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印章1顆、「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忠榮」之印文、「任忠榮」之署押
各1枚均沒收。
事 實
林秉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行屬
水」、綽號「阿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該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鐘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添登佯稱:可透過「鴻博投資」
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周添登因此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至同年9月8日,分別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
(下同)47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取款車手(無證據證明林秉森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
)。嗣周添登查覺有異並與警方配合,又與LINE暱稱「鴻博客服
專員」聯繫,並約定於112年9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居處
(地址詳卷)面交款項。林秉森則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依「阿龍」指示,先取得黑莓卡後,將黑莓卡插入手機
使用並以之與「阿龍」及「五行屬水」聯繫,復前往蘆洲國中附
近統一便利商店旁之巷弄內,在地上拾得「現金收款收據」、署
名「任忠榮」之印章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
)」工作證,持前述收據、工作證及印章,前往上述約定地點與
周添登碰面,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提出上開收據供周添登簽名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博公司」、「任忠榮」,於周添登將
100萬元假鈔交與林秉森之際,林秉森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3、155至163頁、本院金
訴字卷第51至52、67頁),與告訴人周添登於警詢中所述相
符(見偵卷第25至31、33至35頁),並有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現場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81至111、121
至127、37至41、113至120、128至138頁)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為
起訴效力所及,然本院就該部分之事實已為實質調查,且
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縱漏未告知,亦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即當場為警逮捕,尚未受有報酬
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52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收款,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使用假鈔假意面交,被告當場為埋伏
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
上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之角
色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至供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加規定, 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查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印章1 顆,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5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2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之「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忠榮」之偽造印文及偽簽 之「任忠榮」署押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物品照片、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各1份為論據。惟查,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 告前往收取款項時,告訴人係攜帶警方提供之100萬元假 鈔到場,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 顯見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 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 聯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
(四)是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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