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73號
PCDM,113,金訴緝,7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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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4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5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
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移
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ㄧ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第二層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他卷第63頁;金訴緝卷第27頁、第38頁),且
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
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
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
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
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
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
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
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
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
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
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
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
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
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
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
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
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⑸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
,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
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裁判時法)。準此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5
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
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
,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
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金訴緝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40分許 100,000元 蘇品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蘇品誠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43分許 38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起訴書 2 被害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11月9日13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分許,應予更正) 1,300,000元 莊智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智全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 1,300,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10日12時22分許 500,000元 蘇品誠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0日12時23分許 50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13日11時32分許 350,000元 蘇品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蘇品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3日11時33分許 350,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5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14日10時2分許 300,000元 蘇品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蘇品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4日10時4分許 300,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6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15日9時38分許 50,000元 蘇品誠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5日9時45分許 5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7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10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12月15日13時28分許 ②110年12月15日13時29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蘇品誠台新銀行帳戶 ①110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 ②110年12月15日13時3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證據 1 告訴人庚○○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7961卷第3至11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主頁、封面截圖(見111偵27961卷第121頁、第125至127頁)。 ⒊蘇品誠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7961卷第279頁、第282頁)。 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暨變更申請書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111偵27961卷第165至168頁;111偵27042卷第47頁)。 2 被害人乙○○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嘉義警偵卷第2至4頁)。 ⒉被害人乙○○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嘉義警偵卷第6頁)。 ⒊莊智全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嘉義警偵卷第24至25頁)。 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15卷第93頁、第108頁)。 3 告訴人丙○○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7042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7042卷第104頁)。 ⒊蘇品誠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7961卷第279頁、第282頁)。 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暨變更申請書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111偵27961卷第165至168頁;111偵27042卷第47頁)。 4 告訴人甲○○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嘉義警偵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嘉義警偵卷第19頁)。 ⒊蘇品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嘉義警偵卷第27至28頁)。 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15卷第93頁、第130頁)。 5 被害人戊○○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415卷第11至12頁)。 ⒉被害人戊○○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摺封面(見111少連偵415卷第143至160頁、第163至165頁)。 ⒊蘇品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15卷第13頁、第15頁、第91頁)。 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15卷第93頁、第133頁)。 6 告訴人壬○○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2508卷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32508卷第77至86頁)。 ⒊蘇品誠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7961卷第280頁、第282頁)。 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暨變更申請書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111偵27961卷第165至168頁;111偵27042卷第47頁)。 7 告訴人丁○○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2508卷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32508卷第46至51頁)。 ⒊蘇品誠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7961卷第280頁反面、第282頁)。 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暨變更申請書及存摺存款明細(見111偵27961卷第165至168頁;111偵27042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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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