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85號
PCDM,113,金訴,1585,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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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崇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2至24行「陸續以
匯款及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106萬4,000元與
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後補充「(此階段
之取財及洗錢部分無證據證明鍾紹英、林崇德知情)」,第
24至25行「嗣上開詐欺集團又接續以上開相同詐欺手法要求
鍾月英交付投資款項」更正為「嗣上開詐欺集團又接續以上
開相同詐欺手法要求林艾薇交付投資款項」,第27至28行「
假冒『格林證券』外務專員『鍾紹華』身分,」後補充「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紹英、林崇德
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6、97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鍾紹英、林崇德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定第43條、第
44條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此乃渠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之第47條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林崇德,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鍾紹英因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罪(見偵卷第26、27、209、230頁),尚
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鍾紹英、林崇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鍾紹英因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罪(見
偵卷第26、27、209、230頁),均不符合前開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減刑規定,而被告林崇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215頁、金訴卷第97頁),且本案查無犯
罪所得(詳下述),則被告林崇德無論適用前開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基上,綜合比較上述
被告鍾紹英、林崇德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鍾紹英、林崇德行為後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適用
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紹英、林崇德,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鍾紹英、林崇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鍾紹英、林崇德尚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
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鍾紹英、林
崇德(見金訴卷第88、94頁),無礙其等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鍾紹英、林崇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劉俊
」之人等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鍾紹英、林崇德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1.被告鍾紹英、林崇德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崇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
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15頁、金訴卷第97頁),且被告
崇德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
),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崇德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鍾紹英、林崇德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治安,渠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及監控之行為,均
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林崇德犯罪後始終坦承所有犯
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鍾紹英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林艾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63至164頁);暨被告
鍾紹英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有和朋友
一起開餐廳、務農,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崇德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與母親、
哥哥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鍾紹英係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劉俊 」聯繫本案取款一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 均用以取信告訴人,被告林崇德則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及紀錄其車資等情,有LI 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至129頁)、監控手之車資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30至133頁)、監控手之叫車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133頁)、監控手監控時之通話對象截圖(見偵卷第134 頁)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渠等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詳如備註欄所示),係屬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扣案現金 ,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即毋庸諭知沒 收之宣告,亦併予指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鍾 紹英、林崇德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鍾紹英 、林崇德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台幣千元鈔 4張 鍾紹英 2 智慧型手機 1支 鍾紹英 3 工作證 2張 鍾紹英 4 收據 1張 鍾紹英 上有署名「」及印文「」、「」 5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崇德 6 新台幣千元鈔 5張 林崇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15號  被   告 鍾紹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在押)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崇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德鍾紹英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俊」、「朱家泓」、「艾蜜莉 」、「陳美婷」、「開勝營業員」、「葉子瑜」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 之指示,由鍾紹英擔任面交車手,出面扮演投資公司之外務 人員,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依集團成員指示自其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酬後,再將被害人交付 之現金放置於集團成員指示之車輛輪胎下,將詐得款項交付 予該組織上手,藉此牟利。林崇德則擔任「監控手」,負責 依照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地點場勘,確認有無可疑人員在 面交現場埋伏,回報予集團成員後,集團成員即通知面交車 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林崇德再於面交地點附近監督面交車 手之面交過程。林崇德鍾紹英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組織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 、「艾蜜莉」、「陳美婷」、「開勝營業員」、「葉子瑜」 與林艾薇聯繫,假冒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謊稱可使用「開勝─KT」APP操作股票 獲利云云,致林艾薇陷於錯誤,陸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至 同年7月8日間,陸續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共計106萬4,000元與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 手。嗣上開詐欺集團又接續以上開相同詐欺手法要求鍾月英 交付投資款項,並派由林崇德於113年7月12日17時許,至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7-11便利超商附近場勘,確認現場 無埋伏人員後,即派由鍾紹英至上開地點,假冒「格林證券 」外務專員「鍾紹華」身分,持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蓋 有「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鍾紹華」簽名之「專



用收據」,交付林艾薇收執,向林艾薇收取20萬元,並由林 崇德於附件監控鍾紹英之面交過程。嗣林艾薇交付20萬元假 鈔與鍾紹英後,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鍾紹英及林崇德, 並扣得鍾紹英所持用之偽造「格林證券」外務專員「鍾紹華 」工作證1張、「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開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紙及VIVO 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崇德所 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及5,000元現金。二、案經林艾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紹英及林崇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艾薇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扣案之「格林證券」外務專員「鍾紹華」工作證1 張、「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開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紙及VIVO 手機1支、iPhone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及5,000元現金;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8張、扣案鍾紹 英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案林崇德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手機內備忘錄照片1份。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 劉俊」、「朱家泓」、「艾蜜莉」、「陳美婷」、「開勝營 業員」、「葉子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扣案之「格林證 券」外務專員「鍾紹華」工作證1張、「開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紙 及VIVO 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5,000元現金等物,分別為被 告2人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及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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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