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玟葶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
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玟葶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670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7、755號調解筆錄支付
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呂玟葶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暨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暱稱
「蔡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提供本案第一帳戶及華
南帳戶予「蔡蔡」使用。嗣「蔡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移轉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蔡蔡」因呂玟葶提供本案第一帳戶及
華南帳戶供其使用,遂使用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將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8,700元分次匯入呂玟
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彰化帳戶)內。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呂玟葶(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
訴字第1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112、240頁),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本
院卷第110-115、240-241頁),並經證人黃雅微於警詢及偵
查中(113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下稱偵22892卷〕第38頁正
反面、112年度他字第9381號卷〔下稱他9381卷〕第63頁正反
面)、謝慧珍於警詢時(112年度偵字第73292號卷〔下稱偵7
3292卷〕第17-19頁、偵22892卷第33-35頁)、賴冠榮於警詢
時(偵73292卷第20-21頁、偵22892卷第36-37頁)、李秀庭
於警詢時(偵73292卷第23頁正反面、偵22892卷第110頁正
反面)、王富正於警詢時(偵73292卷第25頁正反面、偵228
92卷第39頁正反面)、黃心慈於警詢時(偵22892卷第12-13
頁)、黃柏源於警詢時(偵22892卷第14-15頁)、林炳煕於
警詢時(偵22892卷第16-18頁)、李秀芳於警詢時(偵2289
2卷第19-20頁)、陳昌盛於警詢時(偵22892卷第21-24頁)
、陳生宗於警詢時(偵22892卷第25頁正反面)、藍涵瑀於
警詢時(偵22892卷第26-27頁)、陳莉淳於警詢時(偵2289
2卷第28-32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偵22892卷第40-41、122-123頁)、本案
第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22892卷第42-44頁、
他9381卷第60頁)、被告提供其與「蔡蔡」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73292卷第15頁)、告訴人謝慧珍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2892卷第95頁反面)、告訴人賴冠
榮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簽署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偵22
892卷第106-107頁)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22892卷第108
頁)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2892卷第109
頁)、告訴人李秀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2892
卷第112頁)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2892
卷第115-117頁反面)、告訴人黃雅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擷圖(他9381卷第8、11-14、16-17、20-21、23-24、26
、28、31-32頁)、告訴人黃心慈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存款憑條(偵22892卷第60頁)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擷圖(偵22892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告訴人林炳熙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892卷第68頁)、告
訴人李秀芳提供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偵2289
2卷第73頁)、告訴人李秀芳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偵2
2892卷第74-75頁)、告訴人陳昌盛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平台頁面擷圖(偵22892卷第79-84頁)
、告訴人陳生宗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2892
卷第87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7
月1日彰作管字第1130047649號函及所附本案彰化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本院卷第205-210頁)附卷
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
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第一及華南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第一及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蔡蔡」
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
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第一及華南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各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92號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10
、11、12、1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貪圖不法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一次提供本案第一及華南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2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錢損失,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
使他人利用其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業務助理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42頁),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
人李秀庭、黃柏源、林炳熙、李秀芳、陳生宗、陳莉淳、黃
雅微、賴冠榮、謝慧珍達成調解,被害人李秀庭、黃柏源、
林炳熙、李秀芳、陳生宗、陳莉淳、黃雅微、賴冠榮、謝慧
珍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暨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筆錄及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607、755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
53-155、215-216、275-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犯後深知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李秀庭、黃柏源、林炳熙、李 秀芳、陳生宗、陳莉淳、黃雅微、賴冠榮、謝慧珍達成調解 ,被害人李秀庭、黃柏源、林炳熙、李秀芳、陳生宗、陳莉 淳、黃雅微、賴冠榮、謝慧珍均表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暨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至於被害人王 富正、黃心慈、陳昌盛、藍涵瑀經本院通知因未到庭致未能 與被告進行調解,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並無賠償被害人王富正 、黃心慈、陳昌盛、藍涵瑀之意思,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 上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670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7、755號調解筆錄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之。經查,「蔡蔡」因被告提供本案第一帳戶及華南帳戶 供其使用,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8時22分匯款500元、於112 年7月4日21時30分匯款3,000元 、於112年7月5日21時44分 匯款500元、於112年7月6日23時4分匯款3,500元、於112年7 月10日21時39分匯款500元、於112年7月12日20時40分匯款5 00元,均匯入本案彰化帳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239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7月1
日彰作管字第1130047649號函及所附本案彰化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本院卷第205-210頁)附卷可考 。是被告收取「蔡蔡」匯入之款項共計8,700元(計算式:5 00+3,000+700+3500+500+500=8700),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李秀庭、黃柏源、林 炳熙、李秀芳、陳生宗、陳莉淳、黃雅微、賴冠榮、謝慧珍 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調解成立條款,已給付黃 柏源、林炳熙、李秀庭、李秀芳、陳生宗各4千元,另給付 賴冠榮、黃雅微2千元,有刑事陳報㈡狀所附匯款及轉帳資料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7-262頁)。準此,被告已賠償上開 被害人之金額達2萬4千元,已逾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8,70 0元。是被告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被告因 本案之犯罪所得8,700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第一及華南帳戶幫助他人洗錢, 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蔡」係以上海商業銀行(代碼011)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被告之報酬匯入本案彰化帳戶 ,已如前述。是上海商業銀行(代碼011)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申請使用者疑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心慈 112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心慈佯稱可以參與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心慈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7月10日 10時1分 62萬7,9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黃柏源 112年5月20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柏源佯稱可以參與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黃柏源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7月10日 12時39分 2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林炳熙 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炳熙佯稱可以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炳熙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7月10日 14時2分 3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李秀芳 112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秀芳佯稱可以參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秀芳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7月10日 14時29分 2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陳昌盛 112年6月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昌盛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昌盛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7月11日 10時2分 9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陳生宗 112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生宗佯稱可以投資雲南普洱茶獲利云云,致陳生宗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7月11日 11時6分 1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藍涵瑀 112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藍涵瑀佯稱可以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藍涵瑀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7月11日 11時27分 1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8 謝慧珍 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慧珍佯稱可以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慧珍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7月11日 12時20分 70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9 陳莉淳 112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莉淳佯稱可以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莉淳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7月11日 14時1分 18萬1,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0 賴冠榮 112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賴冠榮佯稱可以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冠榮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7月12日 9時16分 10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7月12日 9時17分 10萬元 11 李秀庭 112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秀庭佯稱可以參與投資新加坡彩券獲利云云,致李秀庭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7月12日 9時52分 138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2 黃雅微 112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雅微佯稱可以參與「亞馬遜」線上商店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雅微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7月12日 10時46分 24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3 王富正 112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富正之員工佯稱可以網路購物賺取差價方式獲利云云,致王富正之員工陷於錯誤,而請王富正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7月12日 13時16分 14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