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03號
PCDM,113,金訴,1203,20240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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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77、3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李俊霆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資料在卷可佐,就其所述與另
案被告鄭忠偉證述不符,且其交易方式鄭忠偉係設約定帳戶
,亦與正常幣商交易模式不符,且共同被告所述上游有部分
相同,方才述鄭忠偉並非常客卻設約定帳戶,就本案之犯罪
事實,日後行審理時可能有傳訊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之可能
,即有可能有串證或滅證之虞,即有羈押之原因,該原因
無從以交保或限居替代,權衡本案被害人眾多、金額重大,
及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
年6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羈押期限即將屆滿,辯護人雖稱共同被告間互不相識,被
告亦不認識證人鄭忠偉,並無勾串之情形,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有待商榷,希望給予交保機會等語,然本案尚待進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鄭忠偉尚待進行交
互詰問程序,為利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避免勾串之虞,仍
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
3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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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