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63號
PCDM,113,金訴,1063,202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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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蘇永德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黃匡麒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吳錚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彭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87號、18926號、19700號、22465號、2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彭力宏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彭力宏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原名:張詩婷,另經本院通緝中)、林宏達、蘇永 德、吳錚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KK」、「胖哥」、「林 弘浩」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古詩婷擔任一 層面交車手,負責自稱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贓 款,林宏達蘇永德擔任一層收水手,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 贓款後再轉交予二層收水手吳錚,待此分工模式確立後,古 詩婷、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彭力宏依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端依不相熟識之人指示而載送他 人運送大量現金,可能係運送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不詳成員 自112年年底起,向張家興佯稱:得投入款項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張家興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以下時、地將款項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一)於113年1月9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摩斯 漢堡永和永安店2樓座位區,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現金交付予自稱「詹涵瑜」之古詩婷古詩婷並交付收款 收據,再將該2,000萬元現金裝入該詐欺集團預先提供之 行李箱內,並由彭力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本案車輛所有人莊侑翰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林宏達,前往新北市 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旁把風古詩婷再將該行李箱放置 到本案車輛後座,林宏達、彭力宏隨即依該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9日16時4分前 往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231號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 車場樟樹站後,由林宏達下車徒步走至新北市汐止區山光 、樟樹一路涵洞,將該行李箱在涵洞內交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之吳錚,再由吳錚於同日16 時32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0號,將該筆 款項均交付不詳之人,並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632900顆,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於113年1月10日11時9分許,在上址處將500萬元交付予自 稱「詹涵瑜」之古詩婷古詩婷並交付收款收據,再將該 500萬元裝入該詐欺集團預先提供之紫色手提袋內,並由 彭力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蘇永德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 37巷公園旁把風古詩婷再將該手提袋放置到該車後座, 蘇永德、彭力宏隨即依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 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10日12時23分前往上揭CITY PAR 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樟樹站,由蘇永德下車將該手提袋放 置於該停車場內某白色ALITS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由 該車輛使用人以不詳方式處分該等500萬現金,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並 陸續拘提古詩婷林宏達吳錚蘇永德到場,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在吳錚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 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故被告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就告 訴人張家興於警詢證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4人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關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證據能 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 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 外,自公布日施行。(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 用傳聞法則及機關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 起5個月施行,且生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 年12月15日公布,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 效施行前所為之鑑定及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 ,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 據。至於要否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則 應視其有無調查必要而定,並非未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 言詞報告或說明,即欠缺證據能力。查本案卷內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及所附相關本案虛擬貨 幣交易資料(下稱本案報告,見偵19700卷第112至118頁 ),性質上應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因學識、技術、經驗 而就虛擬貨幣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之檢察事務官為鑑定 人,所做成之鑑定報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 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外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況該鑑定報告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之鑑定,亦無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2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吳錚辯 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鑑定報告證據能力,然並未 請求傳喚鑑定人即檢察事務官到庭作證,此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故本院雖未命鑑 定人到庭作證,然亦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並 無違背。是被告吳錚辯護人空言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 ,並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 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 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 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達蘇永德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錚古詩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見偵19700卷第8至13、68至71、76至79、97 至99頁、偵17587卷第8至12、48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家興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7587卷第20至21頁)均相符 ,且有告訴人與暱稱「籌碼先鋒專員」、「助教~袁曉柔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587卷第23頁)、收款收 據3張(見偵17587卷第24、26、33、38頁)、113年1月9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587卷第26至32頁)、113



年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587卷第33至37頁 )、(被告林宏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8926卷第28至30頁)、車 號000-0000號、RDM-0391號汽車收交贓款路線圖(113年1 月9、10日)(見偵25055卷第131至135頁)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林宏達蘇永德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訊據被告吳錚固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9日時有在上址處跟 林宏達收取2000萬元等情,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跟林宏達做虛擬貨幣之交易,我將收到的 錢交給幣商換成泰達幣共632900顆,有請幣商將泰達幣打 到買家指定的錢包,但已無買家聯絡方式,為無罪答辯等 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吳錚確有為虛擬貨幣交易,並非 虛偽交易,雖幣流分析報告認為與通常幣商型態不符,但 就所謂一般幣商並無任何基準及定義。而收幣及打幣之錢 包均非被告吳錚的,故縱有複雜或轉幣的過程其實都跟被 告吳錚並無關聯。被告吳錚若為詐欺集團成員,則應皆會 負責113年1月9、10日之洗錢行為,但被告吳錚僅有在113 年1月9日為虛擬貨幣交易,顯難認為被告吳錚係配合詐欺 集團之幣商。另被告吳錚雖無法提出買家之對話紀錄,基 於不自證己罪及無罪推定原則,無從認為被告吳錚為配合 詐欺集團洗錢之幣商,亦無法認為其知悉該筆錢的不法來 源,請判決被告吳錚無罪等語。經查:
1.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年底起,向告訴人佯稱:得投入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永和永安店2樓座位區,將2000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詹涵瑜」之古詩婷古詩婷再將該筆現金裝入該集團預先提供之行李箱內,並由被告彭力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宏達,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旁把風古詩婷再將該行李箱放置到本案車輛後座,被告林宏達、彭力宏隨即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9日16時4分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231號CITY PARKING 城市車旅停車場樟樹站後,由被告林宏達下車徒步走至新北市汐止區山光、樟樹一路涵洞,將該行李箱在涵洞內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之被告吳錚,再由被告吳錚於同日16時32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0號,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不詳之人,並換得632900顆泰達幣,轉入不詳之人之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吳錚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達古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興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同上所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林宏達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先在永和那邊等通 知,後來彭力宏載我去汐止停車場,我拿著行李箱下車, 彭力宏就開走了。「胖哥」說叫我等他的指示,說他要買 賣虛擬貨幣,他會把錢放在車旁邊,叫我去幫他交易虛擬 貨幣,後來「胖哥」就跟我說行李箱放在車子旁,我就把 行李箱搬上車,我知道行李箱裡面有錢,但不知道有多少 。後來「胖哥」叫我現在過去涵洞,說幣商會在那邊等我 ,並叫我拿身分證給對方確認,並簽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我記得是買泰達幣,但不曉得是幾顆。合約上已經寫好金 額、數量,我沒有看只負責簽名而已,我將行李箱交給對 方,對方沒有打開點鈔。過程就是我走進涵洞,對方開車 過來,下車後就說跟你對一下身分證,我就拿身分證給他 ,他就說正確,並拿契約叫我簽名,簽完我把行李箱給他 後就空手走了,也沒有留契約收執,當場也沒有確認是否 有轉出虛擬貨幣,也沒點錢,對方拿了開了車就走。我結 束後就傳通訊軟體飛機訊息給「胖哥」說行李箱已經給了 、合約也簽了,「胖哥」說好,但也沒跟我說有沒有收到



幣。我是在萬華打麻將認識「胖哥」,我還欠他5萬元, 所以「胖哥」才跟我說要我去幫他買虛擬貨幣,可以抵債 5000元,我就答應他。我只知道是要買泰達幣,其他都不 知道,我也沒問為何不轉帳匯款等語(見偵18926卷第56 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沒有打開行李箱看 裡面的錢有多少,我只知道裡面是錢沒錯,因為「胖哥」 叫我去幫他買虛擬貨幣,我知道裡面一定是現金,交付時 吳錚說他是幣商才遇到的。是「胖哥」跟我說要去汐止停 車場那邊交易,他就說叫我把錢拿去買虛擬貨幣。我到之 後吳錚來了,我先寫虛擬貨幣的資料單,是靠在隧道的牆 壁寫,吳錚有問我是不是誰誰誰,因為我有身分證,對完 後吳錚就拿單子給我簽。合約內容就是包含姓名、幣值、 虛擬貨幣幣別、金額、顆數等,我有對,群組裡也有給我 資料。錢包地址也是「胖哥」給我的,我就照著寫,我把 行李箱留在後車廂,他有問我錢的來源,我就說我不清楚 ,只是受人指示來跟他買虛擬貨幣而已。我沒看到吳錚有 點鈔,他也沒問我裡面多少錢,後來我就坐計程車回家, 有跟「胖哥」回報說錢已經繳了、資料也寫好,至於「胖 哥」有沒有收到幣不在我擔心的範圍,我只是負責交錢給 幣商,其他不太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26頁) 。故依證人林宏達上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 17587卷第26至32頁),可知被告吳錚當日係與林宏達相 約在新北市汐止區山光、樟樹一路涵洞處交付現金高達20 00萬元,且被告林宏達於同日16時4分35秒時進入涵洞, 被告吳錚於同日16時8分28秒即駕車離開,交易時間僅不 到4分鐘而已,顯係為避人耳目故刻意選在人煙稀少較不 易遭發現之處,若為一般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自無須刻意 選在上開怪異之地點為之,已有與常情不合之處。  3.又被告吳錚當日雖有確認被告林宏達之姓名及查看身分證 件,然被告吳錚並未當場清點清楚被告林宏達交付之現金 數量如何,是被告吳錚根本無法確認被告林宏達所交付之 金額有多少。況以如此高之金額,通常亦須搭配以點鈔機 或人工查核確認,以免收到假鈔或遭詐騙,然被告吳錚供 稱其車上並無點鈔機等語(見偵19700卷第70頁),可見 其均捨此不為,刻意選在涵洞處交易,不僅並無正常填寫 交易資料之處,更直接要求被告林宏達在交易虛擬貨幣證 明單簽名,並已寫好金額為2000萬元,可換得泰達幣(US DT)632900顆,亦未當場進行轉幣,過程僅有不到4分鐘 而已,以此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吳錚並未跟被告林宏達確 認購買之金額、數量及匯率,而是逕行填寫好,實與一般



買賣虛擬貨幣雙方會當場確認購買之金額、數量及匯率, 交易後亦會馬上確認是否已收受虛擬貨幣有違,異於常情 之處甚為明顯,反與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藉由層層傳遞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相一致。另以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 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 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 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 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則詐欺集團之指揮者非但無 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 無可能將款項交與對於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知之 人兌換為虛擬貨幣。況虛擬貨幣之買賣,亦得可透過網路 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完成,無須刻意向不知情之第 三人購買並實體交付款項,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從而, 被告對於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 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並將詐欺贓款 交與被告吳錚換成虛擬貨幣,足認被告吳錚有參與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吳錚辯稱 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並無可採。
  4.參諸虛擬貨幣證明單上之記載(見偵19700卷第52頁), 僅有乙方(買方),未有任何甲方(賣方)相關個人資料 及簽名,顯與一般交易時簽署之合約或證明有異。而內容 中手續費欄位也空白未填寫,然被告吳錚供稱其有將其中 3萬多元現鈔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則並未 確實填寫於證明單上,若扣除該筆被告吳錚取走之款項後 ,所能兌換之泰達幣數量則僅約有631962顆,亦與證明單 上所載632900顆不同。且該證明單僅由被告吳錚自行保管 ,並未由買賣雙方各執一份以避免日後爭議產生,在在可 見與一般常規虛擬貨幣交易有違,可認上開證明單及被告 吳錚有查驗被告林宏達身分證之過程,均僅是雙方形式上 配合演出,作為日後幣商抗辯以規避刑責之戲碼而已,自 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吳錚之認定。
  5.被告吳錚及辯護人雖辯稱為合法幣商云云,然現今虛擬貨 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 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 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 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 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 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 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



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 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 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 。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 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 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 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 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 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綜上, 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 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 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 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 團具有密切關聯。查被告吳錚以匯率31.6元之價格跟被告 林宏達收受2000萬元現金以兌換泰達幣,核與當日泰達幣 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僅有31.11元相較之下較高,此有113年 1月9日USDT/TWD之匯率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970 0卷第62頁),足見被告吳錚兌換泰達幣之匯率高於市價 ,以該次收取2000萬元計算,若以市價匯率兌換僅須0000 0000元,實無須花費達2000萬元之高,則何以詐欺集團成 員卻願不計成本大量與被告吳錚收購泰達幣,顯然不符交 易常情。況被告吳錚供稱因為僅有其能換到2000萬元的泰 達幣,故對方才會跟其換幣等語(見偵19700卷第70頁) ,顯見對方收購如此大量泰達幣之目的並非以低價購入泰 達幣以期日後獲利,而僅係欲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 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被告吳錚及辯護人既自 稱於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6至58頁),被告吳錚當可警覺如此高額之金流來源可能 涉及不法,顯見被告吳錚無視該次交易顯然異於常情之處 ,為貪圖獲利而從事該次交易,主觀上當有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甚明。被告辯稱為合法幣商云云,均為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6.再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 本案報告,就幣流分析結果略以:B錢包(幣商錢包)地 址與交易所無聯結關係(右上方地址標籤空白),交易次 數達10429次,轉入次數遠小於支出次數,首次交易時間1 12年10月31日,收入與支出完全相同,最近一次交易係11 3年2月20日,因完全沒有餘額,該型態應非幣商會使用之 錢包。B錢包(幣商錢包)打幣至A錢包(收幣錢包,上開 證明單所載之收幣地址)前雖有充足餘額,惟B錢包分析



(剖繪)結果,於113年4月18日查詢時無任何餘額,交易 量大,硏判應為正常幣商之錢包,A、B錢包間,除本次交 易外,尚有其他交易。且另有其他錢包打幣至A錢包之紀 錄,又依tronscan明細,A錢包收到632900顆泰達幣後, 於3分鐘後,即轉出590000顆泰達幣至下一層錢包,推認A 錢包亦只是泰達幣之中繼錢包等情,此有本案報告及所附 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9700卷第114至118頁 ),此益證本案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僅是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詐欺款項的手段而已,是被告雖自稱為幣商,但實質 上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 告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亦無可信。至卷內之COINSHA 面交核對表部分(見偵19700卷第60至61頁),僅能證明 被告吳錚有於113年3月26日、2月29日、4月1日至該COINS HA臺北萬華店購買泰達幣而已,均為本案犯行後所為,要 無從佐證被告吳錚前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行為,亦無從 作為有利於被告吳錚之認定。至被告吳錚雖於113年1月10 日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參與該次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 此僅因詐欺集團另找其他共犯處理贓款,或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吳錚有參與而已,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吳錚並未參與11 3年1月9日之犯行,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7.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先由古詩婷取得 2000萬元現金,旋即交付給被告林宏達、彭力宏運送至上 址處交給被告吳錚,再由被告吳錚將該筆款項向不詳之人 兌換為泰達幣632900顆,已如前述,過程甚為緊密且確實 ,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吳錚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是若非 被告吳錚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 賴被告吳錚會配合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且打幣至指定之 錢包內,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 遭暴露之風險,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委由被告吳錚收取兌 換之理。據此,被告吳錚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 下始會為本案兌換虛擬貨幣之行為,應已知悉此等行為係 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 仍選擇分擔此部分工作,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足認被告吳錚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 為明確。
  8.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等進行詐欺犯罪,並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 至少有實行詐騙行為之數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車手外,衡情至少會尚有2人以上與領 款或轉匯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實行詐術之1線、2 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 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查本案被告吳錚係負責接收其他共犯向告訴人取得款項 後,再行兌換為虛擬貨幣,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吳錚所為 俱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立於關鍵之犯 罪中介地位,且被告吳錚明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向其交 付現金之被告林宏達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等三人以上 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為持續目的、具有牟 利性,所屬成員間依據所在之組織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 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參 與前述分工、負責關鍵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 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行為相關者共同 負全部責任。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吳錚並非該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並無可採。    
(三)訊據被告彭力宏固坦承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林宏達開到上開停車場,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有駛本案車輛搭載蘇永德到上開停車場等情,然否認 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車輛是綽號「六角」的 人借給我開的,也是他叫我去載人的,我載林宏達、蘇永 德過去上開停車場後就離開了,也沒有拿到報酬,不清楚 他們是在搬運贓款等語。經查:
  1.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年底起,向告訴人佯稱:得投 入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9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永和永 安店2樓座位區,將2000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詹涵瑜」 之古詩婷古詩婷再將該筆現金裝入該集團預先提供之行 李箱內,並由被告彭力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宏達, 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旁把風古詩婷再將該 行李箱放置到本案車輛後座,被告林宏達、彭力宏隨即駕 駛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9日16時4分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樟樹 一路231號CITY PARKING 城市車旅停車場樟樹站後,由被



林宏達下車徒步走至新北市汐止區山光、樟樹一路涵洞 ,將該行李箱在涵洞內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該處之被告吳錚,再由被告吳錚於同日16時32分 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0號,將上開款項交 付給不詳之人,並換得632900顆泰達幣,轉入不詳之人之 錢包內。另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11時9分許,在上址處 將500萬元交付予自稱「詹涵瑜」之古詩婷古詩婷並交 付收款收據,再將該500萬元裝入該詐欺集團預先提供之 紫色手提袋內,並由被告彭力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蘇 永德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旁把風古詩婷再 將該手提袋放置到該車後座,被告蘇永德、彭力宏隨即依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1 月10日12時23分前往上揭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樟 樹站,由被告蘇永德下車將該手提袋放置於該停車場內某 白色ALITS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由該車輛使用人以不 詳方式處分該等500萬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彭力宏坦承明 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達蘇永德古詩婷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興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 ,且有同上所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證人林宏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9日彭力宏有開車載我去新 北市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旁,我是受到「胖哥」委託, 我跟彭力宏說載我去拿個錢,然後就可以放我下車了。我 有跟彭力宏說是虛擬貨幣交易的錢,彭力宏沒有問這麼多 。在上開公園時,我先下車,彭力宏去停車,我就等群組 的人下指示給我,我跟彭力宏說不要在車上,去旁邊等, 我說好你再上車,彭力宏就下車等我的指示,因為群組的 人說車上不要有人。後來沒多久就接到指示說可以上車, 我回到本案車輛後,就看到一個行李箱,我沒有打開看, 我知道裡面是錢。我就把行李箱搬到車上,彭力宏就有幫 我開。後來是群組裡面的人跟我說要去汐止,彭力宏就載 我去上開停車場,到了後我就跟彭力宏說他可以走了,我 就把行李箱帶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26頁)。證人



蘇永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彭力宏,113年1月10 日11時9分許我有到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處,我跟林宏 達去吃飯,是林弘浩請他來載我,我下車後去摩斯漢堡吃 飯,回到本案車輛後就看到有一個袋子,後來彭力宏開車 載我到汐止,是林弘浩說要過去那邊,到了之後我將袋子 拿下車就上車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故由上 開證人證述可知,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月9日、1 0日分別詐騙告訴人之款項後,即由古詩婷取得後放置於 行李箱內,再將款項放在由被告彭力宏駕駛之本案車輛, 並分別搭載被告林宏達蘇永德前往上開停車場處再行將 款項交給被告吳錚及不詳之人,應堪認定。然依上開證人 所述,林宏達確有在113年1月9日時告知被告彭力宏是要 載去拿虛擬貨幣的錢,故被告彭力宏對於113年1月9、10 日均是分別載送被告林宏達蘇永德搬運裝在行李箱及提 袋內之現金一事,當均有知悉甚明,被告彭力宏辯稱不知 道是贓款云云,自無可採。
  3.況被告彭力宏並無駕照,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照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依其供述係 跟綽號「六角」之人借得本案車輛使用,再分別聽林宏達林弘浩之指示搭載林宏達蘇永德前往上址處停車場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7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被告彭力宏既無駕照,開車上路即屬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 ,衡情若是擔任合法之司機協助送貨,自應委由具有駕照 之人為之,始能降低風險。然本件被告彭力宏並無駕照, 年紀甚輕僅剛滿20歲而已,實難想像會有人刻意欲找無駕 照之人駕車載送物品,當與常情大相逕庭,可徵所為均係 有高度可能涉及違法情事,故始會刻意交由無駕照之被告 彭力宏協助。且本案過程中可見被告林宏達、彭力宏、蘇 永德均係各自依通訊軟體群組內其他共犯指示分工,彼此 間尚屬不相熟識,亦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多會利用匿名通訊 軟體聯繫,通知共犯如何作為並設置斷點之情形相符。參 以本案行李箱及提袋均係在被告彭力宏、林宏達蘇永德 不在本案車輛上時由古詩婷搬運至車上,顯係刻意要讓其 等避開,過程實屬甚為怪異,核與一般合法運送物品情形 差異甚鉅,是被告彭力宏為具有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而詐欺案件及車手提款、取款等違法行為亦經 媒體廣為報導,實屬國人日常生活中之常識,自無從推諉 不知。是被告彭力宏既經被告林宏達告知後,已知悉所協 助載運之物品為現金款項,且本案上情有諸多與一般交易 常情迥異之情事,被告對於其駕駛本案車輛分別於113年1



月9日、10日各搭載被告林宏達蘇永德運送裝載於行李 箱及提袋內之現金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其等收取犯罪 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避免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 並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實可有 所預見,其仍為本案載運行為,確實予以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助力,顯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彭力宏辯稱均 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4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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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