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5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83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提供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工具,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雖無必然
引發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或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旋帳戶嗣持用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各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騙取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述帳戶,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申設本案帳戶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一併遺失手機、身分
證、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㈡查本案帳戶嗣持用者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均於警
訊時指證歷歷(44454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46835號偵卷第
7頁至第8頁背面),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丁○○、甲○○各提出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在卷
可證(4445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及該頁背面、
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46835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26頁至第30頁背面),首堪認定。
㈢再查本案帳戶迄今未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申辦後自108年起
持續使用至發生異常交易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30日儲字第1121261126號函附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
憑(46835號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質之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稱:我沒有申辦該帳戶,我的身
分證件有遺失(46835號偵卷第33頁背面);我有申辦該帳
戶,我108年退伍後就沒有在使用帳戶,我的提款卡111年12
月遺失,我把提款卡、身分證、手機都放在褲子口袋掉了,
手機有人撿到還給我,提款卡、身分證就是不見了,提款卡
111年12月有去鶯歌鳳鳴郵局掛失,身分證也是111年12月去
鶯歌戶政申請補發(46835號偵卷第39頁背面);提款卡上
有寫密碼355322,我去年12月掉的,過2、3天後發現(6546
號偵緝卷第20頁至第21頁);我提款卡、身分證就放在手機
殼裡面云云(6546號偵緝卷第28頁背面)。所云是否申辦該
帳戶顯前後不一,所述108年退伍後並未使用且111年12月間
掛失帳戶經過,核與其帳戶自108年起持續使用至發生異常
交易之事實,抑且迄今未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不合,即無言
之「遺失」情狀。既以該帳戶本案期間無何掛失停用紀錄,
核與急切掛失及報警協尋遺失種種財物常情,迥不相符,彷
若有意「遺失」以供他人使用。遑論被告直至偵查庭訊仍深
刻記得其密碼「355322」焉有另行書寫以提醒自己之需?再
查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補領身分證之事實,有新北○○○○○○○○
112年11月29日新北鶯戶字第1125705515號函1份在卷可證(
46835號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知前述111年12月一併遺
失身分證申請補發云云,純屬不值一採之虛詞。尤有進者,
為免功虧一簣,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帳戶值用於詐財期
間絕無遭原主掛失停用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
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察覺且速採防杜措
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俱
徵被告藉詞粉飾提供所持用之本案帳戶給他人之經過,顯現
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常理,足證所謂之「遺失」說詞
,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雖
無持本案帳戶實行詐騙犯行,所辯意在掩飾其交由他人使用
之行徑,堪可認定。
㈣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而
有所得(6546號偵緝卷第28頁背面),富有社會閱歷及工作
經驗,殊難諉稱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
領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
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分別
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
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
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
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
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
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
主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偵審均無自白,
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
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丁○○等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一重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他
人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
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
,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
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
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他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復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兼衡被害人等財產損害
金額,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國二」,
無前科,職業「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須
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546號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43頁
、第7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3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丁○○等被害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 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 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 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如玉、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於112年2月6日17時34分許,冒充客服及銀行專員,致電丁○○佯稱:個資外洩,將協助取消額外訂單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2月6日23時43分許、同日時44分許 9萬9987元、1萬26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10萬26元」爰予更正) 2 甲○○ 於112年2月6日20時34分許,冒充客服及銀行專員,致電甲○○佯稱:系統錯誤,將協助取消額外訂單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2月7日0時6分許 9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