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明
郭奕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7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門號○○○○○○○○○○號(含SIM卡壹枚、廠牌:SAMSUNG)、門號
○○○○○○○○○○號(含SIM卡壹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手
機各壹支、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詹志明)壹
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該收據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詹志明、郭奕堂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查理」、「小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 詹志明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即俗稱之「車手
」)之工作;郭奕堂則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人(即俗稱之「收水」),其2人每日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至3千元之報酬,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
,劉婉婷瀏覽廣告後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群組,並加LINE暱稱「陳慧芳」之人為好友,「陳
慧芳」向劉婉婷佯稱:可至其介紹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以儲值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劉
婉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相約於113年7月23日18時,在位於
新北巿新莊區民樂街8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莊民店」
交付儲值款款項105萬元。嗣詹志明即依LINE暱稱「人力派
遣-蔡宇皓」之指示至上開便利商店向劉婉婷收取現金105萬
元,並隨即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將所收取裝有現
金105萬元之紙袋放置予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嗣郭奕堂即依LINE暱稱「
小和」之指示,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底拿取裝有105萬元現
金之紙袋,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郭
奕堂因另涉犯詐欺遭警跟監,為警在其取款時逮捕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詹志明、郭奕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詹志明、郭奕堂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奕堂、詹
志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被告詹志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郭奕堂)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7月23日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莊民店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人於113年7月23日遭逮
捕之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詹志明與「人力派遣-蔡宇皓」及
「查理」間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畫面各1份、被告郭奕堂手機之Telegram聯絡人、與暱
稱「傅小斌(資金往來語音確認)」、「貝財富(轉帳來電確
認)」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Google搜尋紀錄擷
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軌跡資
料、告訴人與暱稱「鼎元國際」之對話紀錄擷圖、「鼎元國
際」網站頁面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3張、「業務部外勤專員 林柏宇」
工作證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
9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81頁
、第87頁至第96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55頁、
第167至第1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鼎元公司之工作證檔案後,由不
詳成員傳送檔案給被告詹志明至超商彩色列印後,於上開收
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
屬特種文書。另被告詹志明持之交予告訴人之鼎元公司收據
,亦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檔案給被告詹志明,再由
被告詹志明至超商彩色列印後,於上開收款時使用。又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鼎元公司之大、
小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
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7條之偽造印章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容有未洽,然
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復經本院諭知該罪名,足使被告2人有實質答辯
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鼎元公司之大
金、小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鼎元
公司之工作證檔案後,由被告詹志明以上開方式列印後持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與「人力派遣-蔡宇皓」、「查理」、
「小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詹志明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
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
1.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2人就其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2.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
所述,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
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
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
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2
人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手機各1支、鼎元 公司之工作證(姓名:詹志明)、收據各1張,均係供被告2人 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已交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上之偽 造鼎元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之現金105 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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