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991號
PCDM,113,附民,1991,202409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1號
原 告 賴彥維
被 告 葉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葉宏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
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
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
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616、26419號
偵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即民國113年9月3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刑事
科錄事「刑事科查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使被告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訴訟嗣後繫屬本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
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