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109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9月7日,假冒新北健保局法務組人員、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新北市刑事第一隊隊長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
人吳秀圓佯稱涉嫌犯罪,要匯款到財政部人員帳戶以證明錢
的來源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
13日12時50分許、13時16分許、110年9月15日10時58分許、
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46萬元、60萬元、9
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24號提起公訴
,於同年11月9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復經同院於112年
12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將本案移轉管轄於
本院,本院因而以113年度金訴字466號審理本案,並於113
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定同年9月5日上午10時宣判等情,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9日雲檢春表111偵4124字第1
119032095號函及其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上開案
號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月10日雲院
宣刑明決111訴691字第1130000234號函及本院分案通知單、
本院113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91號卷第59頁、第61-63頁,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99號卷第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卷<下
稱本院金訴卷>第5頁、第285-292頁)。嗣被告於113年7月2
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卷第35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死亡,
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