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毅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77、3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衍毅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李衍毅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資料在卷可佐,就其所述與另
案被告鄭忠偉證述不符,且其交易方式鄭忠偉係設約定帳戶
,亦與正常幣商交易模式不符,被告稱鄭忠偉非常客,其所
述是否為真顯然有疑,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日後行審理時可
能有傳訊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之可能,即有可能有串證或滅
證之虞,即有羈押之原因,該原因尚無從以交保或限居替代
,權衡本案被害人眾多、金額重大,及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
,權衡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羈押期限即將屆滿,辯護人雖稱犯案工具業已扣押,本案
偵結起訴,被告會遵期到庭,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希望給予
交保機會等語,然本案尚待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
人亦尚未提出其所稱之調查手機資料內容,且尚待訊問其他
共同被告以釐清事實,為利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認前揭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
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