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張晁烽
參 加 人 張之瑋
被 告 萬諦侑(原名:萬呈偉)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林宥呈
被 告 顏鴻洲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李彥均
王志豪
李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告 戴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原諭知「被告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000元」外,應於該項主文後補充判決:「暨林宥呈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顏鴻洲自民國10
4年8月20日起;王志豪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起;蕭銘均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關於利息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 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 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 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 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之民事陳述準備 書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已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然鈞院僅就 本金部分為判決,漏未就訴訟標的之利息部分為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新臺幣(下同)690,嗣於1 04年8月14日以民事陳述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90萬元,及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31 條等延遲條款)」(見本院卷二第87頁),堪認原告確有就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部分,均有一併 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甚明。是本院僅判命被告蕭銘均、顏 鴻洲、林宥呈、王志豪連帶給付原告5,520,000元,原告聲 請就此部分之利息為補充判決,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林宥呈於104 年8月20日以補充送達方式收受準備書狀繕本;顏鴻洲於104 年8月19日以補充送達方式收受上開準備書狀繕本;蕭銘均 於104年10月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準備書狀;王志豪於10 4年10月6日以補充送達方式收受民事準備書狀繕本等情,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86頁、第18 9頁),又本院於113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認原告請求蕭銘均 、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552萬元 ,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
受催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 林宥呈自104年8月21日;顏鴻洲自104年8月20日起;王志豪 104年10月7日起;被告蕭銘均自104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爰 補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均 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其請求在案,是此部分自無從併為利息之 請求甚明,爰由本院依職權就此部分一併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