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毅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77、3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維毅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黃維毅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資料在卷可佐,就其所述與另
案被告鄭忠偉證述不符,且其交易方式鄭忠偉係設約定帳戶
,亦與正常幣商交易模式不符,且共同被告所述上游有部分
相同,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日後行審理時可能有傳訊共同被
告或另案被告之可能,即有可能有串證或滅證之虞,即有羈
押之原因,該原因尚無從以交保或限居替代,權衡本案被害
人眾多、金額重大,及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比例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有羈押之必
要,而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三、茲羈押期限即將屆滿,辯護人雖稱考量被告身心狀況且有固
定居所,被告已充分配合檢調機關偵查,同案被告證詞均已
記載筆錄,雖有證人尚未到庭,但證物已扣在案,無串證、
滅證之虞,請求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即可擔保被
告到庭等語,然本案尚待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傳訊之證人鄭忠偉、謝佳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為
利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避免勾串之虞,仍認前揭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18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