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泳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
61號、第75389號、第80105號、第80821號、第81161號、第8207
1號、第825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2539號、第3770號
、第531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第
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三
編號1至3部分無罪。
陳泳良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
號1至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玉屏、陳泳良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玉屏自民
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陳泳良自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加
入由蔡騰緯、陳冠瑋、曾祥凱(該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陳玉屏擔任提款車手
,陳泳良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蔡騰緯則為提款車手兼向車
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陳冠瑋職司收水及管理車手;曾祥凱
負責交付提款卡與車手。渠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述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列之張貴
翔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列銀行帳戶內。陳玉屏、陳泳良隨
即依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玉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張貴翔、賴
燕鈴2人受騙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列帳戶之款項後,即在
提款地點男廁內將贓款交付蔡騰緯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層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㈡陳玉屏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張嘉妤、林
函豫、黃靖萱、詹士賢、陳品婷、邱群貿等6人受騙匯入附
表一編號3至8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即於不詳時地將贓款交由
陳泳良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陳玉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洪琪茹受騙匯入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即於不詳時地轉交本件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陳玉屏於112年10月13日,先自曾祥凱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0所
示鍾祐修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附表一編
號10所載時間、地點,領取王羽喬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再於不詳時地將該等贓款交由陳冠瑋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㈤陳玉屏於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林哲安、
曾祥禎受騙匯入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列銀行帳戶之款項後,
即於不詳時地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貴翔、賴燕鈴、張嘉妤、林函豫、黃靖萱、詹士賢、
陳品婷、邱群貿、洪琪茹、王羽喬、林哲安、曾祥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永和分局
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陳玉屏、陳泳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
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玉屏、陳泳良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騰緯、陳冠瑋、曾祥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或供述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陳冠
瑋扣案物照片、提領一覽表、陳玉屏112年10月31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之被告陳冠瑋所有手機內之對話截圖等資料、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
38至39頁、第135至147頁,113年度偵字第3770號卷第79至8
2頁,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卷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75389
號卷第25至27頁,112年度軍偵字第207號卷第91至120頁,1
12年度他字第10716號卷第3頁反面至10頁,113年度偵字第1
205號卷第22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3005號卷第87頁、第9
1至96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並有附表三
所列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行為後,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陳玉屏、陳泳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應適用裁判時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
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
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等人在各該犯行各自扮演之角色外,至少尚有擔
任取簿手、利用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人、提
款車手、向車手或收水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且被告等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
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陳玉屏、陳泳良提領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取得同案被告交付之贓款後,即將領
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
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
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
人前述提領與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
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
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陳玉屏就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告陳泳良就附表一
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陳玉屏、陳泳良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各係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自應對其
等參與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陳玉屏與同案被告蔡騰緯(附表一編號1、2)、陳泳
良(附表一編號3至8)、同案被告陳冠瑋與曾祥凱(附表一
編號10)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附表一編號1至12),
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罪數:
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2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分數次或1次將款項匯入
各該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陳玉屏分數次提領,各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陳玉屏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泳良就附表一編號4所
載犯行,各係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陳玉屏就附表一編號2至12
,及被告陳泳良就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被害人同時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陳玉屏就附表一編號1至12(共12罪
)、被告陳泳良就附表一編號3至8(共6罪)所為,各係
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
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陳玉屏、陳泳
良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玉屏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玉屏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
舉證並指出被告陳玉屏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96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
322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陳玉屏
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
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玉屏、陳泳良就
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犯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等人就參
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玉
屏、陳泳良雖就其等各自負責前往銀行提款轉交共犯、向
共犯收取詐欺贓款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2人
之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05號移送
併辦被告陳玉屏對告訴人陳品婷、邱群貿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
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8)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
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322頁、第381頁),暨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且被告
陳玉屏業與告訴人張嘉妤、林函豫、詹士賢、洪琪茹、林哲
安、賴燕鈴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見本院卷一
第443至448頁);被告陳泳良則未與被害人獲致和解或取得
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陳玉屏、陳泳良所犯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㈦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等人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 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 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 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 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玉屏就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告陳泳良就附表一編 號3至8所載犯行,分別獲得提款金額之3%、1%作為報酬乙 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0105號卷第7 頁反面、第10頁,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05號卷第20 頁,112年度偵字第75389號卷第705頁,112年他字第1129 1號卷第6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82071號卷第8頁),核 屬被告陳玉屏、陳泳良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惟被告陳玉 屏已與告訴人張嘉妤、林函豫、詹士賢、洪琪茹、林哲安 、賴燕鈴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陳玉屏分別賠償告訴人張 嘉妤、林函豫、詹士賢、洪琪茹、林哲安、賴燕鈴2萬元 、3萬9千元、6萬7千元、4萬9千元、10萬元、2萬5千元等 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443至448頁),已逾被告陳玉屏對各該告訴人相關 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該部分之犯罪利得,本 件若再就被告陳玉屏附表一編號2至4、6、9、11部分之犯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陳玉
屏就附表一編號1、5、7、8、10、12,及被告陳泳良就附 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說明,計算其等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在其等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2人在本件 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領或收取贓款後即將款項轉交他人或放 置在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之地點,上開贓款並不在被告2 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扣案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陳玉屏所有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玉屏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 第75389號卷第17至18頁、第67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玉 屏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屏、陳泳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述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3所列之林 詠晴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三編號1 至3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列銀行帳戶內。被告陳玉屏隨即依本件 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領取林詠晴、陳伽蒴、林偉雄等3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後,於不詳時地交由被告陳泳良轉交該集團上層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三、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