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
51號、第4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月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ngela Yang(
楊姐)」】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並交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諾伯」之成年男子後,即與「
陳諾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利比亞」、「邱桂
蓮」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楊月湫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予「陳諾伯」,以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張馨文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實施詐術,致張馨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以臨櫃
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楊月
湫再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予「王利比亞」指定之人
。
(二)另由LINE暱稱「音乐家/乐队。奧斯汀東」,透過社群媒
體TikTok(下稱抖音)以暱稱「Austin東坡」與陳蓉香結
識,並向陳蓉香佯稱:要借錢吃飯、要進行訴訟需要借款
、要將合約取回故需借款云云,致陳蓉香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分别於:⒈民國111年5月13日9時許、⒉同年月19日16
時20分許、⒊同年月29日9時許,及⒋同年6月5日10時18分
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火車站前,各交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20萬8千元、30萬元及10萬元之現金予依
「陳諾伯」指示南下面交收款之楊月湫,楊月湫取得上開
款項後,即再北返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張馨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及陳蓉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月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字卷第93、9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文於警詢
時、證人即告訴人陳蓉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字第28751號卷第13至15頁,警卷第4至7、12至13頁、偵
字第760頁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張馨文之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員警職務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蓉香與被告之合照
、告訴人陳蓉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被告乘車路線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足稽(偵
字第28751號卷第16頁背面、17頁背面、26至27、29至30頁
,警卷第2至3、8至11、22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本案所犯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
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分別
先後接續提領、收取各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均係於
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
款及各次收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均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
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
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及收取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犯後雖一度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本
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自陳擔任本案車手之報酬係依其收取之金額而定 ,若收取之金額達20萬、30萬元,報酬就是1萬元等語(本 院金訴字卷第93至94頁)。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提領245 ,000元及收取628,000元現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各為1萬元、1萬元,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上開所提領、收取之贓款,既已交付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張馨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向張馨文佯稱:其人在戰區需臺灣朋友代收包裹,並支付運費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11月22日12時34分許,匯款19萬元 ⒉110年12月2日14時3分許,匯款23,000元 ⒊110年12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32,000元 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