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79號
PCDM,113,金訴,1579,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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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8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諺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宗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
要,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業於113年9月18日審理終結,審酌被告已坦承本案犯
罪事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
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
、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
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
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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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