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鼎順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左孟玉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李韋杰
郭乃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梁正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
93號、第74995號、第8252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5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鼎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左孟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李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郭乃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正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鼎順(綽號「順」)自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日、宋宇恆(
綽號「朋朋」,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順風」帳號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
審結)自112年5、6月間某日起、左孟玉(綽號「左」)自112
年8月11日前某日、李韋杰自112年7月26日、梁正泓自112年
8月10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飛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加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由傅鼎順擔任股東,得因該集團之詐欺犯行而分取
利潤;左孟玉職司會計,負責計算該集團之開銷、獲利、發
放各成員之薪水,及將詐騙所得贓款與合作幣商轉換為虛擬
貨幣後洗出;宋宇恆擔任控機,負責指揮車手、收水手、監
控手到場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李韋杰、梁正泓則各為3號即2
層收水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渠等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傅鼎順、左孟玉、宋宇恆、李韋杰、梁正泓與「飛機」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0日起,
向謝玉琴佯稱:可交付款項用於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並以
Line傳送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
)業務部經辦經理「陳民賢」員工證之電磁紀錄予謝玉琴而
行使之,致謝玉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0日與該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翌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投資款,宋宇恆隨即指示梁正泓向謝玉琴取款,並
指示李韋杰負責勘察現場、監控取款過程及向梁正泓收取詐
欺贓款,李韋杰遂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時,借用其女友郭乃
綾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iRent租車軟體向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A車),而郭乃綾明知李韋杰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向其借用iRent租車軟體帳號係為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凖)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同意出借上開帳號。嗣李韋杰
於112年8月11日駕駛A車搭載梁正泓前往約定地點,由梁正
泓下車與謝玉琴面交,其則在附近監視、等候,梁正泓於同
日11時27分許與謝玉琴會面後,先向謝玉琴出示員工證,以
表彰其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經辦經理「陳民賢
」,再提出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陳民賢」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陳民賢」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與謝玉琴,請謝玉琴在
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謝玉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博公司
、謝玉琴及投資市場交易信用、收領投資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梁正泓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搭乘李韋杰駕駛之A車逃逸,並將上開贓款全數
交與李韋杰,李韋杰再依左孟玉、宋宇恆之指示,自贓款中
抽取1,500元作為交通費,餘款則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百
貨公司廁所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傅鼎順、左孟玉、李韋杰並因而各獲得2萬元、1,500元
、5,000元之報酬。
㈡傅鼎順、宋宇恆、李韋杰與「飛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8月間某日起,向劉佳樺佯稱:可交付款項用於投資股票
以獲利云云,致劉佳樺陷於錯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2年9月15日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交付80萬元投資款,宋宇恆隨即指示李韋杰前往上址勘察現
場及監控取款過程,而該集團不詳成員(下稱甲男)依約抵
達與劉佳樺會面後,即交付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樺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張俊傑」之印文各1枚
,及偽造之「張俊傑」署押1枚,下稱本案憑證)與劉佳樺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樺公司及劉佳樺。甲男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將上開贓款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乙
男),再經李韋杰將上情回報予宋宇恆,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傅鼎順、李韋杰並因而各獲得
2萬元、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謝玉琴、劉佳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傅
鼎順、左孟玉、李韋杰、梁正泓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傅鼎
順、左孟玉、李韋杰、梁正泓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韋杰、宋宇恆、左孟玉、郭乃綾於警詢時之
陳述,係被告傅鼎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被告傅鼎順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
證人李韋杰、宋宇恆、左孟玉、郭乃綾於警詢時之陳述,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傅鼎順有罪之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
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
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
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
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韋杰、左孟玉、郭乃綾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
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
告傅鼎順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
李韋杰、左孟玉、郭乃綾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
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李韋杰、左孟玉、郭
乃綾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傅鼎順詰
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
李韋杰、左孟玉、郭乃綾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左孟玉、李韋杰、郭乃綾、梁正泓部分:訊據被告左
孟玉、李韋杰、郭乃綾、梁正泓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年度
偵字第29728號卷第122至124頁,112年度偵字第74995號
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乃綾、李韋杰
、左孟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梁正泓、宋宇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
112年度偵字第74995號卷第5至8頁、第184至192頁、第20
5至208頁、第214至216頁,112年度偵字第74993號卷第4
至19頁、第46至49頁、第76至78頁,112年度偵字第82523
號卷三第1至6頁、第14至17頁、第31至36頁、第79至82頁
、第87至90頁、第94至97頁、第116至120頁、第122至126
頁,113年度偵字第29728號卷第59至69頁、第71至72頁,
112年度偵字第82523號卷一第7至14頁,113年度偵字第87
58號卷第4至13頁、第36至3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
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2至319頁、第368至380頁),
且有告訴人謝玉琴提供之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書112年8月11日之監視器
照片、車辨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被告宋宇恆、郭乃綾、左孟玉、梁正泓等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郭
乃綾、左孟玉、宋宇恆、李韋杰、同案被告蔡佳勳等人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74995號
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第26至30頁、第63頁、第74至181
頁,113年度偵字第29728號卷第30至33頁、第156至158頁
、第163至165頁、第189至191頁,112年度偵字第74993號
卷第21至23頁、第39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82523號卷一
第49至53頁、第116至119頁、第152至154頁,113年度偵
字第8758號卷第6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29728號卷),
復有附表一編號2至4、6、12至1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等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傅鼎順部分:
被告傅鼎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亦未自本件詐欺集團之詐
騙行為中獲得任何利潤云云。經查:
⑴證人左孟玉於偵查中證述: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有宋
宇恆、李韋杰、「趙豐邦」、「一個小石頭」、「時來
運轉」、「玩具總動員」、傅鼎順,我在的時候傅鼎順
就在裡面了,傅鼎順沒有加入我們的飛機群組;我手機
內微信暱稱「宇」是我男友蔡佳勳,我們對話中有講到
「飛機」、「朋」、「鼎順」、「順」,「飛機」是老
闆柯育宣,但我沒見過他;「朋」是宋宇恆;「鼎順」
、「順」都是指傅鼎順,他是我從小認識的朋友;傅鼎
順是股東,但我們的股東不用出資,所謂股東,只是代
表可以分潤;傅鼎順算集團的人,但他沒有做任何事,
他有時可以拿錢,有時不能拿,如果傅鼎順需要錢,我
就會算錢給他,是上面叫我算錢給傅鼎順,傅鼎順的報
酬不是算%數,是一個2、3萬固定的報酬,這個數字是
我決定的,但我會跟其他人說,就我印象中,傅鼎順至
少有領到6萬元(見112年度偵字第82523號卷三第31至3
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集團成員有我、宋宇恆、李韋杰、傅鼎順;我會透過通
訊軟體與傅鼎順溝通算帳的事;傅鼎順的報酬沒有固定
,可能是2萬或3萬元,會由上面群組裡面的人告知今天
做的大概金額是多少,但是也要看開銷有無超過,若超
過可能就不會給傅鼎順;112年大約9月至10月間,我有
當面交付報酬給傅鼎順3至5次,每次大概2至3萬元;傅
鼎順是集團的股東,是群組內的人說的,他實際上有無
出資我不清楚,因為我只負責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
8至319頁)。
⑵證人李韋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26日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時,集團成員有「飛機」、宋宇恆、左孟玉、
蔡佳勳、傅鼎順;車手部分由「飛機」、傅鼎順、宋宇
恆對外招募;「飛機」是老闆,因為「飛機」就是把我
們所有人牽在一團,且「飛機」會把集團開銷給左孟玉
,再由左孟玉交給我,這是蔡佳勳、傅鼎順告訴我的;
左孟玉是會計,左孟玉會計算薪水;宋宇恆是股東兼控
機,傅鼎順也是股東,但他沒什麼做事,我進來的時候
傅鼎順就已經是股東了,但「飛機」曾以要把傅鼎順踢
掉為由,跟左孟玉借120萬,順便把蔡佳勳提升為股東
,但左孟玉借了錢,「飛機」卻沒有這樣做;「飛機」
在這團内跟宋宇恆、傅鼎順交情最好,因為他們都是股
東(見見112年度偵字第74993號卷第76至78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傅鼎順是國中時就認識的玩伴;我
於112年7月26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是左孟玉的男友蔡
佳勳找我加入的,工作內容就是做交收、開車載車手;
當時集團內的人主要是車手,還有蔡佳勳、左孟玉、傅
鼎順、飛機,然後上面我就不認識了;蔡佳勳跟「飛機
」告訴我傅鼎順在集團裡是擔任股東,蔡佳勳說有4個
股東,分別是「飛機」、傅鼎順、宋宇恆、「大楊」,
要聽他們的話做事;我於(112年11月29日)警詢時稱
:「朋朋、朋就是宋宇恆、順他是股東,他不會顧水。
飛機是負責牽線把被害人資訊給所有詐欺集團成員,並
實際發放薪水的人」,我所說的「順」是指傅鼎順;另
我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看到傅鼎順的車子開過,我
就打電話給宋宇恆,宋宇恆說他在傅鼎順車上。傅鼎順
沒有擔任任何角色,但是他是我們詐欺集團的股東,我
跟蔡佳勳都會抱怨傅鼎順什麼都沒有做憑什麼領薪水」
等內容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77頁)。
⑶證人郭乃綾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與李韋杰是男女朋友
,大概112年5月多開始交往;傅鼎順、李韋杰是兒時玩
伴;我知道李韋杰擔任車手,是蔡佳勳介紹的,該詐欺
集團裡有蔡佳勳、傅鼎順、「飛機」、左孟玉;我只知
道傅鼎順是股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80頁)。
⑷互核證人左孟玉、李韋杰、郭乃綾上述關於被告傅鼎順
為本件詐欺集團之股東,可自集團之詐欺犯行分取利潤
等內容尚屬一致。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左孟玉、
李韋杰、郭乃綾與被告傅鼎順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
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
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
傅鼎順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左孟玉、李韋杰、郭乃綾
上開證言應值採信。
⑸再觀諸李韋杰與郭乃綾間、左孟玉與傅鼎順間、左孟玉
與蔡佳勳間下述對話內容: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證人之證述 1 112年8月31日 李韋杰:「真的在搞我熬」、「飛機不回」、「開銷都沒打」 郭乃綾:「…真的 甘」 李韋杰:「我自己跟1號開銷又是從我口袋」 郭乃綾:「靠北你打都沒接嗎」 李韋杰:「我知道很不想這樣子」 郭乃綾:「你跟朋說」、「你沒錢了」、「太誇張了」、「是在欺負你是不是」 李韋杰:「跟他講」、「沒用他也沒錢」 郭乃綾:「憑什麼你要先拿錢出來」 李韋杰:「晚點看看吧」 郭乃綾:「順ㄋ一」、「ㄋ」 李韋杰:「這樣子根本不用顧水了啊」 郭乃綾:「太誇張了 宇做都沒這樣」 (見112年度偵字第74995號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 李韋杰於偵查中證稱: 對話中提及的「飛機」即老闆「飛機」,「順」是傅鼎順,郭乃綾會提到「順」係因郭乃綾亦知悉傅鼎順為本件詐欺集團股東,郭乃綾以為傅鼎順會處理,但不知道傅鼎順其實都沒在做事。 (見112年度偵字第74993號卷第77至78頁) 郭乃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左列對話係指公司的開銷跟車手的薪水是從李韋杰身上先借走的,是他先出的;對話中的「朋」是「朋朋」宋宇恆,「順」是傅鼎順,其會提到傅鼎順,是因為那時傅鼎順也在詐騙集團內工作,其只知道傅鼎順是股東。 (見本院卷第378至380頁) 2 112年9月12日 左孟玉:「你那個順正上禮拜的薪水給他了嗎」 傅鼎順:「別在這說」 左孟玉:「不然你飛機叫啥」 傅鼎順:「你給我你的就好」 左孟玉:(傳送飛機頭貼截圖予傅鼎順) (見112年度偵字第82523號卷三第110頁) 左孟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對話中之「順正」係車手,左孟玉係在詢問傅鼎順車手「順正」的薪水是否已支付,因為傅鼎順係詐欺集團的人。 (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3 112年10月19日 ⑴傅鼎順:「要這樣我跟他說我不做了」 左孟玉:「全退」 傅鼎順:「退一退」 左孟玉:「我覺得就順勢說下去,我們現在狀況困難」 (見112年度偵字第82523號卷三第110頁) (中略) ⑵左孟玉:「你們分領的部分」、「他自己給我剩幾萬而已」、「因為欠很多」、「彭彭那邊也是我先處理的」、「他明天報班了欵」「他打給韋杰」 傅鼎順:「…」、「要死了」、「還報」 (見112年度偵字第82523號卷三第111頁) 左孟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指不做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97頁) ⑵是在講詐騙之事,對話中提及的分領是指薪水如何分配之意(見本院卷第298頁) 4 112年11月28日 左孟玉:「阿工作處理好了嗎?明天有要走嗎?」 蔡佳勳:「有 但錢還沒處理好」 左孟玉:「工作的錢嗎?」、「小石頭回覆了嗎?」 蔡佳勳:「恩啊」、「石頭也不回群組」、「不知道在幹嘛」 (中略) 蔡佳勳:「彭彭也在煩」、「順你也別理」、「他也在煩」、「一群不做事的在煩」 左孟玉:「怎說 他們都在密你?」 蔡佳勳:「都在問薪水」 (見112年度偵字第82523號卷二第165頁) 左孟玉於偵查中證稱: 該段對話是在講詐欺的薪水,「順」的部分是因為傅鼎順和團體裡的人有糾紛,好像是有欠錢。 (見112年度偵字第82523號卷三第33頁) 5 112年12月9日 左孟玉:「我要看工作機才知道他原本 我記得是49.2」、「然後我昨天扣除完這邊剩39」、「但我現在這樣子一個一個對好像其實不只39 就等於好像我虧了」、「(傳送備忘錄:『0000000x2%=55160,算55000,本來幫你存3萬+鼎順1萬=4萬,總共9萬5-給你3萬3=6萬2,欠49萬2-6萬2=43萬2,39萬?? 』)」 蔡佳勳:「反正他只會算幾%跟這禮拜多少錢」、「卻不知道他跟妳拿多少」、「要扣多少」 (見112年度偵字第82523號卷二第176頁) 左孟玉於偵查中結稱: 其傳送左列內容之備忘錄予蔡佳勳,係在計算蔡佳勳、傅鼎順扣除欠其的款項後,要給的薪水;2,758,000是集團當天收到的款項,2%是集團可以分到的錢(見112年度偵字第82523號卷三第35頁正反面)
依前述對話1,李韋杰向郭乃綾抱怨其須先代墊本件詐
欺集團之開銷及支付車手薪資時,郭乃綾詢問傅鼎順是
否會處理此事,足見依郭乃綾之認知,被告傅鼎順為集
團成員之一。又參諸對話2,左孟玉詢問被告傅鼎順是
否已支付「順正」之薪水,若左孟玉所詢問者乃「順正
」合法工作之薪資,被告傅鼎順大可直接回答,惟被告
傅鼎順卻要求左孟玉不要在聊天室內討論此事,而要左
孟玉另行透過Telegram與其聯繫,顯係意圖掩人耳目,
是證人左孟玉證稱該段對話係在詢問已否支付車手「順
正」之薪水乙節,應足憑採;兼以左孟玉於對話3中與
被告傅鼎順討論款項如何分配,及某人打電話向擔任收
水兼顧水之李韋杰報班等情,亦可佐證左孟玉前開所述
其會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傅鼎順溝通算帳之事等內容之
真實性。再由對話4之內容可知,「彭彭」(即被告宋
宇恆)、「順」(即被告傅鼎順)都在詢問蔡佳勳關於
工作薪水之事,而蔡佳勳認為被告宋宇恆、傅鼎順都是
「一群不做事」的人,此核與左孟玉、李韋杰所證被告
傅鼎順為本件詐欺集團股東,但其沒怎麼在做事乙情吻
合。復觀諸對話5所示內容,左孟玉先表示要看工作機
才知道,接著傳送備忘錄予蔡佳勳,該備忘錄記載2,75
8,000x2%=55,160,算55,000,其有幫傅鼎順存1萬元等
語,蔡佳勳則回以:「反正他只會算幾%跟這禮拜多少
錢」,可見上開對話係在討論本件詐欺集團如何分取利
潤,否則左孟玉無須特別查對工作機之備忘錄,並計算
%數,蔡佳勳亦不會為前述回覆,故被告傅鼎順之辯護
人主張「2,758,000 」係指蔡佳勳應領之收入,至3 萬
元和1 萬元則分別為左孟玉欲交付蔡佳勳,及被告傅鼎
順、蔡佳勳間私人之款項云云,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
不符,尚難採信。
⑹據上各節,被告傅鼎順為本件詐欺集團之股東,得因該
集團之詐欺犯行而分取利潤之事實,殆無疑義。又被告
傅鼎順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本人、共
同被告左孟玉、李韋杰、梁正泓及向告訴人謝玉琴施行
詐術之人,有3人以上無訛,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
事實欄一、㈠所載方法詐騙告訴人謝玉琴,而後由被告
李韋杰開車搭載被告梁正泓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傅鼎順對於其以上開方式
所參與者,係屬前揭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有所認識
,猶執意加入,足徵被告傅鼎順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再所謂股東,依社會一般通念,係指公司之
出資人或投資人,並可自公司營收獲取利益之人,而依
證人左孟玉、李韋杰前揭證詞及上述對話紀錄發生之時
間,被告傅鼎順於112年7月26日前即已擔任本件詐欺集
團之股東,且至112年9月間仍可自集團之詐欺犯行分得
利潤,是其自須就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等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負刑責。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李韋杰部分:
被告李韋杰對該次犯行供認無訛,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佳
樺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宇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
指述或證述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29728號卷第59至69頁
、第71至72頁,112年度偵字第82523號卷三第14至17頁、
第94至97頁、第116至120頁,112年度偵字第74995號卷第
64頁反面至65頁),且有告訴人劉佳樺提供之存款憑證、
李韋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0月28日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宋宇恆與傅鼎順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郭乃綾與李韋杰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4995號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第63
頁、第73至181頁,112年度偵字第74993號卷第21至23頁
、第39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82523號卷一第152至154頁
,113年度偵字第29728號卷第30至33頁),復有附表一編
號2至4、6、12至1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故被告李韋杰所
為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皆相符合,自屬信實。
⒉被告傅鼎順部分:
被告傅鼎順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其於本件案發期間擔任詐欺集團之股東,負責提供集團運
作所需資金,並可由集團之詐欺犯行獲取利潤等情,業如
前述,是其自應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與同案被告李
韋杰、宋宇恆、「飛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行為後,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郭乃綾、梁正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該現行法;至被告傅鼎順否認犯罪,被告左孟玉、
李韋杰雖坦承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傅鼎順、左孟玉、李韋杰、郭乃綾、梁正泓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
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件被告等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應適用裁判時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⒋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被告傅鼎順:
被告傅鼎順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傅鼎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是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傅鼎順否認
犯罪,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
傅鼎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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