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34號
PCDV,109,建,34,2024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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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4號
告(即被選定人)
李元榮
洪鳳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何凱律師
莊勝凱律師
被 告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
被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政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黃怡聞律師
參 加 人 劉演交劉演交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變更聲明,並撤回原起訴聲 明第1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6,530,500元),本件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先位聲明第1 項及備位聲明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96,832元、聲明 第2項347,520元、聲明第3項90萬元,合計5,744,352元,而 原告備位聲明勝訴,先位聲明第2、3項敗訴,是被告敗訴部 分比例為78%(計算式:4,496,832元÷5,744,352元=0.78) 等語,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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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