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6號
原 告 許葳葳
被 告 陳麗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保外就醫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陳麗芬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14 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憑,然原告許葳葳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6時 7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及收文時間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 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 利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 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 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