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璋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77、3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敏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許敏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認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就事實部分交代仍與卷內事證稍
有差異,並其所述與另案被告鄭忠偉證述不符,且其交易方
式鄭忠偉係設約定帳戶,亦與正常幣商交易模式不符,且共
同被告所述上游有部分相同,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日後行審
理時可能有傳訊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之可能,即有可能有串
證或滅證之虞,即有羈押之原因,該原因尚無從以交保或限
居替代,權衡本案被害人眾多、金額重大,及被告之人身自
由法益,權衡比例原則,而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羈押期限即將屆滿,辯護人雖稱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不相
識,證人鄭忠偉是提供帳戶之人,被告僅能從存摺及證件確
認交易對象,無從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確為鄭忠偉本人,鄭忠
偉與被告亦非共同犯罪,故雙方說詞必然不符,被告已詳實
交代證人謝佳叡角色,不會影響本案犯罪之判斷,難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縱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請
求交保等語,然被告僅坦認部分罪名,本案尚待進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尚待訊問其他共同被告及詰問相通之證人謝佳叡
以釐清本案犯罪事實,涉及被告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認定
,仍有串證之疑慮,為利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認前揭羈
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18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