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懷哲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何建勝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懷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懷哲、何建勝於民國113年5、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Edm」之成年人(下稱「Edm」)、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Man Ting蔓婷」之成年人(下稱「Man Ti
ng蔓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陞執
行長」之成年人(下稱「宥陞執行長」)、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冠」之成年人(下稱「皇冠」)、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龍國際銷售職缺整
合」之成年人(下稱「鑫龍國際銷售職缺整合」)等人所組
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由許懷哲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
詐欺款項之工作,何建勝負責搭載許懷哲、把風及轉交詐欺
款項之工作。許懷哲、何建勝、「Edm」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鑫龍國際銷售職缺整合
」、「Man Ting蔓婷」、「宥陞執行長」、「皇冠」於113
年4月25日某時許,向莊家溱佯稱加入操作虛擬貨幣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莊家溱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3
0分許在莊家溱位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址詳卷)之住處
面交給付100萬元,再由何建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許懷哲,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
上址1樓,由許懷哲隨至上址2樓欲向莊家溱點收現金,何建
勝在上址1樓待命並即時回報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共同
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莊家溱前即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逮捕許懷哲、何建
勝,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家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
21號卷〈下稱偵卷〉第203頁、第211頁、第35頁、第93頁、第
105頁),關於告訴人莊家溱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莊家
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
253頁至第25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許懷哲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
何建勝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詐欺集團帳號擷圖、虛擬貨幣交
易擷圖、收款憑證翻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許懷
哲、何建勝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許懷哲、何建勝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其原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
0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
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許懷哲、何建勝與「Edm」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被告許懷哲、何建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本案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
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許懷哲、何建
勝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正值青
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把風、收水等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
未蒙受高達100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本
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之自白),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暨其等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否認其 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本次係屬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此外,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 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許懷哲
、何建勝所有,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許懷哲、何 建勝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懷哲、 何建勝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被告何建勝供稱與本案犯 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何建勝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已使用) 6張 被告許懷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未使用) 4張 同上 3 淺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淺綠(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4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已使用) 2張 被告何建勝所有,供犯罪用之物。 5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未使用) 4張 同上。 6 金色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7 現金 1,200元 被告何建勝所有,與本案無關。 8 綠色IPhone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9 愷他命 1包 同上。 10 愷他命 1瓶 同上。 11 愷他命盤 1組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