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林函豫
被 告 蔡騰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曾祥凱
蔡永霆
侯勁宏
楊天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騰緯、陳冠瑋、曾祥凱、蔡永霆、侯勁宏、楊
天耀與同案被告陳玉屏、陳泳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61號、第75389號
、第80105號、第80821號、第81161號、第82071號、第8251
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2539號、第3770號、第5318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第12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受理中,惟原
告林函豫因受詐騙而匯款部分,係由車手陳玉屏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隨後交與共犯陳泳良,被告蔡騰緯、陳冠瑋、
曾祥凱、蔡永霆、侯勁宏、楊天耀就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
並未參與其中。故被告蔡騰緯、陳冠瑋、曾祥凱、蔡永霆、
侯勁宏、楊天耀實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從而,原告逕行對被告蔡
騰緯、陳冠瑋、曾祥凱、蔡永霆、侯勁宏、楊天耀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