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潔
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
45、76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靖潔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27分前不久某時許,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魏」之成年 人相識,受「張魏」要求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託他人 代為收取、提領款項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 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 收取、提領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款項,猶為賺取車馬費,基 於縱使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張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罪組織,亦無 證據證明陳靖潔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27分前不久某時許 ,依「張魏」之指示,將林添旺(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本院 裁定停止審判)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張魏」指示陳靖潔提領款項,陳 靖潔即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與林添旺一同
前往郵局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陳靖 潔再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在新竹市北區湳雅街附近某處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張魏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如附表一編號2「提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經林添旺領出後再次存回本案帳戶內後遭圈存),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陳靖潔並因此獲得車馬費新臺幣 (下同)7,000元。
二、案經陳麗敏、羅妤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二第5至9頁,本院卷第61、72、76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添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至4頁)、證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 18至19頁)、中華郵政公司113年3月25日函文及匯款申請書 (審金訴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 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 詐欺行為往往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財 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且 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智識程度 稍有缺陷,因與網友即「張魏」陷入熱戀,遭人引誘而為本 案犯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難認有
據。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得之款項,並擔 任「車手」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輾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 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 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因如附表一編號2「提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經同案被告林添旺領出後再次存回本案帳戶內遭圈 存,中華郵政公司業已退回告訴人羅妤玹受詐欺款項7萬7,0 00元,另退回告訴人陳麗敏受詐欺部分款項13萬41元,告訴 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且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 陳麗敏未到庭調解,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55頁 ),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於112年5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於113年3月22日確定,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藉由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 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 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偵 卷二第8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 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麗敏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以臉書暱稱「Chien Hung」向陳麗敏佯稱其為外國軍醫,無法在國外匯款,請求陳麗敏協助在國內匯款云云,致陳麗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27分許 17萬元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27分許 12萬元 2 羅妤玹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6日,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yeo nt tae seon Max」向羅妤玹佯稱要寄鑽石、筆電等物品之包裹予羅妤玹,然需由羅妤玹先支付國際運費、清關費用云云,致羅妤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36分、50分許 6萬2,000元、1萬5,000元 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 20萬7,000元(同日再存回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至12頁) 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3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9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3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羅妤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9至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43至4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47至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51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3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二第53至5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陳靖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陳麗敏受詐欺金額17萬元(因部分款項圈存,中華郵政已返還13萬41元) 2 附表一編號2 陳靖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羅妤玹受詐欺金額7萬7,000元(因款項圈存,中華郵政已全額返還)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卷 本院卷 2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卷 審金訴卷 3 112年度偵字第66345號卷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76896號卷 偵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