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藍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冠廷、藍鋒各使用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物與詐欺集團聯 繫後,分別自滿18歲起至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某日起,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楊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冠廷並與「楊逍」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藍鋒則與劉冠廷 、「楊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在旁監控取款過程給詐欺 集團成員之監控手角色,詐欺集團並將附表編號一、三、五 所示之物寄送給劉冠廷;將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寄送給藍鋒 ,劉冠廷、藍鋒即分別以附表編號一、九所示之物與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3月4日起,聯繫胡蓓貞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向胡蓓貞詐騙所匯款之款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8 萬5,000元得手(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本案詐欺集團見狀食髓知味,乃接續以上揭話術欺罔胡 蓓貞,胡蓓貞於113年4月22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成 路194巷口交付109萬3,801元之款項後,劉冠廷再收受詐欺
集團成員傳送之「收據」電子檔案後前往列印紙本,而取得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件,劉冠廷復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收據 上,使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印章蓋印「林偉豪」之印文、偽 造林偉豪之簽名,而完成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 旋於113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前往上址赴約,藍鋒則在旁監 控,迨劉冠廷持偽造之工作證,向胡蓓貞出示表明身份之際 ,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劉冠廷、藍鋒以現行犯逮捕,並在劉 冠廷、藍鋒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胡蓓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即告訴人胡蓓貞於警 詢時之陳述,經被告劉冠廷、藍鋒及被告劉冠廷之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證人胡蓓貞於警詢時之陳述,除認定 被告劉冠廷、藍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外,均得 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劉冠廷、藍鋒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5至37 、39至42頁),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藍鋒扣案手機內 暱稱「迪士尼支付-楊逍」之Telegram個人頁面、聯絡人資 訊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 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至55、59至63、79至87、 88至93、120至140頁),堪認被告劉冠廷、藍鋒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劉冠 廷、藍鋒外,至少尚有「楊逍」等其他成員,可知其等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撥打電話給證人胡蓓貞、前往現場分 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手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劉冠廷、藍鋒此部分行 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冠廷、藍鋒之犯行均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為被告劉冠廷、藍鋒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 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㈡核被告劉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藍鋒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劉冠廷偽簽「林偉豪」署押、偽造「林偉 豪」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與共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冠廷、藍鋒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劉冠廷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 文書罪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冠廷、藍鋒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劉冠廷、藍鋒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本件被告劉冠廷、藍鋒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劉冠廷、藍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 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廷、藍鋒有犯罪所得 ,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係於被告劉冠廷、藍鋒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冠廷、藍鋒就參與詐騙集團組織 ,並負責擔任收取贓款、監控手之工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劉冠廷、藍鋒於偵查 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劉冠廷、藍鋒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行為,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劉冠廷、藍鋒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劉冠廷、藍鋒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 、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劉冠廷所為侵害告訴人 個人法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當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更造成被害 人等財產上非輕微之損害,被告劉冠廷仍犯下本案,故其仍 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本院審酌刑罰之目的及告 訴人之意見,難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 緩刑。
三、沒收:
㈠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冠廷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物,為被告藍鋒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一所示之物,併無證據顯示與本 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廷、藍鋒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冠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最終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 。因認被告劉冠廷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而被告藍鋒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擔任在旁監控同 案被告劉冠廷取款過程之監控手,因認被告藍鋒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劉冠廷、藍鋒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部分:
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劉冠廷、藍鋒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指派被告劉冠廷前往收取款項,並由被告藍鋒予以監看, 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未攜帶任何金錢,被告劉冠廷、藍 鋒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 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劉冠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劉冠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出示識別證時, 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4頁) ,即被告劉冠廷未及出示偽造之收據,即遭警方逮捕,至告 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車手出示假證件、假收據時,警方就 將對方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惟本件除告訴人前開 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證述,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本件難認被告劉冠廷確實已行使偽造之收據,惟因檢 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劉冠廷有罪之 部分,具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一併敘明。
㈣被告藍鋒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藍鋒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辯稱:我不清楚被告劉冠廷會拿偽造的工作證及 收據給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藍鋒固有為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犯行,然衡諸當前詐騙集團分工精密,被告藍鋒僅負 責監控同案被告劉冠廷取款過程回報給詐欺集團成員,未必 能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等話術詐騙告訴人,是其辯稱不 清楚同案被告劉冠廷會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詐騙告訴人等 節,尚不悖於常情,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劉冠廷 會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對告訴人行騙而行使之,自無從論 被告藍鋒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上 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藍鋒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5手機1支 詐欺集團所有交予被告劉冠廷使用之工作機,為被告劉冠廷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 華為廠牌DUB-LX2手機1支 被告劉冠廷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 三 識別證2張 詐欺集團所有交予被告劉冠廷,為被告劉冠廷持以供告訴人胡蓓貞觀看,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四 收據1張 被告劉冠廷列印,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五 印章1個(姓名:林偉豪) 偽造之印章,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六 現金1,200元 被告劉冠廷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七 愷他命1包 被告藍鋒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八 現金6,200元 被告藍鋒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九 iPhone SE手機1支 詐欺集團所有交予被告藍鋒使用之工作機,為被告藍鋒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十 iPhone 11手機1支 被告藍鋒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 十一 iPhone 13手機1支 被告藍鋒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