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80號
PCDM,113,金訴,580,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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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舒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舒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舒晴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
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暱稱「阿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路附近,將其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提供予「阿祥」使用,再由
阿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三人
以上而共同犯之),與王芳君聯繫,並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王芳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陸續
轉入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為安泰帳戶、彰銀帳
戶),待贓款匯入安泰帳戶後,莊舒晴即依「阿祥」指示,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予「
阿祥」,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舒晴固坦承有將安泰帳戶、彰銀帳戶提供予「阿
  祥」使用,並依「阿祥」指示提領共計12萬元交予「阿祥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阿祥」的帳
  戶無法使用,所以我提供帳戶給「阿祥」領賭博的錢,我也
  有幫他領賭博贏得的12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路附近,
將安泰帳戶、彰銀帳戶提供予「阿祥」使用。又告訴人王芳
君於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
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陸續轉入附表所示第二
三層帳戶,待贓款匯入安泰帳戶後,被告即依「阿祥」指
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共計12萬元交予「阿
祥」,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
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金訴卷第29、100頁),核
與證人王芳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
7頁),並有安泰帳戶、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郭淑玲
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博誠商行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監視器畫面
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交易明細擷圖、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25、28
、31、33、35-7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除有特殊情形,本無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以
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況
依目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其金錢之來源合法正當,更無刻
意匯入他人帳戶,再由該人代為收受後提領或轉匯之必要
。是如遇某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
再依其指示提領交予不明人士,或轉匯至不明帳戶時,應
可合理預見其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人頭
帳戶,後續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所為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經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批露後,
應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已29歲
,學歷為高職肄業,曾任職美容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見審金訴卷第25頁),應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
對其提供安泰帳戶、彰銀帳戶予「阿祥」後,可能使該帳
戶淪為收受詐欺犯罪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依「阿祥」指
示提領共計12萬元轉交予「阿祥」,所為亦將產生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等情,本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將
安泰銀行帳戶、彰銀帳戶借給男性友人「阿祥」使用,「
阿祥」當時跟我說要領賭博的錢,之後阿祥將安泰帳戶提
款卡還我,並向我表示彰銀帳戶提款卡遺失。「阿祥」將
安泰銀行提款卡還我當日,因為有事要忙,先將卡片還我
,請我幫他領賭博贏得之12萬元,說會和我分紅,但後來
沒有給我分紅,我將領得之12萬元交給「阿祥」。我不清
楚「阿祥」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認識約3個多禮拜,我們
之間沒有到很熟,所以不知道對方名字,我也不知道為何
領賭博的錢需要2個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29、100頁)。
顯見被告與「阿祥」間並非熟識,無任何互信基礎,則被
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如何被使用、交予何人使用均無
法掌握,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甚明。  
  2.甚者,苟被告確係信賴「阿祥」就上開帳戶係用於提領賭
贏得之款項,則被告大可於檢警調查時,如實將前情托
出,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我沒有將安泰帳戶、彰
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過,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等語
。經警提示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後,改稱:我有去
提領安泰帳戶內的12萬元,我不知道為何會有人持彰銀帳
戶提款,我的錢包於111年10、11月間有遺失,可能金融卡
也遺失,我沒有報案也沒去掛失等語(見偵卷第7-10頁)
。其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將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都是
我在用,不知道為何會有款項匯入安泰銀行、彰化銀行帳
戶。安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我這邊,彰化銀行提款卡因為
錢包不見,提款卡被人撿到,因為嫌麻煩,所以沒去掛失
。我去提領安泰銀行帳戶的12萬元,是因為我以為這是我
用機車貸款貸得的錢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益見情虛
。基此,被告應知「阿祥」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收取及提領
款項,反而向被告借上開2帳戶使用,甚至以要給被告分紅
作為代價,要求被告提領匯入安泰帳戶內之款項,甚有疑
義,就其提供予「阿祥」使用之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指示提領亦將產生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自當有所認識。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將帳戶
借給「阿祥」時,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4
頁),又觀諸安泰帳戶、彰銀帳戶於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前
,存款餘額各剩0元、21元,有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21
、25頁),此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均於提供其帳戶
前,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清空,以免其自己之存款亦
遭詐欺集團成員併予提領而蒙受損失之情況相符。
  3.參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11月30日因「ATM
吃卡」被留置,該提款卡於111年12月5日發送至彰化銀行
立德分行,該分行於同月9日通知被告前來領卡,被告回覆
會去領卡,然因被告未於2個月內前來領回或辦理補發,遂
由該分行於112年2月14日銷毀該提款卡,有彰化銀行立德
分行113年5月8日彰立德字第11300046號函及附件、113年7
月9日彰立德字第1130008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金訴卷第45
-49、81-9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阿祥」於111年
11月2日將安泰銀行提款卡歸時有表示彰銀帳戶提款卡遺失
,當時我沒有去報警或向銀行反映要求處理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於知悉其彰銀帳戶提款卡遭「阿
祥」遺失,未報警處理或至銀行辦理掛失,甚至於接獲彰
化銀行通知被告前來領回提款卡,亦置若罔聞,益徵被告
確有容任「阿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收取贓款工具
之意。
  4.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
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
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
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
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本
件被告將安泰帳戶、彰銀帳戶交予「阿祥」,並依「阿祥
」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後層層匯入安泰帳戶內之金額提取
並轉交與「阿祥」,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除「阿祥」之外,尚有其他詐欺成
員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自難遽對被告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
定被告係與「阿祥」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5.被告向「阿祥」提供本案帳戶後,「阿祥」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匯款,再由集
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至安泰帳戶、彰銀帳戶,再由被告
提領安泰帳戶之詐欺款項,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轉交付
予「阿祥」,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
、處罰,應成立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可
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
悉其所有之帳戶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案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後轉交予「阿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
,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成員得用以
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其有容任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及本院認定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金
訴卷第28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阿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所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不
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親自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該集團
成員,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行為所生
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
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
(二)查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為26萬元(計算式: 12萬元+14萬元=26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亦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等語 。
(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 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該組織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要件。經查,被告雖與「阿祥」共同為前揭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 告有與「阿祥」共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之事實,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對被害人行騙之共犯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本案被告所犯,除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外,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持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王芳君 111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陳文源」佯稱:可下載FLOW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2時4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萬6,000元 郭淑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2日12時46分轉匯44萬3,025元至右列帳戶 博誠商行(負責人陳中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11年11月2日12時53分轉匯14萬3,000元至安泰帳戶。 於111年11月2日12時57分許轉匯14萬元至彰銀帳戶。 安泰帳戶 莊舒晴 於111年11月2日15時12分至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銀行板橋分行 分4筆,共計提領12萬元 彰銀帳戶 不詳成年男子 於111年11月2日13時31分至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北可門市 分7筆,共計提領1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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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