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85、3717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97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博任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 15 pro max)、「吳育昇」工作證壹張、「保密條款」壹份、「吳育昇」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博任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黃浦瑞(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PI KACHU」、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zxcvbnm890000000oud.c om」、通訊軟體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蔡欣悅助理 」、「林韻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與上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由「敦南官方客服」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向楊燦弘佯稱: 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楊燦弘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依指 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上開車手取款行為, 尚乏事證與楊燦弘有關),嗣「敦南官方客服」於113年5月 16日起,再以免於違約交割之理由,要求交付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款項,楊燦弘因此再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之。另 一方面,「zxcvbnm890000000oud.com」則於113年5月20日 指示楊博任,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 彩色印列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吳育昇」工作證、「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內含「敦南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張,並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 某刻印業者偽刻之「吳育昇」印章1顆,在上開「敦南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內蓋用「吳育昇」印文1 枚,暨簽署「吳育昇」之簽名1枚,並填具日期、金額等資 訊,而偽造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吳育昇」工作證、屬私文書 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各1張後, 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往約定之臺北市大同區楊燦弘住處( 址詳卷),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敦南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予楊燦弘而行使之, 藉以取信楊燦弘,而向楊燦弘收取約定之120萬元款項。楊 博任復於同日17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將上開120萬元款項轉交黃浦瑞,由黃浦瑞層轉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吳育昇」及楊燦弘。
㈡由「蔡欣悅助理」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向林芳佯稱:可投 資股票以獲利云云,復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向林芳訛稱已 經抽中股票,需面交股款20萬元云云,致林芳因此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之。另一方面,「zxcvbnm890000000oud.com 」則於113年5月20日指示楊博任,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 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印列出「吳育昇」工作證、「茲收 證明單」1張(內含「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各1張,並持前開偽刻之「吳育昇」印章1顆,在上開「茲 收證明單」內蓋用「吳育昇」印文1枚,暨簽署「吳育昇」 之簽名1枚,並填具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特種 文書之「吳育昇」工作證、屬私文書之「茲收證明單」各1 張後,於同日18時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內,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 「茲收證明單」予林芳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林芳,而向林芳 收取約定之20萬元款項。楊博任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1之停車場內,將上開20萬元款項轉交黃 浦瑞,由黃浦瑞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足以生 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育昇」及林芳。 ㈢由「林韻珊」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向賴亨榮佯稱:可投資 股票以獲利云云,復於同年5月20日,再向賴亨榮佯約面交 股款100萬元,賴亨榮因知悉有詐而報警處理,由警方代為 面交款項。另一方面,「zxcvbnm890000000oud.com」則於 同日指示楊博任,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
而以彩色印列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吳育昇」工作證 、「收款收據」(內含「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各1張、以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保密條款 」1份,並在上開「收款收據」內簽署「吳育昇」之簽名1枚 ,填具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吳育 昇」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收款收據」1張及「保密條款 」1份後,於同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魯閣 棒壘球打擊場新莊館前,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喬裝賴亨榮之員警,並提出「保密條 款」1份供簽署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喬裝賴亨榮之員警,而 足以生損害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育昇」,嗣於楊 博任欲收取約定之100萬元款項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見狀 ,即上前當場逮捕楊博任,本案詐欺集團此次詐欺及洗錢行 為因此未能得逞。警方並當場在楊博任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 具(型號:iPhone 15 pro max)、「吳育昇」工作證1張、 「保密條款」1份、「吳育昇」印章1顆、「收款收據」1張 等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楊燦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賴亨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博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至30 、85至91、119至125、157至160、241至243頁、同署113年 度偵字第3717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21頁、院卷第84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燦弘(偵卷一第191至198 頁)、賴亨榮(偵卷一第65、66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 人林芳(偵卷第165至16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 復有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偵卷一第45至53頁)、查獲之「 吳育昇」工作證、印章、收款收據、保密條款等物照片(偵 卷一第55至57頁)、黃浦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 查報告書(偵卷一第139至146頁)、被告之特徵比對圖(偵 卷一第187頁),暨【以下為告訴人楊燦弘部分】被告向告 訴人楊燦弘收款監視器擷圖(偵卷一第189至190頁)、建成 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偵查報告(偵卷二第11至13頁)、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 號基地台位置與案發地位置圖(偵卷二第33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偵卷二第35頁)、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偵卷二 第37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63、6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5至71頁)、 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偵卷 二第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89頁)、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91頁)、【以下為被害人林芳 部分】與「達宇資產營業員」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69、170 頁)、達宇APP截圖(偵卷一第171頁)、客服來電紀錄、面 交專員工作證及「茲收證明單」照片(偵卷一第172、173頁 )、【以下為告訴人賴亨榮部分】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 31頁)、與「林韻姍(龍騰虎躍)」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7、 68頁)、寶座APP、投資公司使用0000000000門號截圖(偵 卷一第68、69頁)、與「林韻姍(龍騰虎躍)」的聊天紀錄( 偵卷一第71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1具(型 號:iPhone 15 pro max)、「吳育昇」工作證1張、「保密 條款」1份、「吳育昇」印章1顆、「收款收據」1張等物扣 案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 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 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是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脫離或遭查獲之前, 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復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案件,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 即應於被告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訛誤,理由業 敘之如前,爰予更正,併此指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黃浦瑞、「奧特曼」、「PIKACHU」、「zxcvbnm 890000000oud.com」、「敦南官方客服」、「蔡欣悅助理」 、「林韻珊」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先後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各告訴 人、被害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⒊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乃同一案件,為審理範圍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且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實有非是。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之金額、其自己尚 未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及其業與告訴人楊燦弘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與其餘告 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 所犯各次犯行,均係於同日取款,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 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 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㈧緩刑及緩刑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 人楊燦弘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給付一定金額以賠付損失,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97、98頁),尚見
被告有悛悔之意,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其餘被訴犯行, 其中被害人林芳部分,經本院通知到場調解,被害人林芳並 未到庭,因認雙方未調解成立,尚不能逕歸責於被告;告訴 人賴亨榮部分,被告則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且復無事證認被 告於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綜此,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另為督 促被告履行調解協議之內容,使告訴人楊燦弘獲得充分之保 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關於 與告訴人楊燦弘之調解筆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 max),係被 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吳育昇」 工作證1張、「保密條款」1份(由被告留存),均係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被告列印,供其訛詐並取信事實欄一、㈢所 示犯行中之取款對象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偵卷一第87頁、院卷第27頁),皆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所製作並持用之 「吳育昇」工作證,因未扣案,無事證認現仍存在,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⒉其餘偽造之私文書部分,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翻拍照片出處:偵卷一第57頁)、未扣 案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翻拍照片出處:偵卷二第87頁) 、「茲收證明書」1張(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翻拍照片 出處:偵卷一第173頁),業因交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持執,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吳育昇」印章1顆,係偽 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另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簽 名,分別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以公司名義之印 文(詳「偽造之印文、署押」欄),係被告自詐欺集團接收 檔案並影印時,即已存在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 實(院卷第27頁),是原始檔案中之印文,即可能係以電腦 製作套印而成,尚難認有對應之偽造印章存在,爰就此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院卷第26頁),又遍查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已 獲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㈣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 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地位之人,被告將贓款交付黃浦瑞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後, 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 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造之 印文、署押 偽造之 特種文書 罪刑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未扣案)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育昇」印文、「吳育昇」簽名各1枚 「吳育昇」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楊博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茲收證明單」1張(未扣案)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育昇」印文、「吳育昇」簽名各1枚 「吳育昇」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楊博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收款收據」1張、「保密條款」1份(均已扣案)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育昇」簽名各1枚 「吳育昇」之工作證1張(已扣案) 楊博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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