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64號
PCDM,113,金訴,1064,2024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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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
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皓


楊宸豪


李良文


侯孟宏


蔡明儒



朱國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翁榮宏


張信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
3號、第9424號、第9425號、第204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2983號、第2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壹年肆月。
張信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品、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編號14物品、編號17、18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張信財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洗錢之財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詳下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TO」、「金利興」、「1.0U」、「DiD」、「順風順水」等 人(下稱「TO等人」)暨其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庚○○施用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 )370萬元,甲○○旋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致無 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二、乙○○於000年0月間某日、己○○於同年00月間某日、辛○○於同 年00月間某日,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壬○○則於同年0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壬○○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起訴,詳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 分),乙○○並於同年12月13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丁○○、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 戊○○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辛○○、丁○○、戊○○、壬○○、乙○○、 己○○即與「TO」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辛○○並與「TO」等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擔任取款車手 、乙○○指示戊○○集合時間、地點、丁○○負責開車載運擔任把 風、監控之戊○○及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壬○○、己○○則擔任第二 層收水,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2所示方式對庚○○施用詐術,詐得501萬元,再以附表一編



號2所示方式層層轉交贓款,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張信財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另案、本案 起訴,詳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與「TO等人」暨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張信財並與「TO」等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張信財擔任取款車手、己○○擔任第一層收水, 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 式對游素雁施用詐術,詐得53萬元得手,張信財並從中抽取 5,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再由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到現場附近,由張信財將剩餘贓款丟進己○○上開小客 車內,嗣遭警於現場附近查獲己○○,扣得43萬6,000元暨己○ ○所使用之手機等物,張信財則已逃離現場,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辛○○、丁○○、戊○○、乙○○、 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 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被告甲○○、辛○○、丁○○、戊○○ 、壬○○、乙○○、己○○、張信財(下稱被告甲○○等8人)、被 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等8人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一 、二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甲○○等8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
㈡、被告甲○○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甲○○等8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除被告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迄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承認犯罪(113偵9423卷第235頁、本院 金訴1064卷第241頁)外,其餘被告均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 錢犯罪(本院金訴1064卷第241-242頁、《被告丁○○》113偵94 23卷第232頁、同頁反面、《被告己○○》同卷第238-239頁反面 、《被告辛○○》113偵9424卷第47-48頁、同頁反面、《被告甲○ ○》113偵9425卷第38-40頁、《被告壬○○》113偵20444卷第116- 117頁反面、《被告乙○○》同卷第155-156頁反面、《被告張信 財》113偵20591卷第23-24頁),而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故經以該規定減輕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均低 於適用修正前之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該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刑刑度(即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等8人,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㈢、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辛○○、丁○○、戊○○、壬○○、乙○○、己○○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詐欺獲取財物為501萬元,經比較詐欺 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之法定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規定。
㈣、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 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該現行法。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辛○○、丁○○、戊○○ 、乙○○、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係其等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應於該犯行加以論處。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 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 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 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 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㈢、核被告丁○○、戊○○、己○○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㈤、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核被告己○○、張信財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信財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㈦、被告甲○○、辛○○、張信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 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五、共同正犯:
(1)被告甲○○與「TO等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 一編號1犯行、(2)被告辛○○、丁○○、戊○○、壬○○、乙○○、



己○○與「TO」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另被告辛○○與「TO 」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3)被告己○○、張信財與「TO」 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另被告張信財與「TO」等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六、罪數:
㈠、想像競合:
  被告甲○○等8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上述四㈠至㈥犯行,雖然犯罪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被告辛○○就 附表一編號2犯行,尚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 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部分,惟因 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不僅 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 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 罰。
七、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與其他已執行 完畢之詐欺、侵占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信財前因洗錢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其 等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執行指揮書等(本院金訴1064卷 第335-337頁、金訴1317卷第57-58頁)在卷可憑,檢察官並 論告主張:被告戊○○、張信財有上述刑之執行完畢紀錄,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金訴1064卷第328-329頁),本院審酌被告戊○



○、張信財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之罪質相同,其等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 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法 律之服從性低,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再其等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戊○○、張信財所犯本案之罪 ,均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甲○○、辛○○、丁○○、戊○○、乙○○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本院金訴1064卷第241-242 頁、《被告甲○○》113偵9425卷第38-40頁、《被告辛○○》113偵9 424卷第47-48頁、同頁反面、《被告丁○○》113偵9423卷第232 頁、同頁反面、《被告戊○○》同卷第234-235頁、《被告乙○○》1 13偵20444卷第155-156頁反面),且被告丁○○、戊○○已各繳 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113年9月2日收據2紙在卷可憑, 而卷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被告甲○○、辛○○、乙○○因本案犯 罪,業已實際取得報酬,故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甲○○、辛○○、丁○○、戊○○、乙○○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就被告 戊○○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被告辛○○、丁○○、戊○○、乙○○、己○○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其等如事實欄二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被告乙○○並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符合該法第8條第2項後 段減刑事由。另除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迄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承認犯罪,業如上述外,其餘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8人各於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監控者、收水、招募者之參與犯罪情節,皆 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致被害人、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其等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庚○○就附表一編號1、2 遭詐騙之金額各高達370萬元、501萬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巨大,被害人游素雁就附表一編號3遭詐騙金額為53萬元(其 中43萬6,000元為警方扣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卷 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被告乙○○、辛○○、甲○○因本案犯罪已 取得犯罪所得;被告丁○○、戊○○、壬○○、己○○自陳各自取得 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張信財自陳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僅 有被告丁○○、戊○○已繳回上開所得,被告甲○○等8人犯後均 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各有上述本判決上述八㈡刑之減 輕事由所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之適用) ,惟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暨 酌審各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壬○○前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 法院裁定羈押,於112年9月5日才具保釋放,竟又於同年12 月13日再犯本案、及審酌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1064卷第326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4 月)。又被告己○○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 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為保障被告己○○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參照),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己○○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壬○○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 、追加起訴意旨則認被告己○○、張信財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3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嫌。
㈡、惟查:被告甲○○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嫌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84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2日繫屬於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述一審判決(本院金訴1064卷第255-265 頁)、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被告壬○○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因另案遭收押,於交保後 ,於112年0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金訴1064卷 第108頁),而其另涉112年10月17日之加重詐欺案件,則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59號提起公



訴,於113年5月1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 3年審金訴字758號案件審理中,亦有上述起訴書暨被告壬○○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㈣、被告張信財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嫌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617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本院金訴1317卷第69-73頁)暨被告張信財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㈤、被告己○○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嫌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23號等案號, 先行起訴而繫屬於本院。
㈥、本案本訴部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係於113年5月 23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佐(金訴1064 卷第5頁),揆諸本判決理由欄參、二之說明,上述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首件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可重複再次論罪 ,故檢察官就被告甲○○、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重行起 訴,就被告張信財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追加起訴, 本院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 院前開論罪科刑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及追加意旨另以:
⒈告訴人庚○○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自112年10月3日 至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7日多次面交款項予到場車手( 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認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被 告甲○○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部分、被告辛○○、丁○ ○、戊○○、壬○○、乙○○、己○○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部分,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⒉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云云。
㈡、按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必須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前行 為人之犯罪意思,而在客觀上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而賡 續進行犯罪,前行為因此與後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 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共同對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 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法院對於相續共同正犯究竟有



無上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存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 則說明其調查證據後憑以認定心證之理由,始屬適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㈢、訊據被告甲○○、辛○○、丁○○、戊○○、壬○○、乙○○、己○○均否 認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有參與其他次向告訴人庚 ○○詐騙之犯行、被告己○○並否認主觀上知悉被告張信財係以 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游素雁。㈣、查依附表二所載之面交款項時間、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各次 面交時所拍攝車手收款時照片、收據可知(偵9423卷第25-2 6頁),各次面交行為各自獨立,各車手均係當面清點告訴 人庚○○所交付之投資款、交付收據後即離去,則客觀上,該 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已既遂,其他後加入之共犯亦無加 以利用之可能;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被告甲○○ 、辛○○、丁○○、戊○○、壬○○、乙○○、己○○主觀上如何認識其 他次行為人之犯罪意思、而在客觀上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 件而賡續進行犯罪,而與最初行為者之意思有犯意連絡,並 分擔後續之犯罪行為,足以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或證明其 等就附表二各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辛○○ 、丁○○、戊○○、壬○○、乙○○、己○○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 「To等人」、各次車手、收水等共犯,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難徒以其等各自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或2之犯行 ,即以推認擬制之方式,認其等應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之各次 犯行(部分犯行甚至發生於其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前),均 同負其責。
㈤、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負責向車手即被告張 信財收取贓款,並非實際到場施用詐術之人,而詐騙集團施 詐於他人之方式眾多,並非一定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方式為之,故被告己○○辯稱:不知道被告張信財係以 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游素雁等語,亦 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己○○就 被告張信財係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私文書為詐騙乙 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難遽認其涉有上述罪行。㈥、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認定甲○○、辛○○、丁○○、戊○○ 、壬○○、乙○○、己○○有上述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犯行 ,本應就上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認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 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十二、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14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編號7-1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甲○○等8人犯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承明確(本院金訴10 64卷第67、78、93、109、123、241-242、315頁、本院金訴 1317卷第52頁),雖其中被告甲○○、辛○○、張信財各持有之 附表三編號7、8、13手機係扣於另案,惟該等案件均尚未經 法院判決沒收確定、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另附表三編號14 被告戊○○持有之手機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均 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就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4手機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四 編號1、3、5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考量其不具財產價值, 故不再諭知於不能沒收時,再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5-18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丁○○、戊○○、壬○○、己○○,因附表一編號2犯行,各取 得1萬元之報酬,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金訴1064卷第66-67 、78、92、108、323-32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就尚未扣案被告壬○○、己○○犯罪所得(即 附表三編號17、18),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 、辛○○、乙○○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 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對其 等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9洗錢財物之連帶沒收: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19款項係被 告己○○、張信財犯附表一編號3洗錢犯行之財物,應依上揭 規定,予以連帶沒收,未扣案之94,000元部分(含被告張信 財自行抽取之報酬5,000元),性質上亦屬於犯罪所得,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張信財雖自上開洗錢 財物中分得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而應依法沒收,惟該 等犯罪所得同時亦為其洗錢財物之一部分,既已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法律原則,自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重覆 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20-38之物:不宣告沒收
  附表三編號30、31僅係被告甲○○犯本案犯行時穿著之衣物, 並非供其犯案所用之物,卷內亦乏積極事證可認定附表三編 號20-38之物係被告甲○○等8人犯本案所用或犯本案所得之物 ,故均不宣告沒收。
㈤、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而本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犯行、被告辛○ ○、丁○○、戊○○、壬○○、乙○○、己○○就附表一編號2之洗錢犯 行,其等洗錢之贓款業經其等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未查扣,被告甲○○等人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如仍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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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