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7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REALME廠牌、型號11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
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志隆於本院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至被告供稱其
均係依LINE頭像為國旗標誌之人之指示為本案犯行,其主觀
上不知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手機內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除依LINE頭像為國旗標誌之人之指示取
款外,尚有依LINE頭像為幸運草標誌之人之指示取款,被告
前於警詢時亦供稱:暱稱是幸運草符號及暱稱是國旗符號之
人,均為發號施令之人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有三
人以上參與,應非全無所知悉,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告訴
人陳藝文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
於向告訴人陳藝文取款時即當場為警逮捕,尚未受有報酬而
無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
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
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
用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藝文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
示前往收款,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假意面交,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
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
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民
國112年起,即有擔任取款車手,涉犯詐欺等案件,為檢察
官偵查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告
訴人江典蓉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1仟元、告訴
人陳藝文原預計交付6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
犯行,惟因在押,而未能與告訴人江典蓉達成和(調)解,
亦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就告訴人陳藝文所犯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
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
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REALME廠牌、型號11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在本案與上游聯絡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就告訴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5仟元之報酬,核屬 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件詐騙所得財物(即告訴人江典蓉遭詐騙45萬1千元之部 分),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 案現金2萬8,2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高鐵車票1張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70號 被 告 陳志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11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自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幸運草符號 )」、「(國旗符號)」、「Commander」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並由陳志隆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俗稱車手)。嗣陳志隆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分工:㈠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起,透過LINE以暱稱「Wang Ting-yu(王定宇)」之名義聯繫江典蓉,佯稱協助收受國 際包裹並代墊費用可獲取高額獎勵云云,致江典蓉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16日19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國旗符號)」之人則指 示陳志隆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向江典蓉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45萬1,000元後,將上揭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比特幣(下稱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藉以掩 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江典蓉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5日某時起,透過LINE以暱稱「Dr. Han」之名義 聯繫陳藝文,佯稱欲寄送國際包裹與陳藝文,惟尚需支付船 運公司註冊費云云,致陳藝文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7月2 日至113年7月12日間,以無摺存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277萬9,000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因陳藝文遲未取得包裹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 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60萬元。陳藝 文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113年7月23日21 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高爾富路口前再次面 交款項。另「(國旗符號)」則指示陳志隆於上開時間,前 往上開面交地點,由陳志隆假冒船運公司外派人員欲向陳藝 文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志 隆所有之現金2萬8,200元、Realme 11x智慧型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江典蓉、陳藝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人2 人分別提出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 證,並有被告使用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分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係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已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 方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江典蓉收取之現金45萬1,000元, 為其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因本件收取詐欺贓款犯行而受有報酬,業據其 自承在卷,上揭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