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玉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
86號、112年度偵字第5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玉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翁玉恕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李組長-李光洙」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分屬不同人,以下概稱某甲),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匯出詐欺款項行為,且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內,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翁玉恕於111年10月18日13時31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透過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某甲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而某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翁玉恕再依某甲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轉出金額」所示款項,轉匯至某甲所指定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翁玉恕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透過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某甲,並依某甲指示將本案帳 戶內款項,轉匯至某甲指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某甲表示他的會員中有人要投 資,但因同一帳戶每天無法匯入大筆資金,所以某甲就向伊 借用帳戶,請伊幫忙收款、轉帳,伊也是被騙的,伊並無共 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86號卷 〈下稱偵45086卷〉第11至14、163至166頁;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2111號卷〈下稱偵52111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 卷第31、59頁),並有被告所提其與LINE暱稱「李組長-李 光洙」之對話紀錄擷圖16張、中信銀行112年7月26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7378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帳務異動資料各1份(見偵45086卷第73至76、 121至139頁)在卷可稽。再者,某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 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手法」 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玫婷、郭幸筑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45086卷第21 至23頁;偵52111卷第15至1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玫婷】、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張玫婷】、告訴人張玫婷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6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幸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幸筑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編號3)各1份(見偵45086卷第27至29 、47至49、57至72頁;偵52111卷第23、35、43頁),及前 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張玫婷、郭幸筑分 別匯款後,被告隨即依某甲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出款項至某 甲所指定帳戶內一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卷附被告與 LINE暱稱「李組長-李光洙」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某甲作為收
受前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某 甲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出款項至某甲所指定帳戶之行為已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等情,首堪 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此為修正後條文,詳後 述)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 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 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 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 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 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 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 或轉帳之必要。
⒊經查,據被告供稱:伊於111年8月,在臉書通訊軟體看見徵 試吃員工作,伊就點選上面連結加入群組,嗣該群組的成員 即某甲說他的會員要投資,需向伊借用帳戶,並請伊幫忙收 款、轉帳,也說要給予報酬,但伊跟某甲說不用報酬,只是 伊向某甲表示伊之前曾犯幫助詐欺案件,所以伊有向某甲詢
問是否為詐騙份子、這樣做會不會有事,某甲再三保證他不 是詐騙份子,伊還問某甲為何每天轉帳帳戶要一直更換,某 甲回說同一帳戶無法每天匯入大筆資金,故需要其他帳戶使 用,而伊看群組其他成員幫某甲轉帳都沒有事情,所以伊就 答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給某甲,且依某甲指示將 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某甲指定之帳戶,但伊並未見過某甲 ,也不知某甲之年籍資料,只有與某甲的LINE對話紀錄,伊 與某甲真的毫不認識,而且當下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 45086卷第13、164至165頁;偵52111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 金訴卷第41頁;本院金訴卷第59頁),顯見某甲與被告既非 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 言,某甲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 被告對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所稱投資細節等)並未詳加確認,僅與某甲以電子 通訊軟體認識聯繫,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金融資料之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某甲,顯見某甲在與被告聯繫過程 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再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係某甲以正當合法方式取得,大可使用自己或與其熟識親友 名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且 某甲亦可自行操作匯款,豈須額外支付費用予被告,而要求 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凡此各情,無不啟 人疑竇。酌以被告曾因提供自己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 訴卷第57頁),並有卷附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 判決(見偵45086卷第141至14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新 版】各1份可參,且於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時,係滿39 歲之成年人,復自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從事美髮 業、物流工作之社會經驗等語(見偵45086卷第163頁;本院 金訴卷第58頁),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且已有相當之 社會工作歷練與生活經驗,復曾親身參與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行而遭判刑,對於詐欺正犯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詐騙、洗 錢工具之事,在社會上已屢見不鮮,自無不知之理。是徵以 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某甲取得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某甲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 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某甲指定之帳戶內,應有容任他人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先於111年12月8日警詢時供稱:伊有幫忙某甲轉帳,
某甲以公司帳戶太混亂為由,且幫某甲轉帳可以破投資群組 任務,所以伊就幫某甲轉帳等語(見偵45086卷第13頁); 復於112年4月5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8月,在臉書通訊 軟體看見徵試吃員工作,伊就點選上面連結加入群組,該群 組之某甲說要借存摺幫忙轉帳用,伊就答應某甲等語(見偵 52111卷第13頁);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某 甲說他的會員中有人要投資,要伊幫忙收款、轉帳等語(見 偵45086卷第16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又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從頭到尾進去那個群組根本不是為了找工作,當 初只是要抒發情緒而已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互核 被告前揭所述,其究係徵試吃員工作貨抒發情緒而加入群組 ;某甲係以公司帳戶太混亂、幫忙轉帳可以破群組任務,⑴ 抑或幫忙收取、轉帳群組會員的投資款項為由,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等節,已有不一。
⒉據被告所提出與某甲未盡完整LINE對話內容,其中略載有: ⑴被告:「因為我沒有這麼多的本金」,某甲:「哪你也可 以參考置產方案呀」,被告:「那如果像你說的參加置產 方案的話那他是每個月都會有獲利的金額給你嗎」,某甲 :「置產方案沒有每月配息」、「配息方案才有」; ⑵被告:「一點沒任務嗎」、「收到了」,某甲:「銀行: 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不要打備註 好了給 我明細」,被告:「我可以先做任務嗎等等再轉」; ⑶被告:「組長我想問你一個問題為什麼每次滙的戶頭都要 不一樣」,某甲:「因為金流出款都會有上限 所以公司 戶都會換」、「總不可能一個公司戶每天出款幾千萬吧對 吧」,被告:「所以你給我的都是公司戶嗎」,某甲:「 對」等語。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45086卷第73頁之左上、右上 、左下擷圖,同卷第74頁右上、左下擷圖)在卷可稽。則依 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係向某甲詢問投資方案情形,且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後,即向某甲詢問「一點沒任務 嗎」、「我可以先做任務嗎等等再轉」,均與被告所稱某甲 向被告借用帳戶,要求幫忙收取會員投資款項之情節相異; 而某甲指定被告轉帳之帳戶,係不同之公司帳戶,並稱金流 出款有上限,所以會更換不同公司帳戶等節,亦未提及會員 投資款項為何會匯入不同公司帳戶之原因,且倘若所匯款項 確係會員之投資,當應註明資金來源、投資標的等投資內容 ,以供日後爭議時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但某甲反而特 別要求被告於匯款時「不要打備註」,此舉實與一般常情有 違;何況上開對話內容,更與被告供稱加入群組係應徵試吃
員工作、或是抒發情緒,以及幫忙某甲收取、轉匯群組會員 投資款項等節,未盡一致。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已難盡信 屬實。此外,被告自承其有詢問某甲是否為詐欺份子、幫忙 轉帳會不會出事、為何匯出款項至不同帳戶等節,顯見被告 對於某甲要求提供帳戶,以及匯出款項之事,已有存疑,其 對於提供帳戶代為轉匯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之事 ,自難諉為不知。但被告卻僅因當下沒想那麼多,即依未曾 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出 款項至某甲指定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 率或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而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就某甲而言,被告也是透過網路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並 無實際見面,其與被告亦非熟識或具有堅強可信的信賴關係 存在,衡情某甲既然從事金流與幣別轉換,大可自己出面處 理,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 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 付費委請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轉匯款項之理。何況, 某甲既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 收取款項及轉匯至其他帳戶,顯見某甲對於金錢進出金融帳 戶過程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進行投資 ,大可以指示投資者將資金投入某甲指定之公司帳戶,何須 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款 項匯出至某甲指定之不同公司帳戶,足見該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某甲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 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 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 而,某甲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轉匯至指定帳 戶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 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 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是被告未採取任何積 極查證或防果措施,而一再配合某甲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 示從事與一般正常投資顯然不符之匯出款項之舉,益見被告 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信,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處罰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不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犯罪 取款之一環,而其依某甲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某甲指 定之帳戶內,以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揭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而遭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6月13日確定之前案紀錄,已 如前述,並有前揭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 可參,當應避免重蹈覆轍,竟反而變本加厲,任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再依指示匯出詐欺犯罪所得至指定帳 戶,致本案告訴人張玫婷、郭幸筑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使告訴人張玫婷、郭幸筑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 以與告訴人張玫婷、郭幸筑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所生損害;且被告未能坦認己非之態度,難見悔意,其雖僅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但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從事受僱物流工作之收入情形、獨自賃屋居住、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轉出金額 多寡、告訴人張玫婷、郭幸筑之財產損失金額高低等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甚近,犯罪手段、 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 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 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 此立法意旨,倘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告訴人張玫婷、郭幸筑受騙所匯款項,遭被告轉匯至某甲指 定帳戶部分,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 款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有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翁玉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翁玉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告訴人張玫婷 111年10月3日7時23分許 某甲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結識左列之人,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某甲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且須繳稅才可領回獲利款項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8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郭幸筑 111年9月23日13時13分許 某甲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8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8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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