴教室,而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受限法令限制
僅得由一人擔任系爭鋼琴教室新北市政府立案登記名義人、
負責人,故以協議由被告名義作為系爭鋼琴教室立案登記設
立人及負責人,原告則以隱名方式合夥經營系爭鋼琴教室
而實質上仍由三人共同招生、授課、管理合夥經營系爭鋼琴
教室。兩造起初協議系爭鋼琴教室所收受學費由被告與原告
王意涵負責作帳管理,系爭鋼琴教室之開銷支出亦由其等為
支付,復於108年1月起再調整為三人輪流管理帳本,兩造亦
協調關於系爭鋼琴教室之招生、教室管理、薪資計算等管理
方式,是兩造間確實積極經營合夥事業無疑。而系爭鋼琴教
室「經營利潤(即帳戶餘額)超過40萬時」即應進行利潤分
配,而分配方式係採「以每2個月計算1次」,另再加上各自
授課學生數乘以每期課程學費為各自之利潤,自107年4月至
108年12月間皆為如此計算,由兩造間共享合夥事業所生之
利益。
 ㈡然兩造經營過程以來因意見分歧、紛爭不斷,被告長期將系
爭鋼琴教室作為己用,未與原告協商即擅於教室内烹飪、料
理供其家人學生食用,經原告多次勸阻均置之不理,直至10
9年9月兩造無法再行溝通、討論,被告並於109年10月間將
原告退出系爭鋼琴教室臉書粉絲專頁管理員,更於同月間向
原告王意涵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不起訴處分,此外被告更將系爭鋼琴教室由三人共同管理
銀行帳戶提款卡擅自取走至今未歸還,甚至私自安裝攝影機
於系爭鋼琴教室等行為,被告又於109年12月30日將原告退
出系爭鋼琴教室之LINE社群軟體官方管理員,更於系爭鋼琴
教室張貼公告單方、片面終止原告胡梅芳與系爭鋼琴教室
授課關係、向各學員傳送簡訊表示自110年1月1日起學費款
項應匯逕至被告帳戶等。且被告自109年10月擅自將系爭鋼
教室提款卡占用後即未再支付原告應領得之109年10月、1
1月薪資(鐘點費)即原告王意涵39,568元、原告胡梅芳62,
265元,以及109年度、110年度合夥人應得之利潤至少各20
萬元,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帳簿供原告查閱,均遭被告
拒絕。爰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第701條、第707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關係)請求給付薪資及
合夥利潤,並依民法第706條第1項請求提出帳簿報表,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意涵239,5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梅芳26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出三連音
音樂技藝短期補習班自民國107年度迄今之盈餘分配表、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日記帳及總分
類帳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由三人各出資322,700元合夥經營系爭鋼
教室,又主張實質上仍由三人共同招生、授課、管理合夥
經營之系爭鋼琴教室,則兩造間之合夥契約自屬普通合夥,
而非隱名合夥關係。又原告胡梅芳王意涵前分別於110年1
月22日、110年2月5日以電話簡訊向被告表示退夥,因合夥
人僅剩被告1人(被告亦不主張期限利益),堪認屬合夥之
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以致合夥於110年2月5日依民法第692解
散,是原告已無合夥人身分。又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期間
,意見分歧糾紛不斷云云,均係其等片面主張,與原告之請
求無關,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向學員表示自110年1月1日起
學費款項逕匯至被告帳戶云云,惟該帳戶係系爭鋼琴教室
用帳戶,非屬被告個人帳戶,帳戶加註負責人姓名係配合銀
行作業所需,亦為原告知悉並同意。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年10月、11月薪資及109年度、110年
度之利潤,及請求提供帳簿,均無理由。薪資部分,就原告
主張109年10月、11月鐘點費差額(原告王意涵39,568元、
原告胡梅芳62,265元,雖無意見),雖性質上為勞務對價,
惟兩造間為普通合夥關係,兩造間合夥關係並無任何與此部
分之約定,縱認原告有所謂之薪資債權得請求(僅為假設語
氣),然亦應以合夥事業為對象,而非被告一人,又該二月
份係因系爭鋼琴教室之帳戶餘額僅足以支應教師薪資、房租
等行政費用等支出,故由兩造協議均僅支領鐘點費之半數,
餘數待系爭鋼琴教室有盈餘後再行補足。至原告請求利潤分
配、提供帳簿部分,原告亦已分別退夥,無請求110年度利
潤之理由(縱認原告尚未退夥,惟原告於其後並未參與合夥
事業之經營,自應無請求分配利潤之權利),亦無從以合夥
人身份請求查閱帳簿。再者,原告提出之利潤計算分配表亦
與過往以2個月為1期定期檢視系爭帳戶餘額於逾40萬元時依
兩造3人協調分配利潤方式不符,原告主張顯非可採。又原
告亦曾參與帳簿之製作與管理,自應知系爭鋼琴教室無商業
會計法上簿冊設置之規定,僅有日常收支紀錄之日記帳,其
餘所謂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等商業上簿冊,系爭鋼琴教
室從未配置,且前揭日記帳係輪流管理,更業已遭原告帶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7年4月間共同設立系爭鋼琴教室,約定三人各出
資322,700元,共同合夥經營系爭鋼琴教室(下稱系爭合夥
),協議以被告名義作為系爭鋼琴教室作為新北市政府立案
登記之設立人及負責人,並以被告名義於玉山銀行東林口分
行開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實質上仍由三人共同
招生、授課、管理合夥經營系爭鋼琴教室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至38頁、第79至81頁),並有新北市
短期文理補習班立案證書、音樂教室收費項目表、鐘點表、
上課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頁、第71頁、第151頁、第155至157頁、本院
卷二第167至177頁、第103至132頁、第193頁、第263至273
頁、第327至339頁、第363至364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合夥係合夥或隱名合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
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
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
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
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
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
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
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26年上
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
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
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
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
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兩造既稱就系爭合夥約定三人各出資322,700元合夥經營系爭
鋼琴教室,雖以被告為系爭鋼琴教室於新北市政府立案登記
之設立人及負責人、系爭帳戶申設名義人,惟實質上仍由三
人共同招生、授課、管理合夥經營之系爭鋼琴教室,業如前
述,且兩造均曾管理系爭合夥之帳冊、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
摺一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三
第37頁),依上開說明,應堪認定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應屬普
通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⒊至原告雖稱:三人因本即熟識,基於一定信任並無簽立合夥
契約,然礙於被告要求方會由其擔任負責人,兩造間對於合
夥方式認知應屬隱名合夥云云。惟兩造間對系爭合夥係由三
人共同招生、授課、管理合夥經營之系爭鋼琴教室俱有有主
觀認識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係隱名合夥尚乏足夠證據
證明,原告該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系爭合夥是否已經解散: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
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合夥
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
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者,民法第686條、第692條規定甚明。再按,退夥為單獨
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
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規定,退夥之聲明應
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其立法目的在使其他合夥人有較
充裕之時間為因應措施,故合夥人如於二個月前先為退夥聲
明之通知者,固屬合法,若聲明退夥未於二個月前先行通知
者,仍應認於通知後二個月屆滿時發生退夥之效力,方符法
意(最高法院93年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合
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
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
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
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
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
3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胡梅芳前分別於110年1月22日、原告王意涵110年2月5
日向被告表示退夥意思,有原告胡梅芳王意涵各自傳送之
電話簡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觀諸原告胡
梅芳傳送「我的股本0000000元,讓妳買回.加上未發紅利和
欠薪$63265.或者我去借錢買下妳的股份也可以。」等語,
而原告王意涵傳送「我的股本0000000元讓妳買回,加上未
發紅利和欠薪39568元,或者我去借錢買下妳的股份也可以
。」,兩者語句遣詞幾近相同,甚至就股本價值之核算亦完
全一致,衡以系爭合夥成員僅3人,且原告前揭亦稱兩造於1
09年9至12月間已多有糾紛,原告等屢屢與被告溝通協調皆
不得其果,是被告以此推論主張原告胡梅芳王意涵已就退
夥一事相互為意思表示,當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再者,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規定,退夥之聲明應於二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其立法目的在使其他合夥人有較充裕之時
間為因應措施,業如前述。而迄110年2月5日以前,原告胡
梅芳王意涵既皆已表示退夥,原告亦於本院陳明其不主張
期限利益(即2個月因應期間)並主張以110年2月5日為合夥
解散時間點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依上開說明,
堪認因原告胡梅芳王意涵均退夥而於系爭合夥於110年2月
5日僅餘被告1人,以致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
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甚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意涵39,507元、原告胡梅芳62,265
元是否有理由?
 ⒈就原告主張109年10月、11月鐘點費差額(原告王意涵39,568
元、原告胡梅芳62,265元)未給付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47頁、第307頁、第379頁、本院卷三第36頁)
,並有鐘點表、計算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61頁
)。
 ⒉觀諸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系爭
帳戶於110年2月5日(系爭合夥解散時)尚有餘額103,598元
,該等餘額應足以支付之鐘點費差額,先予敘明。又被告雖
辯稱:該二月份係因系爭鋼琴教室之帳戶餘額僅足以支應教
師薪資、房租等行政費用等支出,故由兩造協議均僅支領鐘
點費之半數,餘數待系爭鋼琴教室有盈餘後再行補足云云。
惟由被告對所謂「待系爭鋼琴教室有盈餘後再行補足」云云
除未敘明期限外,卷內亦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該部分所
辯尚非可信,原告確應獲有該等鐘點費差額之給付,然請求
對象為誰仍有疑義(詳後述)。
 ⒊就該等鐘點費性質,原告陳稱:是合夥契約的一部份,只要
有這個鐘點費就要給付,性質比較像是合夥營運的費用而不
是合夥收益等語,被告則陳稱:不是合夥契約的一部份,事
實上原告二人就鐘點費部分,與合夥聘請的其他老師一樣,
都是要看實際的上課時數來計算,有上課就要給錢,它其實
是一種勞務契約的對價,並不是合夥經營關係,請求對象應
該是針對合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經參酌兩造所述
、前揭鐘點表、計算單等卷內事證,堪認鐘點費既係有上課
就要按上課時數支付,堪認性質上應屬授課者為系爭合夥提
供勞務所應獲得之對價,應屬勞務契約,本係系爭合夥之對
外關係,並不應兩造兼有系爭合夥合夥人及授課者之身分而
有所差異,且不能與系爭合夥內部關係混為一談,該等鐘點
費給付顯然並非根據合夥契約,原告基於前揭勞務契約應向
系爭合夥請求給付鐘點費差額,然原告於本件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將系爭合夥列為當事人,該部分請求顯有當事人不
適格,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意涵39,507元、原告胡
梅芳62,26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意涵、原告胡梅芳各200,000元,是
否有理由?
 ⒈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
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
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
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
694條第1項、第699條、第682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查系爭合夥於110年2月5日解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衡以
兩造就系爭合夥是否解散尚有爭執,參酌卷內事證,堪認系
爭合夥尚未選任清算人及進行系爭合夥之清算,則依上開說
明,縱使認定於系爭合夥有應分配之利潤,亦應先經清算程
序後始得為之。是本件原告以系爭合夥於109年度、110年度
合夥人應得之利潤至少各200,000元應予分配而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王意涵、原告胡梅芳各200,000元,尚非有據,原告
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查系爭合夥於110年2月5日解散,則系爭鋼琴教室後續經營已
非基於系爭合夥,則經營所新得利益,亦實難認為系爭合夥
所得分配利潤。另查系爭合夥①於108年12月份至109年1月份
利潤曾於109年1月21日分紅(原告、被告每人30,000元);
②於109年2月份至109年3月份曾於109年3月17日分紅(原告
、被告每人60,000元);③於109年4月份至109年5月份曾於1
09年5月28日分紅(原告、被告每人40,000元);④於109年6
月份至109年7月份曾於109年7月28日分紅(原告、被告每人
45,000元);⑤於109年8月份至109年9月份曾於109年9月30
日分紅(原告、被告每人8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第354頁),並有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32頁、第363至364
頁),惟觀諸先前分配利潤模式,衡以經營績效及利潤分配
應定期評估之常情,堪認被告所稱系爭合夥係以2個月為1期
定期檢視系爭帳戶餘額於逾40萬元時依兩造3人協調分配利
潤方式,尚非無據。然觀諸前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
帳戶於109年11月底、111年1月底均未逾40萬元,則原告依
所主張之利潤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3頁),亦難認
有據,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意涵、原告胡梅芳各200
,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音樂教室自107
年度迄今之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
營業報告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按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
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
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
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出名營業人,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6條、第707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合夥並非隱名合夥,業如前述,
系爭合夥既不適用隱名合夥相關規定,是原告本無從依民法
第706條為該部分請求。再者,被告主張系爭合夥除日記
冊外並無製作前揭盈餘分配表等財務報表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80至381頁),衡以系爭合夥經營音樂教室規模非大,應
無製作詳盡財務報表之必要,被告該部分主張較為可信。又
被告另陳稱:系爭合夥之帳冊業經原告帶走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37至38頁),原告則主張系爭合夥日記帳冊留置在
教室內(見本院卷三第38頁),兩造各執一詞,參酌卷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亦實尚難認定系爭合夥之帳冊確為
被告保有。綜上所述,原告該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意涵
239,507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胡梅芳262,205元,及自11
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
被告被告應提出三連音音樂技藝短期補習班自民國107年度
迄今之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營業
報告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供原告查閱,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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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