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
19號、第60309號、第60670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宗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或轉出時 間」欄之「③112年5月23日17時12分許」應予刪除、「提領 或轉出金額欄應更正為「①1萬2,000元、②1,000元」,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63 、18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 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 低,但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 告,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逐次修正要件漸趨嚴格 ,亦不利於被告。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修 正後規定即無從適用減刑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目
的在於加重洗錢之管制及處罰,若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不僅與修正目的不合,更與「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有違,是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
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 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 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若瑜將款項匯入被告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時,被告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配合,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等款項尚具管領能力,不因嗣 後未實際取得款項及被告起意侵占後續匯入款項而受影響, 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已然既遂。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行為,自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 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主觀上固有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使其得著手利用本案帳戶洗錢。惟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另行起意將該等 款項據為己有。故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整體金錢流向來 源及去向,均因被告之侵占行為使犯罪所得之流動止於被告 手中而明確。是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 用本案帳戶著手洗錢,然因被告侵占贓款致洗錢不遂,基於 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③核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侵占部分:
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 占者為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款帳戶,惟被告對該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仍具管領 、支配權。是被告起意侵吞該款項,將之提領花用,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先後提領告訴人郭姿吟 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1罪、侵占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1日(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金訴卷第187至242頁),應認檢察官已就上開主張為證明, 且有相關執行指揮書存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復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 相同,復於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行為後,另將款項侵占入 己,行為之惡性相較前案並未減輕,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⒌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 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於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後起意 侵占,供己花用,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鐵 工,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徒刑 、拘役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侵占入己之1萬2,150元、500元、500元 、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次侵占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所示 吳宗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編號1所示 吳宗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編號2所示 吳宗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編號3所示 吳宗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編號4所示 吳宗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19號
第60309號
第60670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另犯之詐欺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二、詎吳宗憲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吳宗憲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 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答應將配合將款項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按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
㈡吳宗憲復經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手機簡訊察覺非屬其所 有之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匯入本案帳戶,竟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出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二、案經郭姿吟、藍詩雅、徐若瑜及林諮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惟坦承侵占犯行。 2、辯稱:我於112年3、4月間看到學習投資理財廣告,我繳完學費後,對方說需要我的帳戶來提供給其他學員匯款,我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等語。 3、證明本案帳戶之提領及轉出均為被告所為,並已花用等事實。 4、證明被告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事實。 ㈡ 1、告訴人郭姿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郭姿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內頁1份 證明告訴人郭姿吟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藍詩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藍詩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藍詩雅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徐若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若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徐若瑜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林諮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諮芸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諮芸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郭姿吟等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出等事實。 ㈦ 提領畫面2紙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等事實。 ㈧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45號、第37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決書1份 被告於000年00月間,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堪見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 ㈡部分,被告多次提領或轉出告訴人郭姿吟所匯款項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致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著手於洗錢行為而不遂,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處斷。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侵占等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所侵占 之款項,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姿吟等4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轉出時間 提領或轉出金額 1 郭姿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19日起,向郭姿吟誆稱:欲成為接單平台會員,需要先提供財力證明等語,致郭姿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5時3分許 1萬2,150元 ①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 ②112年5月23日15時6分許 ③112年5月23日17時12分許 112年5月23日15時3分許 2 藍詩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8日起,向藍詩雅誆稱:可應徵在家線上兼職工作,只需要押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即可安排工作等語,致藍詩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2時45分許 500元 112年5月29日13時36分許 1,000元 3 徐若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1日起,向藍詩雅誆稱:可應徵居家作業工作,只需要先付押金500元即可安排工作等語,致徐若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7時34分許 500元 112年5月22日21時29分許 1,000元 4 林諮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4日起,向林諮芸誆稱:支付押金500元即可應徵工作等語,致林諮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時37分許 500元 112年5月25日1時38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