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9號
原 告 黃馨玉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金鳳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仍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之訴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而不合
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
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81號偵結,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
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即民國113年9月10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
事科錄事「刑事科查無」戳記1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使被告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之刑事訴訟嗣後繫屬本院,亦無法使該程式
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原告於刑事案件訴訟
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