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7號
原 告 普彥嘉
被 告 蔡騰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曾祥凱
蔡永霆
侯勁宏
楊天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冠瑋、曾祥凱、蔡永霆、侯勁宏、楊天耀與同
案被告蔡騰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61號、第75389號、第80105號、第80
821號、第81161號、第82071號、第82517號,113年度偵字
第1205號、第2539號、第3770號、第5318號,112年度軍偵
字第20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第12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受理中,惟原告普彥嘉因受詐
騙而匯款部分,係由車手蔡騰緯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隨
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冠瑋、曾祥凱、蔡永霆、
侯勁宏、楊天耀就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並未參與其中。故
被告陳冠瑋、曾祥凱、蔡永霆、侯勁宏、楊天耀實非檢察官
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
正犯。至被告蔡騰緯部分,其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29日宣判,有113年2月26日簡式審判
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而原告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21日始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
收狀戳為憑。從而,原告逕行對被告蔡騰緯等6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