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77、3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鴻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陳子鴻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被告雖
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資料在卷可佐,就其所述與另案被告鄭
忠偉證述不符,且其交易方式鄭忠偉係設約定帳戶,亦與正
常幣商交易模式不符,且其他共同被告供述內容與被告就上
游部分或有相同及不同之處,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日後行審
理時可能有傳訊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之可能,即有可能有串
證或滅證之虞,即有羈押之原因,該原因尚無從以交保或限
居替代,權衡本案被害人眾多、金額重大,及被告之人身自
由法益,權衡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羈押期限即將屆滿,被告雖稱希望給予交保之機會等語,
然本案尚待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尚待訊問其他共同被告及
詰問相通之證人鄭忠偉以釐清事實,為利後續審理程序之進
行,仍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
告自113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