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李啟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加入綽
號「阿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
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
,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
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向李鳳岐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
李鳳岐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儲值金
。李啟豪並向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偽造完成「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1張、工作證1張及員工「林明正」印章1個後,即
使用「林明正」印章蓋於現金收據,及簽署「林明正」,再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8日14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向李鳳岐收取130萬元,並出示工作證、現金收據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明正」,又李
鳳岐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李啟豪而未
遂。
理 由
一、被告李啟豪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
第60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90頁、第97頁),與告
訴人李鳳岐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
),並有對話紀錄、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偵卷第29頁至
第34頁、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及扣案現金收據、工作證、
印章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
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
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繳交犯罪所得」的要件,但是被告自始坦承
洗錢犯行,又屬於未遂犯,沒有需要繳交的犯罪所得,不
論新法或是舊法,都可以減刑,並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起訴書認為應該適用修正前
法律,應有錯誤。
3.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被告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
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
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
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
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使用工作證1張,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2.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
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
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
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
與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是「阿義」跟我聯絡,另外還有
另一個人跟我通電話,我知道「阿義」是詐騙集團的人等
語(本院卷第90頁),顯然被告非常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
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括自己)。
4.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詐騙集團成員未經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製作現金收據,並由
被告將偽造「林明正」印章蓋於現金收據,再簽署「林明
正」,一連串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
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
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
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起訴的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與法院認定成立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
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
認的情況,法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變更
後的罪名(本院卷第90頁、第98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
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阿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
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
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
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阿義」的指示,攜帶現金收據、工作證,抵達
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現金收據、工作證,目的是為了
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
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
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但是該事實與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
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
所及)。又法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審理明白告知相關的罪
名(本院卷第90頁、第98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七)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因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沒有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4.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都應該於量
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
合後,較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被
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
同不存在,而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的最輕法定
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
,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
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進行考慮即可。
(八)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
,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
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
130萬元),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2.一併考量被告雖然沒有前科,可是被告於113年6月因為幫
詐騙集團工作被警方查獲後,短短不到1個月再次回頭擔
任取款工作,主觀惡性非常重大,實在不能輕縱,有必要
讓被告深刻地記取教訓。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
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地板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獨
居,需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據顯示
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的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如果該規定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發生沒收競合的情 況,則可以認為行為人是特別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作為詐欺犯罪的手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只是廣泛性針對犯罪工具沒收所設一般規定,刑法第2 19條屬於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
(二)偽造印章:
扣案「林明正」印章1個(即附表編號1),為詐騙集團成 員偽造的印章,並被被告拿來使用,應該根據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犯罪使用的工具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實際使用的工 作手機(偵卷第73頁背面),也是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上「林明正」署押、印文各1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個(偵卷第33頁),原本應該依 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現金收據本體可以 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署押、印文已經被包含在 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署押、印文進 行沒收宣告。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收據,則與本案無關(本 院卷第90頁),應由檢察官另為合法的處理,檢察官聲請 沒收該物品,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林明正」印章 1個 2. 工作證 1張 3. 現金收據(有告訴人姓名) 1張 「林明正」署押、印文各1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個。 4. 手機 1支 5. 現金收據(無告訴人姓名)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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