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17號
PCDV,110,簡上,317,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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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吳晋寬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紀娶(兼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忠孝(兼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霞(兼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琴(兼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華(兼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鈴(兼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琪(即張月英、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資(即張月英、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健智(即張月英、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張發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 伍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張發於上訴後之民國110年5月17日死亡 ,被上訴人張紀娶張忠孝張月英張月霞張月琴、張 月華張月鈴為其繼承人,並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67至79頁),有張發之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108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9至165頁、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86號卷【下稱重訴卷】二第35至37頁、第47頁 、第51頁、第55頁)。又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張月英於上訴 後之112年8月3日死亡,上訴人張雅琪、張雅資、張健智為 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至31頁),並經其等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三第2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另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8,761元, 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三第144頁),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三、至被上訴人另爭執因兩造於原審均具狀聲請向亞東醫院函詢 堪認兩造對函詢亞東醫院已有訴訟上合意,已協議由特定機 關或專業人士表示意見,除經兩造同意不採取或顯有違法失 當外,兩造應受其拘束,並認本件函詢台大醫院之函覆內容 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云云,惟上訴人業已 否認有此合意(見本院三第頁145)。觀諸被上訴人所指兩 造聲請函詢亞東醫院之書狀(見重訴卷一第81至83頁、第89 至95頁),堪認兩造不過係各自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尚難 認有訴訟上之協議或受拘束之意思,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沿新北市土城區 廣福街欲左轉廣興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廣興街,適有行 人張發行經行人穿越道,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之張發,致張發因而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雖經送醫治療,仍有多次急性呼吸衰 竭須氣切使用呼吸器支持、反覆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衰 竭、糖尿病控制不良、右側股骨骨折術後反覆吸入性肺炎、 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鬱血性心衰竭等症狀而難以行動、對 答,已屬類似植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亦即 因系爭事故導致張發受有前開右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勢,進而 須接受右側半人工競關節置換手術,無法自由行動須臥床休 息,亦即因有系爭事故所生前開傷勢,造成張發產生理壓力 而使原有多重慢性疾病進一步惡化,堪認張發所受上述傷害 與上訴人之過失駕車撞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張發醫療費229,994元(108年1 月22日至000年0月0日間支出)、看護費用283,033元(108 年2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支出)、醫療器材及耗材費116, 202元(108年1月22日至108年6月11日支出)、將來看護費 用3,040,000元(自108年9月1日起迄張發平均餘命約為115 年5月1日)、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5,669,229元)。 此外,被上訴人張紀娶為張發之配偶,而張月英、被上訴人 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則為張發之子女 ,張發因上訴人上開過失駕車撞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自 系爭事故發生後,張發日常生或均需依賴他人照護,而被上 訴人張紀娶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 原審原告張月英各為張發之配偶及子女,關係至為親密,張 發遭遇如此嚴重之傷害,其配偶、子女內心傷痛、不捨外, 精神上亦有相當之壓力,堪認其等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受上訴人侵害而情節重大,復斟酌本件事故經過、張 發所受傷勢暨系爭事故時已高齡84歲,及張月英、被上訴人 張紀娶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因張發 前開嚴重傷害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張 紀娶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張紀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張月英、被上訴人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 鈴請求上訴人賠償張月英(由被上訴人張雅琪、張雅資、張 健智承受訴訟)、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 鈴精神慰撫金各600,000元(惟原審判決駁回張發請求逾3,5 53,190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張紀娶請求逾120,000元 本息部分、駁回張月英、被上訴人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請求各逾60,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因張發因系爭事故,於108年8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仍 持續至亞東醫院就診(諸如:在車禍發生後,因為張發氣切 及插鼻胃管導致有腹脹的問題要去腸胃科,所增加之肝膽腸 胃科醫療費用等),是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外, 因增加醫療費用34萬8,761元,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34萬8,761元。追加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 上訴人34萬8,761元,及自110年10月6日(即上訴人收受民 事準備一狀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導致張發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害一 事並不爭執,且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實僅係造成張發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傷害,至於急 性呼吸衰竭、反覆吸入性肺炎等病徵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 又依照原審法院提示之病歷資料,張發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即曾經至亞東紀念醫院之新陳代謝科、皮膚科、泌尿科、心 臟血管科、胸腔内科等各種科別就診,其中胸腔内科之病歷 資料更清楚記載張發有長達58餘年的吸菸生活史,更患有慢 性阻塞性肺疾病、支氣管擴張等、糖尿病等病徵,而該些疾 病或病徵均顯屬張發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形成,且受經年累 月之生活習慣(例如飲食、抽菸)、生活環境、個人體質及 年齡等種種因素影響,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或併發症, 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張發系爭事故後於108年1月22日 上午10時15分許入院,翌(23)日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 換手術,於108年2月8日轉回普通病房照護期間,應與系爭 事故所致傷勢有關,其餘因原宿疾或因住院期間之吸入性肺 炎,即因上呼吸道分泌物(口鼻咽喉分泌物或水),逆流的 胃酸、嘔吐物、氣體或毒性物質嗆入肺部,造成細菌性肺炎 或化學性肺炎,則與系爭事故無關聯,在被上訴人善盡舉證 責任或經專業醫事單位釐清前,不應責由上訴人就此部分疾 病所引起損害,尤不應將該些宿疾突然惡化之情況全部轉嫁 歸咎於系爭事故所致。
㈡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張發部分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部分,張發於108年2月11日因吸入性肺炎造成急性 呼吸性衰竭接受緊急插管後,再次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則此 後各科門診支出均難認屬系爭事故必要醫療費用另張發就診 科別包括骨科及復健科外,尚包括泌尿科、新陳代謝科、營 養科、皮膚科、胸腔外科、胸腔內科等,顯為就系爭事故所 生門診費用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則就泌尿科、新陳 代謝科、營養科、皮膚科、胸腔外科、胸腔內科等科別之就 醫費用,上訴人否認屬系爭事故所生必要醫療費用。然念及 張發家屬負擔,該部分於原審認定金額229,994元之中80,00 0元範圍未上訴。
⒉看護費用部分,於108年2月11日張發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之 看護費用,亦難認屬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又於109年3月 15日後,張發經轉入護理之家,是張發於該日即辦理出院, 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張發出院後仍有看護必要, 則轉入護理之家後之看護費用顯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念及張發家屬負擔, 該部分於原審認定金額283,033元之中100,000元範圍未上訴 。
⒊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部分,張發所提出單據中,非屬車禍骨 折傷勢所必要醫療器材或其他生活用品,如非經醫囑認定治 療骨折傷勢所必須之器材、耗材開支,及日常生活用品或治 療其他疾病之耗材費用,均難認屬系爭事故傷勢之必要費用 支出。然念及張發家屬負擔,該部分於原審認定金額83,629 元之中60,000元範圍未上訴。
⒋看護費用部分,張發於108年2月11日後之看護費用均難認屬 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況張發於109年3月15日辦理出院轉入 護理之家,被上訴人又未提出醫囑證明張發仍有因系爭事故 造成骨折而有看護必要之現況下,
⒌上訴人否認張發於前開時間轉入護理之家後看護費用屬系爭 事故受傷所生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與系爭事故亦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退步言,張發業已於110年5月17日去世,看護費 部分自不應以平均餘命推估計算,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然念及張發家屬負擔,該部分於原審認定金額2, 656,534元之中260,000元範圍未上訴。 ⒍張發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其因系爭事故所引發傷勢限於骨折 及相關骨科手術,尚不包括宿疾或吸入性肺炎後續治療及看 護,而骨折及相關手術既已於108年2月8日轉回普通病房治 療,應已完成醫療行為,如有精神損失亦限於上開程度及範 圍,不應無端擴張,被上訴人就張發部分請求高達2,0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該部分尊重原審認定額300,0



00元,此部分未上訴。
㈢就張月英(被上訴人張雅琪、張雅資、張健智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張紀娶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 鈴所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張發於108年1月22日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是僅為骨折,且於翌(23)日接受右側半人工髖 關節置換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再於108年2月8日轉 回普通病房照護,是上訴人雖有過失,然其左轉彎起步時, 車速非快,力道非猛,張發因系爭事故所引發傷勢,屬常見 而非重大難治之傷勢,情節非重大,張發骨折手術返回普通 病房,嗣後恢復良好而辦理出院入住護理之家,此情節未損 及張紀娶等人對張發之身分法益甚明,則其等各自之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於法有違,不應准許,就原審判決認定其等之 精神慰撫金全部提起上訴。
㈣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僅不爭 執骨科部分共1,200元,其餘部分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㈤上訴人就張發部分於原審所認定之3,553,190元內合計其中80 0,000元未上訴(細項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就張發部分請求 判命800,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張忠孝張紀娶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 鈴(上6人為張發之承受訴訟人)、張雅琪、張雅資、張健 智上3人為張發之承受訴訟月英之承受訴訟人)超過80萬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紀娶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張雅琪、張雅資、張健智3人(上3人為張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各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追加之訴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超出1,200元部分之追加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欲左轉廣興街,本應禮讓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張發,致張發受有右側大腿骨骨 折之傷害,而生系爭事故;另被上訴人張紀娶為張發之配偶 ,張月英、被上訴人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 月鈴則為張發之子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2頁、第143頁),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726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15 9至165頁、重訴卷一第63頁);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過失 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89號判決上訴人所為係觸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張發就醫後之多次急性呼吸衰竭須氣切使用呼吸器支持、反 覆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右側股 骨骨折術後反覆吸入性肺炎(含肺纖維化等)、心房顫動、 心律不整、鬱血性心衰竭等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
⒈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 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對於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 ,而致張發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
⑵張發因系爭事故,而於108年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入亞東 醫院,於108年1月23日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 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8年2月8日轉回普通病房照護,1 08年2月11日因再次吸入性肺炎造成急性呼吸衰竭接受緊急 插管後,再次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並經醫師診斷為多次急性 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支持、反覆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衰 竭、糖尿病控制不良、右側股骨頸骨骨折術後反覆吸入性肺 炎、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鬱血性心衰竭等,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亞東醫院108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 9頁)。
⑶就前開亞東醫院醫師診斷各項疾患與系爭事故間有無關聯乙 事,復經原審函請亞東醫院說明,並經亞東醫院函覆稱:( 骨科部醫師回覆)老年股骨頸骨折,為骨質疏鬆加上跌倒或 外力造成,是否會造成肺炎、呼吸衰竭等併發症與患者原本 的疾病與身體狀況有關。診斷書上陳述的診斷幾乎都為患者 原本既有的疾病,該外力撞擊不會直接使原有病徵產生其他



併發症,但隨骨折後身體功能下降,可能逐漸產生原本疾病 的相關併發症;(新陳代謝科醫師回覆)傷口和骨折等急性 疾病會造成生理壓力,其生理壓力會造成糖尿病患者血糖急 性上升而血糖控制不良,血糖控制不良時,容易會有反覆性 泌尿道感染之併發症,反覆性泌尿道感染則可能造成慢性腎 衰竭急性惡化,也會提升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心律不整等 併發症的發生率;(胸腔內科醫師回覆)據病歷記載與病人 描述,車禍後因臥床行動不便,可能導致併發症吸入性肺炎 機會增加等語,有亞東醫院109年6月12日亞病歷字第109061 2016號函為證(見重訴卷一第107至108頁)。 ⑷更經原審函請亞東醫院進一步說明,並經亞東醫院函覆稱: (胸腔內科醫師回覆)關於病患糖尿病、慢性支氣管炎、氣 喘、缺鐵性貧血及肺纖維化皆屬於經年累月所導致的慢性疾 病,依病歷記載該病患的氣管切開術為108年1月22日至108 年3月15日因骨折合併多重慢性疾病導致呼吸衰竭而進行之 手術;(骨科醫師回覆)轉回一般病房由加護病房主任及醫 師決定,當時相關病患生命徵象已記載於病歷,惟轉出後並 無法保證不會因相關病症再度轉入加護病房,另張發住院期 間於000年0月00日產生之吸入性肺炎,無法證明係其個人上 呼吸道分泌物、逆流的胃酸、嘔吐物嗆入肺部所造成等語, 有亞東醫院109年8月14日亞病歷字第1090814015號函可佐( 見重訴卷一第139頁)。
⑸再經本院函請亞東醫院說明,並經亞東醫院函覆稱:①骨折後 造成身體功能下降,行動不便與臥床,可能讓原本疾病惡化 產生新的併發症。②轉回一般病房時間,由加護病房醫師評 估,相關病患生命徵象記載於病歷;惟轉出後會依病情變化 再轉回加護病房之虞慮。③病患有慢性疾病並接受骨科手術 ,手術及長期臥床時有可能增加吸入性肺炎風險。④住院期 間會有變化,病情皆有病歷紀錄。⑤依臨床經驗,老人髖部 骨折產生吸入性肺炎比率應無大於50%,但無相關研究無法 提供正確數據等語,有亞東醫院112年9月14日亞醫審字第11 2091400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頁)。 ⑹證人即亞東醫院胸腔內科張晟瑜醫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車 禍那時候好像有住到骨科,後來因為肺炎有到伊們科室,伊 看了之前病歷資料,知道有骨折等情形,車禍後是骨科再照 顧,是後來有肺炎才到伊們這邊,後續張發肺纖維化及後續 反覆的肺炎才開始定期為張發看診;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2019年2月11日因『再次』吸入性肺炎造成急性呼 吸衰竭」是指張發車禍手術後狀況本來已逐漸穩定,但發生 吸入性肺炎,因此再度進入加護病房,應該不是指張發之前



就有吸入性肺炎的狀況;身體疾病較多的病患也可能出現吸 入性肺炎,醫學上像是臥床或是身體狀況不佳都有可能產生 吸入性肺炎,常見吸入性肺炎是因為一次車禍就不能動,導 致行動困難,可能罹患吸入性肺炎機會提升也較嚴重,無法 直接說吸入性肺炎是車禍常見併發症,主要的原因還是因為 臥床或是本身身體狀況不佳,才會導致吸入性肺炎的機率提 升;年長者併發吸入性肺炎的機率應該也是比其他例如較年 輕的人併發比率高; 當時張發住院住蠻久時間,臨床上這 種病患有多重疾病,發生了身體的狀況,健康就更加惡化, 之後可能就會有反覆肺炎,之後就要插管然後拔管,若不如 預期就會再插管,就會與家屬討論是否直接進行氣管切開術 ,避免反覆插管的風險;依照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所摘錄的病 歷資料,一般可能會認為心房顫動心律不整是新發生的診斷 ;鬱血性心衰竭是指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導致心臟把 血液打出去的功能下降,會有一些走路會喘、無法平躺的狀 況,心臟輸送血液功能較差。無法判斷車禍與鬱血性心衰竭 有無關係,也沒有相關文獻,中間可能有一些其他因素導致 ,舊有疾病也算是其他因素;鼻胃管比較在乎的是拔掉後有 無再放回去,若沒有放回去直接用嘴巴進食,吸入性肺炎風 險比較高,伊看(護理紀錄)後方記載鼻胃管似乎有放回去 ,似乎沒辦法因此斷定鼻胃管拔除有無增加吸入性肺炎風險 ;伊沒有看過相關文獻,重新再做一個新的侵入性治療會增 加一些風險,但如果反覆拔出再插入鼻胃管應該會增加吸入 性肺炎風險;伊經於亞東醫院函覆中表示:「據病歷記載與 病人描述,車禍後因臥床行動不便,可能導致併發症吸入性 肺炎機會增加」,所謂的「可能導致」就伊自己的經驗機率 大概5%-25%之間,若是詢問有無超過50%,應該是沒有,因 為不會到每2 個人臥床就有一個人會發生吸入性肺炎;印象 中張發的病歷之前肺纖維化沒有那麼厲害,是在反覆吸入性 肺炎後肺纖維化才變嚴重,伊是看之前影像學病歷對照看診 時所拍攝的影像學資料發現張發肺纖維化變嚴重,看診時對 照舊的影像學病歷發現肺纖維化情況變嚴重,也開立相關藥 物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43頁)。 ⑺證人即亞東醫院新陳代謝科醫師葉淑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伊是張發的糖尿病醫生,固定每三個月到伊這邊就診、調整 藥物及拿藥,車禍之前就有照顧過他幾年,伊有看到張發10 7年11月13日的病歷記載,以張發年紀血糖控制算不錯,他 有需多慢性病,除了糖尿病外,還有慢性腎衰竭及COPD,做 部分胃切除,也有中風過;糖尿病患若有傷口,就會影響到 血糖控制,尤其是傷口有感染血糖會更高,張發在車禍後的



血糖有因此比平常升高許多;糖尿病長期控制不佳才會導致 心律不整或心臟衰竭,糖尿病是終生疾病,體內器官會隨著 病程功能逐漸變差,可能因為發生此車禍,導致原本功能已 經不佳的器官發生狀況;若有發生其他壓力來源,也是可能 導致心律不整或心臟衰竭,例如新冠肺炎;糖尿病患在發生 急性生病的時候,身體免疫力較差,本來就較容易得到尿道 感染或肺炎,張發當時因為車禍入院,相較於沒有罹患糖尿 病的人,更容易院內感染;老人常常在因為身體發生狀況時 ,胃口會變不好而吃不下,就會影響到血糖控制,所以不可 能像以前一樣只要每三個月回診一次,而需要經常回診調藥 。因為血糖控制需要看長期,需要就數年數據來判斷血糖控 制狀況,台大醫院的鑑定報告只看了張發事故當下的血糖色 素,但依照伊為張發長期看診的印象,他是長期控制不錯的 糖尿病病患;車禍前張發只需要每3個月過來看診一次,但 在車禍後一段時間,張發回來看診,發現他的各項數值都較 車禍前差,因此需要頻繁過來看診跟調整藥物,伊會認為該 次車禍影響了張發的身體健康,他的身體狀況比車禍前差; 張發罹患糖尿病非常多年,需要再看一下病歷才能確定是幾 年,應該有10年以上,糖尿病以他年紀控制良好,慢性腎衰 竭腎的部分穩定2013年時張發口服血糖藥轉換成需要施打的 胰島素,因為口服藥物已經無效果,另外張發有胃發炎及攝 護腺肥大,這個時間應該是指有經張發收治住院,確認口服 藥物無效的原因,若在飲食控制之下血糖還是降不下來伊就 會知道是藥物失效,要轉換成打胰島素;伊知道的是糖尿病 跟腎臟衰竭是張發舊有疾病;伊們報告中所寫的醣化血色素 正常範圍是4.3到6.3,但這不是糖尿病患的治療目標,伊們 治療目標是小於等於7醣化血色素本身會有起伏,會以一年 四到五次的檢驗數據判斷,張發107年2月5日的抽血報告醣 化血色素數據數值是7.3,再加上張發80歲的年紀且施打胰 島素,這樣子的數據算是良好,伊當時幫張發設定目標為7- 7.5間;伊提供的鑑定意見是醫療界照顧糖尿病大家都知 道的,伊們在照顧過程中都會去注意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36至443頁)。
⑻由前開亞東醫院函覆及證人張晟瑜葉淑婷前揭證述內容, 已可知縱張發本身罹有多重慢性疾病,然若非因系爭事故導 致受有前開右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勢,進而須接受右側半人工 髖關節置換手術,無法自由行動須臥床休息,其所罹前開慢 性疾病尚不至於急遽惡化,因有系爭事故所生前開傷勢,通 常足以造成張發生理壓力而使原有多重慢性疾病進一步惡化 ,即因右側大腿骨骨折久未能痊癒導致身體衰弱,前經年累



月所罹多重慢性疾病遂因而惡化。
⑼至本院另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台大醫院雖函覆稱: ①台大醫院111年3月11日函覆稱:一、診斷疾病與車禍之因果 關係,分述如下:診斷(一)多次急性呼吸衰竭使用呼吸支 持:與舊有疾病相關,與車禍無病生理之相當因果關係。診 斷(二)反覆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 :「反覆泌尿道感染」與車禍無病生理之相當因果關係;「 慢性腎功能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為舊有慢性疾病,與車 祸無病生理之相當因果關係。診斷(三)右側大腿骨骨折術後 :無法由單日之住院病程,判斷骨折術後與車禍之因果關係 。診斷(四)反覆吸入性肺炎:與舊有疾病相關,與車禍無病 生理之相當因果關係。診斷(五)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鬱血性 心衰竭:為舊有慢性疾病,與車禍無病生理之相當因果關係 。二、吸入性肺炎為臨床綜合判斷下之診斷,無法由單一生 命徵象或影像報告判定。病人於108年2月8日之病歷中,並 未記載是否有尚存之吸入性肺炎症狀,或再次發生吸入性肺 炎。三、依108年2月8日之單日病程與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人因右側大腿骨骨折手術,於術後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未有 記載腦部或肺部之直接損傷。即使同年2月9日至2月11日間 有新發生之吸入性肺炎事件,或先前1月27曰之吸入性肺炎 事件又惡化,皆不成立與車禍有病生理上之相關因果關係等 語,有台大醫院111年3月11日函所附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96至297頁)。
台大醫院於111年6月11日函覆稱:病人於108年1月22日急診 發現右大腿骨折,23日接受右大腿骨手術。一、診斷(一) 多次急性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支持以及診斷(四)反覆吸入 性肺炎,與舊有疾病相關,與車禍無病生理之相當因果關係 之說明:(一)參考國外文獻亞洲族群研究,平均85歲之年 長者,接受大腿骨手術術後,/不到5%病患併發吸入性肺炎 。(二)「新北民事_110簡上317_亞東醫院病歷0.pdf」第12 5頁,於急診就醫數小時前,當日心臟血管内科門診回診之 病歷,記載最近有腸胃不適症狀。(三)「新北民事_110簡 上317_亞東醫院病歷0.pdf」第50-51頁之108年1月26日病程 (術後第三天),記載呼吸速度每分鐘17下(RR:17/min),呼 吸型態平順。在108年1月27日病程,始記載值班醫師紀錄反 覆嘔吐致急性呼吸衰竭。(四)車禍致大腿骨手術,非必然 造成反覆吸入性肺炎或多次急性呼吸衰竭。二、診斷(二)之 反覆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為舊有 疾病相關,與車禍無病生理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一) 「新北民事_110簡上317_亞東醫院病歷0.pdf」第241頁,10



8年1月22日入院病歷摘要,記載舊有疾病包括尿道狹窄、泌 尿道感染、糖尿病、慢性腎功能衰竭。(二)糖尿病是國内 最主要造成慢性腎功能衰竭之原因,尿道狹窄與泌尿道感染 可加重慢性腎功能衰竭。(三)「新北民事_110簡上317_亞 東醫院病歷0.pdf」第125、127頁,於急診就醫前,108年1 月22日當日門診回診之病歷,記載糖尿病(DM)20年,過去之 醣化血色素為過高之7.5%(亞東醫院檢驗正常範圍4.3-6.3%) 。反應前三個月需要胰島素注射控制下之血糖控制不良。三 、診斷(五)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鬱血性心衰竭為舊有疾病, 與車禍無病生理之相當因果關係說明:(一)心房顫動心律 不整在年紀大以及高血壓患者,過去已有心臟疾病患者,易 偶發。而病人之門診紀錄之症狀以及危險因子符合鬱血性心 衰竭。(二)「新北民事_110簡上317_亞東醫院病歷0.pdf」 第125頁,於急診就醫前,當日心臟血管内科門診回診之病 歷,記載最近有呼吸-淺快、活動喘症狀,以及診斷評估爛 位記載有陣發性心室上心博過速(PSVT)、心電圖有右支束傳 導阻滯(CRBBB),長期處方藥物為抗心律不整藥物(Rytmonor m)。(三)“新北民事_110簡上317_亞東醫院病歷0.pdf’第13 4頁,108年1月22曰急診就診時心電圖與過去平日心臟血管 内科門診相吻合,為右支束傳導阻滯。第136頁心電圖,108 年1月28日始記載出現心房顫動心律不整等語,等語,有台 大醫院111年6月11日函所附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51至355頁)。
③惟查,前揭台大醫院函覆資料經提示或函詢亞東醫院醫師, 證人張晟瑜醫師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對於台大醫院鑑定 結果表示依文獻記載,年長者接受手術後,併發吸入性肺炎 機率不到5%)台大醫院的鑑定報告引述文獻是說機率大約5% ,就伊自己的經驗機率大概5%-25%之間台大醫院的文獻並未 提供例如年紀較輕的人車禍後罹患吸入性肺炎的比例作為對 照,縱年長者併發吸入性肺炎的機率不到5%,應該也是比其 他例如較年輕的人併發比率高,相關研究其實很多,每一次 的比例也不見得一致,這一份研究似乎未就高齡者同時罹患 多重慢性疾病作為研究,可能是對於高齡的健康人員所做的 研究,不能僅因「同年月22日急診就診時,心電圖與過去平 日心臟血管內科門診相吻合」之記載否認系爭事故與張發心 房顫動心律不整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43頁 )。且證人葉淑婷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依伊看完台大醫院 鑑定報告認為沒有考量被害人心理壓力及血糖控制不良免疫 力不佳等因素;台大醫院的鑑定報告只看了張發事故當下的 血糖色素,台大醫院的報告並未參考張發長期的血糖控制資



料,糖化血色素伊們一年大概會測4到5次,張發的糖化血色 素平時沒有這麼高,但報告中只看了最後一次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36至443頁)。參諸亞東醫院函覆稱:①骨折後造成 身體功能下降,行動不便與臥床,可能讓原本疾病惡化產生 新的併發症。②轉回一般病房時間,由加護病房醫師評估, 相關病患生命徵象記載於病歷;惟轉出後會依病情變化再轉 回加護病房之虞慮。③病患有慢性疾病並接受骨科手術,手 術及長期臥床時有可能增加吸入性肺炎風險。⑥醫療鑑定為 其醫師專業評估,無法提供意見等語,有亞東醫院112年9月 14日亞醫審字第112091400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頁) ,足見前揭亞東醫院醫師證述及函覆意見與前揭台大醫院函 覆意見有所不同。
台大醫院雖憑病歷資料及醫療文獻對張發病況為前揭覆附意 見,惟衡諸常情,病患傷勢病情時有起伏變化,囿於時間資 源,醫院病歷資料所能紀錄之病人資訊當屬有限,又張發長 期看診之醫院為亞東醫院、系爭事故發生後實際就醫醫院亦 為亞東醫院,對病人之傷勢病情之認識應較為深入,且醫療 文獻研究調查範圍廣泛度各有不同,通案性統計數據亦未必 能充分反應個別病人實際具體之病況變化。綜上,本院認本 件以前揭亞東醫院醫師證述及函覆意見於本案較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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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