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84號
PCDM,113,金訴,684,202409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堡


林緯軒


黎明杰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70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勝堡犯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林緯軒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叄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黎明杰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叄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黎明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杰」)、游勝堡均於民
國111年2、3月間某時起;林緯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鶴軒」)自111年5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陳昱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黎明杰游勝堡林緯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均非最早繫屬之法院),由黎明杰擔任收簿手、第二層
收水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並邀集游勝堡林緯軒及白凱夫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等工作,且交付工作機與游勝堡
林緯軒及白凱夫以供單向聯繫及分派工作使用。黎明杰
游勝堡林緯軒均知悉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
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不詳人頭帳戶大量轉匯及提領
詐欺款項,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
,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依其等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
上情,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游勝堡有犯意聯絡暨起訴之
部分僅限於己身有參與之犯行),於111年2、3月間由游勝
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游勝堡中信帳戶)、林緯軒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
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緯軒中信帳戶)資料與黎明杰,由黎明杰轉交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黎明杰游勝堡林緯軒則每收受
或提領1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惟林緯軒
嗣並未領得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湘齡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掌
控之人頭帳戶後,層層轉匯至被告林緯軒中信帳戶,林緯軒
並依黎明杰之指示轉匯至被告游勝堡中信帳戶,由游勝堡
領後交付給黎明杰黎明杰再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莊之儀,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掌
控之人頭帳戶後,層層轉匯至被告林緯軒中信帳戶,由林緯
軒提領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給黎明杰
黎明杰再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
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㈢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靖玟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掌
控之人頭帳戶後,層層轉匯至被告林緯軒中信帳戶,由林緯
軒提領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給黎明杰
黎明杰再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
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湘齡、莊之儀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
陳靖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04號對被告游勝堡、林緯
軒、黎明杰(下稱被告3人)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5日
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卷第5頁),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以同一被告林緯軒提供與本案相同之帳戶,並提
領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向本院對被告林緯軒追加起訴,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黎明杰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游勝堡林緯軒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11
2年度偵字第567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10頁、第119頁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11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73-76
頁、本院卷第113-119頁、第172-181頁);被告林緯軒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湘齡、莊之儀、陳靖玟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
一第34頁正反面、第30-31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34870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27-28頁),復經證人即提供帳戶者江
欣怡、江佩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6頁反面、第7-8
頁、第9-10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湘齡之報案資
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明細截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5-61頁、第4
0頁、第43-47頁、第35-39頁、第41-42頁)、告訴人莊之儀
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8-54頁、第32頁)、告訴人陳靖
玟之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二第33-37頁、第29-32頁)、吳鴻昇申設之有
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偵卷一第89頁反面-第9
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第192頁反面)、陳達人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80-86頁反面、第173-186頁反面)、林
俊平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93頁反面-第95頁、
第197-199頁)、林緯軒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一第66-67頁、第141-143
頁;偵卷二第20-24頁)、游勝堡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8頁反面-第72頁、第145-152頁)
江欣怡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偵卷二第11-13頁)、江佩
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二第1
5-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黎明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受「陳
昱翔」指示去跟游勝堡、白凱夫收錢2至3次,每收錢1次可
以獲得2,000元報酬,沒有跟林緯軒收過錢,而且我印象中
於111年5月間就沒有再向游勝堡收錢了等語(本院卷第86頁
、第365-366頁、第370頁)。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黃湘齡、莊之儀、陳靖玟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入
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經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帳戶,再分別由被告游勝堡提領(附表編號1)、
被告林緯軒轉匯(附表編號1)及提領(附表編號2、3)乙
節,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均首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湘齡遭詐欺之款項,是層層轉匯
至被告林緯軒之中信帳戶,被告林緯軒黎明杰指示轉匯至
被告游勝堡之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游勝堡提領出來交給黎明
杰乙節,有以下證據可證明:
 ①被告游勝堡於警詢中證稱:中信帳戶是黎明杰要我去申請,
我於111年3月份申請的,黎明杰跟我說他有虛擬貨幣的客人
,要我提供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提出後交給黎明杰,每次
提領可以獲得2,000元報酬,我就答應跟黎明杰一起做,黎
明杰先拿走我的提款卡,並說要先拿去綁定要匯錢給我的帳
戶,後續他就將提款卡還給我,並給了我一支工作用的手機
(黑色IPHONE8,插香港門號),他會以TELEGRAM傳指示發
給我的工作機,跟黎明杰約定交錢的處所,然後我和黎明杰
當面點交確認款項後,他會將當日的工資2,000元直接交付
給我,我是在111年3月至5月初這段時間協助他的,一開始
匯進來的款項比較頻繁,後續有慢慢減少,一直到5月初他
就跟我說這個項目已經沒有了,我印象中大概曾經提領過25
上下等語(偵卷一第7-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申辦
中信帳戶,111年2、3月黎明杰叫我辦的,他當時說要我幫
他領虛擬貨幣的錢,我只有交給黎明杰帳號,用飛機軟體傳
給他,他有給我一支工作機,黎明杰說領1天會給我2,000元
,我高中就認識黎明杰,中信帳戶內的錢,如果是提款卡提
的,都是我提的,沒有轉帳過等語(偵卷一第119頁),及
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中信帳戶是黎明杰叫我辦的,他說
本案詐欺集團都是統一用中國信託帳戶,他說要領虛擬貨幣
的錢,我交帳號給黎明杰,我提領款項後將錢交給黎明杰
交付地點在土城區高桿撞球館後面的停車場,我不知道黎明
杰將款項交給誰,黎明杰都用工作機IPHONE指示我去提款,
完成提領之後,就用工作機跟黎明杰約交付地點,工作機插
黑莓卡,是港澳的手機號碼,工作機後來被黎明杰收走了,
黎明杰說客戶斷了之後的,就是沒有要做,帳戶沒有要提領
了,就把工作機收回,黎明杰有時候會抽個2,000元現金給
我,有時候請我吃飯,本案告訴人黃湘齡這一件,獲取報酬
最多不會超過2,000元,我不是很清楚黎明杰、白凱夫跟林
緯軒之間的關係,平常大家不會聯絡,那時候在做的時候就
是單向對黎明杰,我曾在交錢給黎明杰的時候,白凱夫、林
緯軒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72-181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
,堪予採信。被告黎明杰之辯護人雖質疑被告游勝堡前曾供
稱:友人陳哲志找我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然被告游勝堡於11
2年4月29日警詢筆錄時,已明確證稱:實際狀況是黎明杰
我,黎明杰當時有找陳哲志一起做車手等語明確(偵卷一第
8頁),自難以此認被告游勝堡之證詞有前後矛盾之情。
 ②被告林緯軒於112年5月7日警詢中證稱:「黃湘齡這筆450,50
0元是我在黎明杰的指示下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游勝堡名下
中信帳戶內的,約於111年時黎明杰跟我說他有些虛擬貨幣
的錢要提領,希望我提供帳戶給他,他會將款項經由我的帳
戶轉出,他當時跟我說只要我將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按照他
的指示進行轉匯,就能賺外快,我當時就有提供我的中信帳
戶號碼給他,他在把款項匯入後,就用TELEGRAM傳訊息給我
,給了我一組帳號,要我把錢匯入該帳號內,當時我就按照
他的指示操作,但是後來我沒有拿到報酬,黎明杰是用TELE
GRAM與我個人持有的手機聯繫,沒有工作群組,只有我對他
,我跟他是喝酒時認識,沒有嫌隙仇恨財務糾紛,我也有提
供我的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黎明杰過1次」等語(偵卷
一第13-17頁),並當庭指認黎明杰無訛,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8-19頁),該次筆錄檔案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351-352頁),亦核與被告
游勝堡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足
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再由林緯軒黎明
杰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游勝堡中信帳戶,再由游勝堡黎明
杰之指示提領出來,並交給黎明杰甚明。
 ③況被告黎明杰於本院中自承:有依陳昱翔之指示,曾經跟游
勝堡拿過錢等語(本院卷第365頁),亦核與被告游勝堡
揭證述相符,被告黎明杰僅泛泛以:印象中111年5月間就沒
有再收游勝堡交付之款項等語置辯,自難採信,委無足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2、3告訴人莊之儀、陳靖玟遭詐欺之款項,是
層層轉匯至被告林緯軒之中信帳戶,被告林緯軒黎明杰
示提領出來交給黎明杰等節,亦有以下證據可證明:
 ①被告林緯軒於112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也有提供我的中信
提款卡密碼給過黎明杰1次等語,並指認黎明杰無訛,業如
前述。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申請本案中信帳戶
,我帳戶提供給黎明杰,他跟我說他的銀行帳戶已經到上限
,問我能不能幫他領錢,我跟黎明杰是朋友關係,認識幾年
,在ktv透過朋友認識的,黎明杰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跟我
聯絡,前後幫他領多少錢不清楚,太久了我忘了等語(112
年度偵緝字第565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16頁);112年
9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有把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黎明杰過,我和黎明杰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他說
他的帳戶滿了,要跟我借帳戶,我就借我的中信帳戶給他,
我都叫黎明杰阿杰」,之前用飛機軟體聯絡,他的暱稱是
很長的英文,我的是「鶴軒」,黎明杰會跟我說有錢匯到我
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他會跟我約土城長庚醫院附近
的撞球館,我只有領過一次現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
一第131頁正反面);於112年10月23日偵查時證稱:當時我
有把中信帳戶交給黎明杰,他說他的帳戶餘額滿了,所以跟
我借帳戶等語(偵緝卷第22頁),均詳細證稱曾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給黎明杰過,曾幫黎明杰轉匯過錢至游勝堡本案
中信帳戶內,曾幫黎明杰領款過一次,交付地點在土城長庚
醫院附近的撞球館。雖被告林緯軒嗣於112年9月22日偵查末
尾時證稱:我的帳戶有給過白凱夫,先給白凱夫再給黎明杰
,白凱夫有叫我去領過一次錢等語(偵卷一第131頁反面)
,於112年10月23日偵查時,在檢察官詢問為何另案稱白凱
夫後,改證稱:我有把這個中信帳戶提供給白凱夫跟黎明杰
江佩芳這一筆共計4筆10萬元是我領的,當時他們叫我提
領後,把錢交給他們等語(偵緝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然對於有借中信帳戶給黎明杰,且依黎明杰指示提款,並交
錢給黎明杰乙節,尚無齟齬之處,只是多指證了亦有交付給
白凱夫之情。
 ②被告林緯軒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附表編號2、
3所示款項都是我提領後交給白凱夫,我之前警詢、偵查中
會陳稱是交給黎明杰是因為第一次的時候,有聽過白凱夫說
黎明杰,所以才會想說講黎明杰會不會刑責比較輕,應該是
在112年4月份聚餐的時候,有遇到白凱夫及白凱夫的共同朋
友,白凱夫跟我說黎明杰有在做,在市刑大的時候,我做的
筆錄才是真實的,後面是聽白凱夫說黎明杰,我才想說是不
是多講一個人會減輕刑責,但確實我交的錢幾乎都是給白凱
夫的等語(本院卷第182-193頁),然本院依以下事證認被
林緯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出於迴護被告黎明杰或擔
憂遭其報復之詞,並不足採:⑴依證人白凱夫於本院中具結
證稱:林緯軒沒有將中信帳戶交給我,我也沒有指示林緯軒
去提款,黎明杰找我、林緯軒游勝堡幫他領錢,我也有提
供我的帳戶給黎明杰,並依黎明杰指示提款,當時我幫黎明
杰領錢時,有跟黎明杰聊天,就知道林緯軒游勝堡有在幫
黎明杰領錢,黎明杰綽號「阿杰」,黎明杰用飛機帳號指示
我,並給我工作機,是IPHONE的,我一開始在警詢時說是在
IG上看到投資廣告是不實在的,事實上是黎明杰跟我講大概
要怎麼跟員警講,所以我那時候才沒說出黎明杰黎明杰
有交給林緯軒工作機,我出事時,先供出黎明杰,然後他們
可能知道,所以,黎明杰林緯軒咬我,應該是說叫大家咬
我等語(本院卷第194-202頁),可知白凱夫、林緯軒、游
勝堡均有提供帳戶給黎明杰,並依黎明杰指示提領款項,此
與被告林緯軒翻供前之證述較為相符。⑵再者,互核被告林
緯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透過市場上工作的朋友「莊麒麟
」,在KTV認識白凱夫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與白凱
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林緯軒不是在KTV認識的,同是
清水國小的學長學弟關係,我聽過「莊麒麟」,是黎明杰
朋友等語(本院卷第202頁)不符,反與被告黎明杰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莊麒麟」是我的國中同學,我跟「莊麒麟
比較熟,是在喝酒場合認識林緯軒等語(本院卷第367頁)
相符,足徵被告林緯軒應是張冠李戴,故意將黎明杰指為白
凱夫。又被告林緯軒於本院中證稱:我之前於警詢、偵查中
說帳戶是提供給黎明杰是不實在的,我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
聽白凱夫說的,應該是在112年4月份聚餐的時候,有遇到白
凱夫及白凱夫的共同朋友,白凱夫跟我說黎明杰有在做,我
是聽白凱夫說黎明杰,我才想說是不是多講一個人會減輕刑
責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第191-192頁),核與證人白
凱夫證稱:我不曾於111年間跟林緯軒及其他朋友有過聚會
,我也不曾在某個地點與林緯軒聚餐時跟林緯軒說他交給我
的錢,我都轉交給黎明杰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不符,被
林緯軒顯然並無提出合理之解釋,說明前後供述不同之正
當理由。復以,被告林緯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黎明杰不曾
交工作機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89頁),亦核與證人白凱夫
證稱:我記得黎明杰也有交給林緯軒工作機,是林緯軒跟我
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大相逕庭,綜合上情,足證被
林緯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黎明杰之詞
,殊難採信。
 ③綜上,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應認均係被告林緯軒依黎
明杰之指示提領出來後,交給黎明杰收受無訛,追加起訴書
認被告林緯軒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亦有交給白
凱夫乙節,因白凱夫否認此情,自難僅以被告林緯軒前後不
一之指述遽為白凱夫不利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詳如後述),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
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游勝堡林緯軒分別提領款項
再轉交被告黎明杰,再由被告黎明杰轉交與「陳昱翔」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隱匿詐騙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未遂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游勝堡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詳如下述)
,被告林緯軒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
述),因此被告游勝堡林緯軒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
游勝堡林緯軒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游勝堡林緯軒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游勝堡林緯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游勝堡林緯軒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處斷。
 ⑷被告黎明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自白,且有犯罪所得(
詳如下述),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且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黎明杰(按刑之輕重,
以最重主刑為準,有期徒刑7年下修為5年)。
 ⒉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欺
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
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㈢罪名:  
 ⒈核被告游勝堡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林緯軒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黎明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游勝堡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林緯軒就附表編號1、2、
3所為,各與黎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密
接時間內,分次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
游勝堡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林緯軒就附表編號2、3所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分數次提領各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
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
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係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該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
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游勝堡就附表編號1所為
,被告林緯軒就附表編號1、2、3所為,被告黎明杰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為,各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緯軒就附表編號1、2、3所為;被
黎明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對告訴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
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匯
入帳戶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林緯軒黎明杰均為3罪)。
 ㈤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游勝堡林緯軒固符合該條減刑規定,然經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被告黎明杰擔任收簿手、第一
層收水及上繳款項之工作,被告游勝堡林緯軒提供帳戶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款項等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治安,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游勝堡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林緯軒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為迴護被告黎明杰而翻異其詞,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游勝堡
林緯軒對於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黎明杰矢口否認犯
行,再參酌被告3人前均有詐欺及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或審理中,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均非佳,被告3人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也未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情,並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
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
被告游勝堡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搬家工人、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林緯軒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在果菜市場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黎明杰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林緯軒
黎明杰所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
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林緯軒黎明杰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