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云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芯云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冒用他人名義持偽造之
工作證,向他人收取鉅額現金後再轉交予下指示者,極可能
係在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
贓款,且轉交該等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使詐騙集團得以順
利取得及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丹尼爾」、「仕杰」(即「
尼逆」)、「紅馬」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丹尼爾」
、「仕杰」、「紅馬」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2月中旬經由「仕杰」之介紹,加入「丹尼爾」
、「仕杰」、「紅馬」等人組成之Telegram群組,擔任收取
遭詐騙款項之分工。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
2月19日以LINE暱稱「陳芸華」向劉芳潔謊稱可儲值代為投
資保證獲利云云,然因本案詐騙集團此前已使用相同手法向
劉芳潔詐得財物,劉芳潔前已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而未陷
於錯誤,然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於112
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得和門市
」面交款項。另一方面,陳芯云依「丹尼爾」指示,先前往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寶門市」列印附表編號1
、2、4、6、8所示之物,再依「紅馬」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洗手臺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盜刻之印章後,再
於同日10時許前往「得和門市」,表明其為「順泰投資」之
外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於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上,
偽簽「王瑜芯」之署名,並持上開盜刻之印章蓋用於偽簽之
署名後,再向劉芳潔收取400萬元(除4張1000元真鈔外,其
餘均為玩具鈔),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芳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芯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9頁,金訴卷第66、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芳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4至
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21至27頁),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被告Telegram對話紀錄(偵
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8、39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規定之最高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經行使之附表編號2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未
經行使之附表編號4、6、8部分)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等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具備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
知罪名(金訴卷第66頁),以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共同盜刻
「王瑜芯」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及偽
簽「王瑜芯」之署名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等偽造
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丹尼爾」、「仕杰」、「紅馬」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新修正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是否
承認犯罪時,雖表示不知道事情嚴重性,然仍表示「我知道
錯了」等語,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復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詐騙集團
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
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
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在「仕杰」以與被告間虛假之網路戀愛關係引誘
下,一時思慮不周,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
,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與
父母、弟弟、外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陷於虛偽之網路戀愛 關係假象,一時失慮,受他人引誘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並經本院排定 調解程序,雖未成立調解,然已可見被告盡力彌補行為造成 之危害,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於此過程確 切明瞭其非,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8、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7、9所示之印文及印章,為本案所偽 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永明投資」工作證壹張、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頁反面照片 2 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壹張(經手人欄有用印、簽名) 偵卷第23、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2頁照片,金訴卷第86頁照片 3 編號2收據上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游智瓊」印文壹枚,「王瑜芯」署名及印文各壹枚,以及盜刻之「王瑜芯」印章壹顆 同上 4 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壹張(經手人欄空白) 偵卷第23、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2頁照片,金訴卷第88頁照片 5 編號4收據上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游智瓊」印文壹枚 同上 6 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貳紙 偵卷第23、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2頁照片,金訴卷第89頁照片 7 編號6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同上 8 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貳紙 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2頁照片,金訴卷第91、92頁 9 編號8收據上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江建長」印文貳枚 同上 10 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3、33至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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