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91號
PCDM,113,金訴,1091,2024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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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陳
文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錦龍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
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
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陳文玲,謊稱可依其指示儲值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
文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
行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文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錦
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30、3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玲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43至4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陳文玲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1至9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
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
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僅於審
理中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則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幫助犯
及自白規定2次遞減二分之一後,依同法第33條第3款可減
至2月未滿)至5年(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至於
幫助犯則為得減之規定,計算最高度刑時不計入;但因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
限為5年,下同),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現行法之處斷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
使用,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拘役之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竟仍犯本案,再次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非劣。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隧道開挖工作,須撫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 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 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 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 照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陳文玲 被告應給付陳文玲參拾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陳文玲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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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